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检察院申诉状

时间:2020-09-19 13:06:05 申诉状 我要投稿

2015检察院申诉状范文

  申诉人:王东镇 男 19XX年3月22日生 民族:汉

  工作单位:无 身份证编号:21010XXXXX

  家庭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联系电话:8296XX03 625XXX 03 (转) 24907288(转)

  申诉人因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沈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6] 沈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8]沈中立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二刑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判决和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 查清涉案有关人员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证词的真实性,对办案检察官滥用警具之后本人左侧面部神经痉挛的残疾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事实、新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之规定改判本人和张虹同志无罪;

  二、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1993年初,我通过时任辽宁省财政厅债务处副处长、主持工作的妻子张虹同志帮助辽宁省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贷得暂时闲置的财政资金1500万元人民币,事后该公司业务部主任王丽杰同志送来30万元人民币,交到张虹同志手中。张虹给了经理10万元、王丽杰1万元、交给处里9万元作为公用经费,自留了10万元。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的规定之后,我帮助张虹同志在案发前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回。据后来王长永副总经理介绍,王丽杰同志将这些款项交给公司以后引发了公司内部有人举报关树仁总经理和王丽杰同志贪污。拘留审查期间,二人的家属先退回35万元人民币(分别为关6.5万元,王28.5万元),我和张虹同志帮助筹集其余25万时,又有人退回21.5万元。而与王丽杰家有特殊关系的办案人发现了我主动投案自首的目的以后,千方百计的胁迫和诱使我替王丽杰承担她以我的名义贪污的30万元人民币,并将其余的款项嫁祸张虹同志。还刻意隐瞒了1996年1月份最后一次提审中我对以往全部伪证的`否定(中途停止了审问,没有形成笔录)。

  1997年12月31日的庭审中,我公开揭露了他们超期羁押、逼供、诱供、骗供、指供、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犯罪嫌疑,贵院的公诉人为宋光徐同志。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对我投案自首的认定与本人拒不认罪的事实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对我和张虹同志的“犯罪事实”有共同受贿79.5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全部退回46万元人民币三组相互矛盾的数字,与本案案发前张虹同志退款19万元人民币,王丽杰和关树仁总经理的家属案发后退款至少56.5万元人民币和我在本案中既没有介绍受贿、参与犯罪,也分文未取的事实不符。上述事实可通过王长永副总经理的证词和公司提款总数为79.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检察机关追查和从公司没收的均为60万元人民币,除张虹同志所退19万元、我和张虹帮助公司筹集的25万元外,公司内部的退款额至少56.5万元人民币得到验证。

  1993年初正值机关办企业、干部从事第二职业的高峰期,让干部先富起来是当时的时髦口号,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还规定了各种奖励办法。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1992年6月24日刊登在沈阳日报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凡为该区建设引入资金做出贡献的,奖励引资额的1%(沈阳市为0.8%,东陵区为2%)。辽宁省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的地址及开发项目都在沈河区,张虹同志的个人实际得款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交给了处里作了公用经费,没有超出这一规定,而中介和中介收费当时是放开的,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之后,我们就在案发前将所收款项全部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犯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法发[2007]22号第九条)这笔款项是否应定为受贿值得商榷。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我在侦察环节被超期羁押超过了两年、超时提审最长达三天四宿、刑讯逼供、指供(总数为79.5万元人民币,张虹得款49.5万元人民币,王丽杰得款30万元人民币,张虹保不住了,保王丽杰吧!)、诱供、骗供(承认得款30万,就可定为中介,无罪释放,甚至可以提供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盖章的书面保证,我没要),可从提票、看守所的提审记录、我面部的伤残、在场的许多检察官和我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的多次举报和庭审的陈述中得到证实;办案人在本案中存在徇私舞弊犯罪嫌疑的问题,可从检察机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每个涉案人员的实际退款数额和案发后退款达56.5万元人民币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任何刑事追诉和法律惩处中得到证实。而原判决和两级法院驳回本人申诉依据的却是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通同炮制和本人被迫出具的伪证,依法不应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005年9月28日王长永副总经理为本人出具了证实材料,证明构成本人所谓受贿29.5万元人民币主要部分的25万元人民币为公司向本人的借款,且构成本人所谓受贿29.5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的4万元个人储蓄检察机关始终未要的事实,均可证明原判决对本人所谓犯罪事实的认定有误,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和本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犯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法发[2007]22号第九条),坚持维持原判,有违法律的宗旨和实事求是的精神。

  本案发生在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之前,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之后,我就帮助张虹同志在案发前将全部所收款项退回,全部贷款也已安全收回,且经过检察机关的严格审查,我在以往的工作中没有刁难过任何人,收过任何单位一分钱(办案检察官刘志刚同志语),张虹同志也没有受贿的记录。我在本案中虽有包庇情节,事出有因。且有主动帮助张虹和公司同志退款、忍辱负重查清事实、公开揭露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逼供、诱供、指供、骗供、徇私舞弊犯罪嫌疑的立功表现,可否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之规定将我和张虹同志改判无罪,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定。

  此致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东镇

  二oxx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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