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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书

时间:2022-10-05 17:49:59 申诉状 我要投稿

2017年民事申诉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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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民事申诉书范本【1】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家弟,总经理。

  申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 2006年6月22日作出的(2006)合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2006)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出抗诉。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以“飞通广电网络公司有责任对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与电力线同杆架设的问题进行整改,而未及时整改,同时在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一、二审判决以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和未对同杆架设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就法律适用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是否构成违章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田坝村是1983年自建的低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其于1999年自行将闭路电视线及承载线同杆架设在自己的低压电力线路上,属该电力设施所有者的自主行为,不违反《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的规定,依法不属违章,不构成重大安全隐患。

  而一、二审判决依据哪部法律的哪条哪款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是违章而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并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事实上,一、二审判决对此既没有也无法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

  显然,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就事実认定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一、二审判决仅凭部分当事人的口说,并无上级有关部门勒令飞通公司限期或及时整改的文件或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就牵强附会地认定同杆枷访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显然其认定的“对同杆架设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而从二审中飞通公司主动举出的新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据是一审庭审期间,合江县安监局应县政府要求,对电力公司请求撤除同杆架设问题的答复。

  从该证据的内容可知,即使排除了电力设施所有者同意的同杆架设的情形,原有的同杆架设即电力设施所有者等所不同意的同杆架设也系历史遗留问题,需逐步改造,但在未经相关部门联合普查并认定为严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此类同杆架设也同样不属“限期整改”的对象。

  何况,本案的同杆架设还不属于此类需要逐步改造的同杆架设。

  其次,一、二审判决以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的规定,本案中,他人在未告知飞通公司更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移动广电传输线路即闭路电视线和承载线,依法属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行为,飞通公司本身作为被侵权方,其有权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至于飞通公司何时发现被自己被侵权以及该线路被他人擅自非法移动后是否又造成第三人损害,与飞通公司何干?

  显然,飞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而一、二审判决以“你的权利被侵犯了,未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你就有责任”的不合理逻辑,让被侵权的飞通公司担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权利被侵犯这一事实决不能反过来成为被侵权者担责的理由。

  退一步说,闭路电视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属高危作业,除非用户投诉闭路电视信号中断,否则飞通公司就不应负有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对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泸州玉宇电力公司,一、二审判决均回避了其存在的另两项违章行为及其一连串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要飞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根据合江县安办签发的《批复》所查明的事故原因:“电力公司要求村、社组织危改,且施工中,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将电杆固定线与闭路承重线(注:实际为铁丝线)重合并接,且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大路中间,又无绝缘设施,致王世清路过时触电身亡。

  这是电击死亡的第一间接原因。

  ”从上可知,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章行为至少有三:其一是电杆固定线与铁丝线重合并接,并未错开;其二是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道路中间,而非路侧。

  由于现场路窄,造成过往行人与该电杆固定线必然进行接触;其三是未设置绝缘设施,即未按照规定加装隔电子。

  上述三项违章行为共同作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关。

  也就是说,上述三项违章行为若能避免一项,则本案悲剧即可避免。

  而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其第一项违章行为,回避了第二项和第三项违章行为,更回避了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电击致死的,又鉴于玉宇电力公司存在多项违章行为(侵害行为)以及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一、二审判决却仅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认定飞通公司有两项“不作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者对比,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

  显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飞通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此 致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二XXX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申诉书【2】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x区xxxxx19号。

  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

  电话 。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生于xxx年x月x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x区xxx67号,身份证号:510xxxxxxxx。

  申诉事项:

  对重庆市xxxx区人民法院(2011)x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为55800元

  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欠条含协议》,约定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诉人人民币共计59300元,除了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3500元之外,余款一直未付。

  故此,被申诉人实际尚欠申诉人债务数额为55800元。

  2、被申诉人保留的那份《欠条含协议》中欠款数额涂改及捺指纹均系被申诉人所为,其单方涂改欠款金额对申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申诉人仍应按照申诉人那份协议载明的数额59300元为准。

  (二)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xx支付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与被申诉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能仅凭其证言就认定xx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xx系被申诉人的朋友,之前根本不认识申诉人,二审开庭时,在被申诉人的代理人的明示下,xx才辨认出申诉人,咬定认识申诉人。

  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对明显与被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xx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按照证人xx和被申诉人的说法,申诉人的车(以申诉人之子xx名义上户挂靠)是卖给了xx。

  那就意味着,如果xx承认自己没付钱给申诉人(或xx),那么,就应该向申诉人(或xx)支付购车款;否则,其应该将车返还给申诉人(或xx);如果xx咬定自己已经支付车款给申诉人(或xx),那么其就免除了支付车款或返还车辆之义务。

  可见,xx是否支付购车款,不但对被申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也对xx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审法院仅以凭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证人证言就认定xx支付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实在令人难以信服。

  3、卖车协议不等于支付车款,xx与xx签订《卖车协议》不是认定xx已支付购车款的充分依据

  《卖车协议》确系申诉人之子xx应xx之要求,在协议上签字的。

  该协议是被申诉人xx拿着一份写好的协议,找xx签字的。

  但《卖车协议》只是证明xx与xx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关系,xx同意xx将被申诉人占有的渝Βxxx号货车卖给xx,但该协议不能证明xx将购车款已经支付给申诉人或xx,买卖协议不是付款凭证。

  4、被申诉人与xx均陈述xx已经购车款支付给了申诉人,除了没有书面证据支持外,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

  (1)按照xx和xx的说法,xx分两次将购车款29500元支付给了申诉人,明显不合常理。

  xx与申诉人和xx素不相识,没有起码的信任,既然xx购车要与xx签订书面协议,其如果真的给申诉人“支付”购车款,那为什么不要求申诉人给其出个收条?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留下付款的书面凭据呢?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预见不到付款不保留付款凭证的风险。

  日常生活中,人们付款收款一般都是要出具收条的,不要说付款几万元需要收款人开具收条,就是几百几千块的款项,开具收条也是司空见惯;不要说陌生人之间的付款需要有书面凭据,就是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对较大额的付款也是需要出具收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xx的说法明显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无书面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xx已经支付给申诉人车款29500元。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

  1、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要达到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认定认定xx已支付申诉人购车款29500元违反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审判实践,有些事实的证据是有特殊要求的,仅凭证人证言是不能认定的。

  比如说借款,没有借条、收条、打款凭据,仅有证人陈述是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的;没有结婚证、结婚档案、户口登记簿等材料,就是找1万个人证实某某已婚,法院也不敢认定某某确实已婚。

  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已经支付申诉人购车款29500元,那法院就应该理直气壮地按照证据规则,判决被申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一审判决对此判定是准确的),然而蹊跷的是,二审法院不管不顾被申诉人的证据存在多少瑕疵,多么不合情理,一概认可。

  法官忘了,法律源于生活,其生命力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2、二审法院给司法实践认定事实标准开启了恶劣的先例,其造成的后果是可怕的

  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是找证人证实某人已经支付欠,就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除,那现实中谁还该借给别人钱?因为只要找几个证人作伪证(谁还没个三朋四友?即便没有,花钱找几个总可以吧?)不论是多大数额的债务都可以一笔勾销;同理,某人要想让别人给自己还钱,随便找几个证人陈述说某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借给对方几万块钱,法院就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吗?如若真是这样,我们这个社会将会陷入人人自危之境地,谁都无法预料自己哪一天突然“被欠款若干元”。

  法官不能维护社会正义,反而在制造混乱,这是法律人的悲哀。

  3、同一法院对证言采信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没有界限?

  在xxx与xxxx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上诉案(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xxxxx)案中,被上诉人xxxx在一审和二审中,除了提交一份协议之外,还申请本村几位村民作证(几位村民均认识xxx与xxx,均与xxx与xxx无利害关系),证实自己曾当着几个证人、xxx等人的面,将购房款3600元交给自己的幺爸xxx(xxx的父亲),但xxx没有出具收条。

  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均认为,xxx所辩称已经购房款交给xxx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故对其已付购房款的说法不采信。

  而本案中,被申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远没有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xxxxx号案中xxxx的证人证言高,但二审法院依然采信。

  不知道是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xxxx号案法官太保守,还是本案二审法官太前卫。

  同一法院,对同样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差距如此之大,申诉人要问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没有界限?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

  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

  20XX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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