上诉状

标准民事上诉状

时间:2022-05-19 06:30:19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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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民事上诉状范文

  导语:写上诉状时,要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对在认定事实、定性、运用法律条款和执行诉讼程序等方面的错误进行上诉。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标准民事上诉状范文,欢迎阅读。

  标准民事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______,女,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系______纺织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______,男,____岁,汉族,______市人,系______机械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为不服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法民字(____)____第___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上诉的理由:

  原判决认为: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近年来女方毫无根据地怀疑男方别有所恋,经常到男方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双方感情日益破裂。男方迁居单位宿舍,夫妻分居已两年。现男方提出离婚,调解无效。经调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判决离婚。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由双方父母做主,但订婚后,双方不时约见,彼此相处和谐。结婚时,被上诉人欢天喜地,绝无异议。以上事实为亲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可证。而且我们结婚已有十二年,生有两个孩子,多年来家庭和睦,这也为邻里所共睹。根据这些事实,怎能认定感情无基础呢?况且,认定父母做主,必然无感情,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不能成立。近几年来,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上诉人和子女照顾不够,始有争吵。但就争吵的内容来说,毕竟是家庭琐事,原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因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至于去对方单位反映情况,确有其事,方式上或欠妥当,但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家庭和好。原审缺乏全面调查分析,仅凭一面之词据以此为判决离婚理由,未免武断。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别有所恋,也不是如原判所说“毫无根据”。早在三年前,上诉人已发觉被上诉人与陆_______关系暧昧,后经多方了解,并由周围同志及邻居证实,他们的关系确已越出正常的范围;特别是被上诉人由此对我的态度日趋恶劣,其用心显而易见。上诉人去其工作单位反映情况,既是为了家庭,也是为了使被上诉人不致越陷越深,铸成大错。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与情理不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只要被上诉人改弦易辙,抱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我们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破镜重圆。上诉人也有缺点,愿今后改正。为了我们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转送

  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标准民事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中山市 xx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 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范淦华,组织机构代码:559681193。

  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 请求判决维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大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太湖大桥加上其他两座大桥上拆卸下来的故障灯具6075套,信号放大器42套,防雨电源123套。”“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太湖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2013年1月17日,太湖大桥亮化工程等计4860根灯具有故障。”并据此数据计算出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此次损失的依据是两份浙江省长兴县出具的两份公证书。一份(2012)浙长证字第1642号,该份公证是对被上诉人库房堆放的灯具进行清点,共计灯具6075套,信号放大器42套,防雨电源123套。”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只能证明一堆堆放在被上诉人库房的灯具数量,没有确定该灯具的制造商。2、该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堆放的灯具产品具有质量问题。

  2013年4月7日,一审庭审后,应审判法官的要求,上诉人代理人及上诉人技术人员何xxx、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审判法官汪普庆一同驱车前往被上诉人库房核实。库房堆放有三、四堆灯具。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着其中的最大一堆灯具说:“这是维修好了的护栏管。”上诉人发现其中很多灯具不是上诉人生产的,灯具上标识其他厂家的名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解释说其中有部分是其他厂家的产品。上诉人技术人员何xx从中随手抽出一条上诉人生产的护栏管,仔细观察后责问:“这哪里维修过,都没有维修的痕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因为是2条线全部更换,所以有些好的也一起换了下来”。随后,上诉人希望找根“坏”的灯具,当场检测,寻找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都拆解了。这样造成灯具产品无法检测质量问题。当问到为何公证后的灯具作为证据不好好保管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边维修边安装,减少损失。现场汪法官、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上诉人代理人及技术员何xxx、被上诉人部分员工均在场。

  第二份公证书是(2012)浙长证字第1645号,该份公证书是对太湖大桥上的LED发光的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明太湖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现场状况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这本身就无法保全。2012年12月3日晚,被上诉人把太湖大桥亮化工程控制电源关闭,让公证员进行现场状况公证,公证现场有三分之二灯具不亮。假设在2012年12月4日晚,被上诉人把控制电源全部打开,全部灯具启亮。现场公证全部灯具均亮。这种公证现场有何作用和公信力?2、被上诉人欲举证证明上诉人灯具不亮,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进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灯具是否不亮,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都是有关质量鉴定部门的职权,公证机构没有质量鉴定的职能和资质。3、该公证书附视频,视频属于民事证据中的视频资料种类。因被拍摄灯具在被上诉人控制,灯具亮与不亮、亮多少米均可以掌控。该视频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无法确认被拍摄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内容,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禁止公证。4、即使大桥上2012年12月3日晚,灯具不亮,灯具不亮的原因有各方面的,上诉人生产产品质量原因只是其中的一种可能。安装工程不规范、外力认为破坏等均可以造成灯灭不亮。

  法院据此公证书认定:“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太湖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一审法院是如何查明的?三分之二具体是多少?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德士达赔偿清单”第二项注明“太湖大桥现有坏的LED全彩色线条灯有6条线×1400只×2/3=5600只。一审法院在2012年12月3日查明太湖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在2013年1月17日,统计出太湖大桥亮化工程等计4860根灯具有故障。同样是三分之二,被上诉人统计是5600根;一审法院统计是4860根。相差740根。

  2012年12月 晚,上诉人的代理人及上诉人员工亲自到太湖大桥核照相和拍摄,整座大桥8条线均亮化正常,不存在死光现象。(见照片和视频)。

  对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数量是多少、出现灯具不亮的原因查明、有质量问题的灯具生产商是哪家。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

  二、上诉人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

  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五(德士达与世纪经典对货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双方签名确认。其中注明了对不良品的维修数量、维修备品等的数量及发货时间。事实情况在是上诉人安排了三个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安装工程调试竣工后,被上诉人亲自给三个技术人员出钱购买回广东中山的差旅费。

  2、按订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调试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货款的10%(见证据订购合同第三款)。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拖延付款。对于被上诉人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上诉人有权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行使后履行义务抗辩权。

  3、长兴三桥灯具安装调试竣工后,如果灯具出现不亮、死光现象,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进行保修。现在被上诉人第一是无法证明上诉人灯具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第二是被上诉人擅自更换2条线全部的大桥灯具(不管灯具是否好坏),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对此更换费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三是被上诉人对此同时对公证后应保管的证据擅自拆解,造成无法查实灯具质量问题。对此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4、一审法院还认定“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条故障的灯具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条155元计算,即753300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不良灯具清单一份。对该份清单,上诉人质证时指出:该份清单是被上诉人自行清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灯具有质量问题。

  “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条故障的灯具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条155元计算,即753300元。”“4860条故障的灯具”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太湖大桥现场清点“不亮”的灯具,该灯具还安装在太湖大桥上,被上诉人还未“自行修理”,上诉人也没有拒绝“修理”。损失还不确定,一审法院就匆匆裁判,明显错误。

  其二,法院计算单价错误。合同约定灯具一套155元(见订购合同图片)。该一套含三件东西,分别是管线、管线固定架、连接卡座。假如灯具不亮了,只需把管线取出维修。维修好后再安放到线管固定架上连接卡座即可。被上诉人拆下来的就是一套其中的一条线管了,该部分价值约为四十元。4860条就是指的是线管。一审法院错误把所有的线管都按155元计算。

  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计算赔偿数额某些竟然高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第一项:从太湖大桥拆下来的坏的灯具损失762374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合计965858元。(一审法院附表,该表计算也有错误。数字777480写成77748)即使该损失真正是965858元,被上诉人要求赔偿762374元,一审法院也无权干涉被上诉人自愿处分的原则。同理,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赔偿拆装费用共计183508元,一审法院竟然判决赔偿203075元。相反被上诉人在赔偿清单中第二项线条灯灯壳,数量903,单价50元,合计45150元。(见证据“从太湖大桥拆下的坏的灯具清单”)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附表中也列举了该赔偿项目但却没有计算出来,让人一头雾水,看不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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