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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居住证积分细则

时间:2022-10-26 10:39:08 常识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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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杭州居住证积分细则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下面是范文站小编收集整理的2017年杭州居住证积分细则,欢迎阅读。

  2017年杭州居住证积分细则

  1.近期彩色正面免冠1寸照片2张;

  证件照详细要求

  2.本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居住地固定住所证明(自有住房的提供《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租赁公房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证明;借住亲友房的出具相关证明和《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租赁房屋的提供与业主签订的一年以上租房协议或房屋租赁合同);

  4.与居住地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及复印件或工商营业执照(个私企业)及复印件;

  5.高中以上(含)文化程度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6.居住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含3年)的证明;

  7.已婚人员《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或《再生育证》,特殊情况,由当地街道(乡镇)以上计生部门出具其他计生证明及复印件;

  滨江区:

  (1)就业的,提供期限为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

  (2)自主经营的,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

  (3)其他能够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相关材料。

  根据杭州市或滨江区人民政府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指导协调整合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信息;

  (六)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作,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科学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评估机制。

  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居住和信息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好居住登记服务工作,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

  (六)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

  (七)无犯罪记录。

  荣获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经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四)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已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离开居住地,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租住房屋、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权益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二)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等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

  (四)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流动人口随同子女享有与本市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权利,可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六)患有传染病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检查和治疗;

  (七)已婚育龄夫妇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二)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三)符合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四)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五)已经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在本市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金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可以享受特殊困难救助;

  (七)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人员,可以在市区惠民医院或者本市医院爱心门诊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有医疗费减免政策;

  (八)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市区公园年票;

  (十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二)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者具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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