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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时间:2020-09-05 18:10:04 条例 我要投稿

失业保险条例2016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而制定的条例。我国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行。

失业保险条例2016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是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其覆盖范围包括城镇劳动力队伍中的绝大部分成员。

  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很广,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及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述单位的职工也要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业主及其雇工是否参加失业保险,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失业保险是国家给予失业人群的权益保障,失业人群可通过申请失业保险金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而失业保险金的计算又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下面来分别说明。

  1、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计算。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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