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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转让法律规定

时间:2018-02-22 17:57:06 常识大全 我要投稿

农村宅基地转让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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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转让法律规定

  农村宅基地转让法律规定【1】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为建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其权利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身份属性,其在一定程度上有福利性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从受让的主体上,可以分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

  如果受让方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则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因为根据《宪法》第十条,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农民作为经济组织的成员,対于宅基地拥有的是用益物权,即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处分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所以,如果事后经过农村集体组织同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反之,则应认定其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对于此种情况,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以及进行登记是转让有效的前提。

  而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理由是《宪法》第十条,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且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

  然而,在现实当中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农村居民对其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房屋进行转让,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农民个人所有,这一点不存在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其有效无效的区分与前述情形一样。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的受让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据此,似乎可以认定,转让房屋的协议是有效的,其实不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一并处分,而农民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该房屋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3、近几年,由于房地产业的繁荣,使农村土地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价值一路飙升。

  造成关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纠纷越来越多,针对此种情况,北京(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市高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项指出,目前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的案件主要有以下情况:

  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

  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纪要第二项指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对于此类案件处理原则,纪要三指出,

  (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

  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要考虑到目前城乡界限仍未完全打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一定的封闭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流转是一种现实;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

  (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力【2】

  一、 相关法律规定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我国几个层次的法律均有规定,而且存在冲突和矛盾的地方,但是,根据法律层次冲突解决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允许的。

  (一)法律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仅是对农民宅基地分配申请资格上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这是1987年开始实施法律规定,这里的“土地”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还是仅指土地所有权,抑或两种权利兼而有之?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2条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宪法》第2条修正案并没有顾及土地的不同类别,也没有考虑土地的不同所有权主体,而是规定“所有土地”的使用权都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的规定只能理解为对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限制,否则违宪。

  因此,此款规定并非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规定。

  (二)行政法规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出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年5月6日发布)(下称《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这是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但该《通知》并不是行政法规。

  依据现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决定与公布的规定,“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依据当时生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第三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

  从名称上来看,该《通知》的名称不符合法规的`制定程序规定;从通过的程序来看,该《通知》仅经过国务院办公会议,未经过法定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程序;从发布的程序来看,该《通知》仅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未符合法定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程序。

  另外,该通知也未公布施行日期。

  因此,该《通知》并不是行政法规,现行行政法规没有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行政规章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出的规定目前关于宅基地转让问题的规章级规定有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9条“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

  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这里禁止的是单独转让,但其效力只是行政规章。

  、四、结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法无禁止的皆可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因此,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买卖在其上所建商品房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是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的政策性规定及行政规章规定,依法有效。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条件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本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集体全体成员)同意;

  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同村人);

  3、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转让人系因继承等导致“一户多宅或多房”。

  如转让人系一户一宅,须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宅基地,且有证据表明其已有住房保障; 转让人转让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将不予批准。

  4、受让人不得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即受让人在接受转让时无宅基地;

  5、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范文

  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

  转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如下:

  一、宅基地坐落、面积

  甲方将拆迁所得的坐落于——————的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具体位置编号和面积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竞买或摸号后确定。

  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乙方享有。

  二、转让金额

  该宗地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万元。

  三、付款方式及期限

  乙方在甲方原房屋拆除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万元,余款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乙方后——日内付清。

  四、房产归属

  1.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乙方自行出资建造,房产归乙方所有。

  2.建房手续由甲方配合办理,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

  3.房屋建成后,在法律政策许可的前提下,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所涉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五、违约责任

  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

  如甲方反悔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宅基地转让款25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万元,如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建房、装修工程款和房地产增值部分);如乙方反悔,则已付的土地转让款作为违约金偿付给甲方。

  六、未尽事宜

  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七、协议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八、协议份数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四、法律责任及纠纷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协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农村宅基地转让政策【3】

  一、立法背景

  由于涉及全国9亿农民“安身立命”及攸关社会和谐稳定,国家政策和立法一直从严控制宅基地转让。

  《物权法》中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有四条,其它规定散见于《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中。

  应注意,《物权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特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特点有:(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民。

  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特定的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

  (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

  即宅基地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不能将宅基地转卖。

  (四)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

  即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只交纳了极少的费用。

  三、转让宅基地使用权需具备的条件。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物权法》第155条及有关政策,有条件的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

  需具备的条件有:(一)转让人拥 有二处以上的宅基地;(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三)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四)转让行为征 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强调一点,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

  四、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宅基地的立法依据。

  我国人多地少,一直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且为防止出现农民转让宅基地后流离失所,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这一大局,我国立法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

  国务院于《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农村村民出 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也体现了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城镇居民转让的意思。

  综上,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村集体成员内部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城镇户口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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