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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3-06-30 10:40:08 诗琳 条例 我要投稿

2023物业管理条例(通用11篇)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以下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2023物业管理,推荐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物业管理条例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招标投标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推荐备选中标人和选择中标人。

  一、评标、决标组织

  评标、决标工作由招标人按有关规定组建的评标专家组(评标委员会)负责,其成员不少于五人。

  二、评标方法和内容

  评标采用综合评标法。

  开标后,评标专家组首先对投标书进行符合性审查。凡投标书中的实质性内容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或格式严重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经评标专家认定,作为无效投标,予以废除。

  三、推荐中标人

  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比,综合得分最高的两单位分别为第一、第二预中标单位。如得分一致,以报价低者为中标。

  四、决标

  招标人应将决标结果报招投标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余向各投标人发出决标通知书。

  五、评标细则

  1、企业资质(2分)

  企业资质等级及年检情况:一级2分、二级1、5分、三级1分

  2、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5分)

  ⑴项目负责人学历高中及以下得1分,大专得1、5分,本科及以上得2分;

  ⑵职称:初级得1分,中级及以上得2分;

  ⑶上岗证明:有物业上岗证1分。

  3、前期物业管理技术方案:(18分)

  ⑴本项目物业管理人员组成(3分):好得3分;欠好得2分,一般得1分,缺项为0分

  ⑵工器具配备计划(3分)好得3分;欠好得2分,一般得1分,缺项为0分

  ⑶物业管理单位近期主要业绩(3分):好得3分;欠好得2分,一般得1分,缺项为0分

  ⑷物业管理方案(3分):好得3分;欠好得2分,一般得1分,缺项为0分

  ⑸物业管理服务承诺(3分):好得3分;欠好得2分,一般得1分,缺项为0分

  ⑹物业管理服务费测算(3分):好得3分;欠好得2分,一般得1分,缺项为0分

  3、评标报价:75分

  最佳投标报价值为各有效报价平均值取50%+有效报价次低值50%。根据投标人投标报价与最佳报价的比值,计算报价的评分值,等于最佳报价得满分,每低于最佳报价1个百分点扣2分,每高于最佳报价1个百分点扣4分。

  以上内容评分时保留一位小数,计算评分值时保留二位小数。

  根据上述综合分析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前两名最高分者为第一、第二预中标单位。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和推荐意见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单位。

  物业管理条例 2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园区企业服务,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岗位规定

  1、全体维修人员必须准时上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矿工:有事情不能上班(包括星期天休息者)都必须向直属主管请假并获批准后,方可不用上班,违者按违反厂规处理。

  2、上岗时不准喝酒,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任何活动。

  3、全体维修人员遇到暂时无法维修好的设备必须及时向上级反映情况,解释原因、请求支援:当值维修员厥不能把修不好的故障设备搁置不理、不修、不通知上司及部门负责人,若因此而导致延误生产或意外事故将追究当事人之责任。

  3、维修人员要认真填写维修工作单,当日工作完成情况及时与上级回报工作,整理好维修工作单上交负责人核查完成情况。

  4、维修工作要及时,在接到报修信息后要及时赶到现场,出现重大情况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5、维修人员要爱护所用工具、设备、节约材料,坚持领料手续、专料专用,余料、旧料及时上缴,不得私自处理。

  6、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维修组长工作职责

  1、负责对维修人员工作安排。

  2、负责对厂区、宿舍所有机电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安全检察

  3、负责机电设别零配件的筹划、申购、验收与保管。

  4、完成上级交付的工作任务

  三、维修员工工作职责

  1、负责对厂区、蓝领公寓水路、电路、电话线路的维修、维护与保持。

  2、园区所有机电设备的.维修与保养。

  3、完成上级交付的工作任务。

  四、维修分类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无偿维修

  1、公共部位维修,是指用户共用的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箱、烟道、排气孔道、共用大厅。

  2、自用部位维修,是指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

  3、自用部位维修一律填写维修工作单,统计维修时需要使用的材料,写好明细上报部门主管负责购买,材料到齐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维修,费用由本公司自行承担。

  (二)、有偿服务管理制度

  一、有偿服务应从业主的实际需要出发,保证服务质量,不违反服务规定。

  二、各项目物业服务中心有偿服务属于特约服务范围,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应当收取相应的劳务费、成本费和技术费等,但本着方便租户、为民服务的原则,应当在价格上优惠。

  三、按规定对有偿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服务质量进行公示,并依据此进行服务收费,客户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

  四、当客户需要提供有偿服务时,接待人员应热情细致、耐心了解客户的信息和服务要求、详细说明服务的流程和收费标准和原则,作好详细记录,避免服务后因收费而产生的不必要的麻烦。

  五、当一时无法满足客户的服务要求时,应向客户做好解释、并表示歉意,视情况积极为客户联系外来单位进行服务。

  六、当无法确定服务费用时,应由维修和项目管理人员配合到现场查看,并向就客户详细说明。

  七、服务人员应在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提供有偿服务,必须服从指挥,听从安排。

  八、服务人员在提供有偿服务时,应详细了解客户的要求等服务信息,并就服务的注意事项和实施步骤告之客户,征求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不得自作主张。

  九、服务人员在完成服务项目后,应把现场整洁清理干净,并请业主进行验收。

  十、经客户验收合格,在有偿服务申请派工单确认签字后,由服务人员依照所列服务费用现场收费。

  十一、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开具规定收据,严禁收钱不开票或打白条,所收款项最迟在次日上缴财务部门,不得挪用。

  十二、接受红包、礼品,否则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 3

  为建设和谐文明小区,规范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保持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创造一个清新、整洁、文明有序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一、物业管理范围

  凡在小区居住的所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都纳入本管理范围。

  二、物业小区的使用与维修

  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共同执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配合物业管理人员做好各项管理工作,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1、合理使用小区内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自觉维护物业小区的.整洁、美观,遵守政府对市容环境要求的相关规定。不擅自改变房屋的外貌和用途。

  2、爱护小区的公共环境。小区所有公共设施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包括小区道路、球场、绿化、果树、供电、供水设施、路灯、电动拉闸、管理人员办公室、保安亭等等。

  3、自觉维护物业小区内的公共生活秩序。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准在小区公共部位或违反规定在房屋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有毒物质,不得发出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噪音,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4、业主饲养宠物,应遵守政府有关规定,宠物外出必须由主人牵引并即时清理排在小区公共场所的宠物粪便。

  5、机动车在小区内应控制时速低于5公里。车辆出入应按要求出示证件,本物业小区内禁止鸣笛。机动车应该放在每个业主车库中或者公共车位中。禁止在人行便道和公共绿化带停放。本物业小区公共车位由物业管理人员施画。仅用于业主和访客车辆的临时停放。

  6、业主需要进行房屋维修时,应通知物业管理人员或业主委员会并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施工早上8:00至12:00,下午14:00至17:00。维修完工后即时清理垃圾。三、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

  本小区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工资福利、公共场所电水费,维修费等。

  1、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约定每月10号前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及时补交。

  2、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进行催缴或委托物业服务人员催缴,可采用上门催缴、电话催缴、书面催缴等多种方式,并可采用相应催缴措施。

  3、欠费六个月以上或拒缴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布欠缴情况。

  4、欠费总金额过高时,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服务人员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秦山房产金涌花苑物业管理委员会

  2011年1月1日

  物业管理条例 4

  一、公园封闭建议

  目前山体公园与都市阳光之间还存在500米左右的长度未进行封闭隔离,随着山体公园的投入使用人流量必定会剧增,其中会有相当一部分为外来人员到山体公园活动,给都市阳光带来巨大的安全压力,建议地产尽快将此地段进行封闭以便控制外来人员通过此地段随意进入都市阳光小区,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

  二、康体健身器材配置建议

  根据对都市阳光客户群体的分析,小区内有较多的老人;并且小区内目前未安装任何健身器材,小区内老人健身活动缺少场地及器材,很多老人迫切希望有一处健身锻炼的场地;目前山体公园内设置有门球场根据目前管理处对客户的了解,对门球活动感兴趣的顾客群体相对教少;建议将目前门求活动场地安装老人活动使用的康体健身器材以供老人锻炼使用。

  三、增加阅览室建议

  目前山体公园共计有管理用房6间,其中预计物业作为管理用房使用2间;为增加小区的文化氛围,建立和谐社区;展现xx的人性化服务,为小区中老年群体沟通交流提供一个好场地,建议在山体公园管理用房中设立一间为图书阅览室,(备注:只对xx客户开放)配置书架一套,各类书刊、报纸、杂志等刊物预计费用为10000元左右。

  四、增加棋牌室建议

  为丰富xx社区顾客的业余活动,让顾客充分感受到作为xx客户的优越感及舒适感;建议在山体公园的管理用房中拿出两间开辟为棋牌室,只供xx物业都市阳光、世纪华府专用;预计配置各种棋牌桌椅板凳费用为5000元。

  xx地产品牌进入瓦房店房地产市场已有5、6年的时间,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及积累在瓦房店地区也积累一定的人脉关系。可以说,xx地产品牌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瓦房店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由于前期各个方面的问题瓦房店的客户也出现了部分对xx品牌存在一定偏见认识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提升客户对xx品牌的信任及追随,是摆在我们xx人面前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多年来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超前的服务理念一直是深圳企业的优势,也是xx物业发展到今天进入国内物业管理行业前三甲的关键成功因素之一,为此在山体公园的物业管理方案中xx物业充分体现一切为了客户,为客户一切的服务理念突出xx客户的尊贵感让客户充分感受到作为xx客户的优越感及舒适感。

  我们衷心希望:xx都市阳光、世纪华府,是xx品牌下地产与物业共同在瓦房店房地产市场打造和谐宜居住宅项目的第一家,让业主相信选择了xx就选对了家,项目成功靠大家。

  物业管理条例 5

  1.0目的:

  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为了明确酬金制物业管理运作模式下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的双方权利义务,有效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维护公司经济利益。

  2.0范围

  适用于酬金制物业管理运作模式下,xx集团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的财务监管工作。

  3.0职责

  3.1项目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负责项目物业管理具体经营、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的实际工作,以及经营收入管理和成本控制工作;

  3.2置业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与物业公司对接工作,以及费用结算、成本审核、物资采购初审、财务核查协助、资产管理监督工作;

  3.3置业公司财务部(以下简称地产财务部)负责对物业公司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的监管和审核工作;

  3.4集团资产运营部负责上述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4.0程序

  4.1物业管理经营收入监管

  4.1.1物业管理经营收入定义与范围

  4.1.1.1物业管理经营收入是指物业公司在本项目上所有业务经营收入款项,包括主营业务经营收入和其他业务经营收入;

  4.1.1.2主营业务经营收入包括为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

  4.1.1.3其他业务经营收入包括为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场租费、业务分成、维修服务费、有偿服务费等其他业务收入;

  4.1.1.4所有主营业务经营收入和其他业务经营收入必须入帐,录入财务软件、开具地产财务部指定的统一票据,列入监管范围。

  4.1.2财务票据监控

  4.1.2.1物业公司收取所有的物业管理经营收入款项(包括主营业务经营收入和其他业务经营收入),都必须向客户开具地产财务部指定统一的《xx大湖之都物业管理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财务收据),物业管理财务票据一式三联,一联给客户、一联物业公司存档、一联地产财务部存档;

  4.1.2.2物业管理财务收据由地产财务部负责设计、印刷和管理;

  4.1.2.3物业公司财务会计在每月3日前到地产财务部核销上月的物业管理财务收据,和领取本月物业管理财务收据。

  4.1.2.4物业公司在领取本月物业管理财务收据,需要在地产财务部登记物业管理财务收据的起始编号;

  4.1.2.5物业公司在核销物业管理财务收据时,需向地产财务部提交《xx大湖之都月份物业管理收入报表》,和当月使用完的全部物业管理财务票据第一联存根。客户服务中心根据月份报表和财务收存根进行审核物业公司当月经营收入数据的真实性,客户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提交地产财务部复核;

  4.1.2.6物业公司在使用《xx大湖之都物业管理收款收据》,必须按顺序和规范填写,如填写错误必须收回客户联,三联一起核销;不得有跳页、涂改、开空白页。自制和伪造财务票据、以及收款不开票据的行为,一经发现将根据《xx大湖之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每发生一次将给物业公司处于人民币1万元的罚款;

  4.1.3物业管理软件监控

  4.1.3.1为便于财务数据的及时监控,将安装物业管理软件,在地产财务部、客户服务中心、物业公司各设置一个管理登陆平台;

  4.1.3.2物业公司收取所有的物业管理经营收入款项(包括主营业务经营收入和其他业务经营收入),必须及时将财务数据录入物业管理软件的数据库中;

  4.1.3.3客户服务中心在每月4日前将根据物业管理软件的数据统计,汇总和统计物业公司上月度的经营收入数据,并打印一份《物业公司月份经营收入数据汇总报表》(物业管理软件打印稿)。

  4.1.3.4客户服务中心根据《物业公司月份经营收入数据汇总报表》(物业管理软件打印稿),对照物业公司提交的《xx大湖之都月份物业管理收入报表》,和当月使用完的全部物业管理财务票据第一联存根,审核无误后提交地产财务部复核;

  4.1.3.5物业公司必须保证所有物业管理经营收入款项数据原则上在48小时内(停电、电脑或系统故障原因除外)录入物业管理软件的数据库中。如月度审核中发现收费不录入软件的`行为,根据《xx大湖之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将每次处于物业公司人民币1万元罚款。

  4.1.4物业管理经营收入数据确认:地产财务部根据客户服务中心提交审核过的《物业公司月份经营收入数据汇总报表》(物业管理软件打印稿)、《xx大湖之都月份物业管理收入报表》、当月使用完的全部物业管理财务票据第一联存根,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在《xx大湖之都月份物业管理收入报表》签字确认,确认后的数据将成为物业公司当月的最终经营收入数据。

  4.2物业管理经营成本监管

  4.2.1物业管理经营成本定义与范围

  4.2.1.1物业管理成本包括人员物业管理人工成本和物业管理物料成本;

  4.2.1.2物业管理人工成本包括:工资、福利、加班费、社会保险;

  4.2.1.3物业管理物料成本包括:办公用品、维修材料、清洁材料、绿化材料等法律法规规定内的成本支出;

  4.2.1.4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物资作为资产范围,按照资产管理监控程序处理;

  4.2.2物业管理人工成本监控

  4.2.2.1物业公司必须在每月3日前提交上月的《xx月份考勤汇总表》和《xx月份人工成本报表》(报表中必须有工资、福利、加班费以及社会保险金额);

  4.2.2.2客户服务中心对上述报表和项目实际人员状况进行核实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提交地产财务部进行复核;

  4.2.2.3物业公司的人员编制、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标准必须按照万厦居业的《xx大湖之都物业管理投标文件》中的标准执行,超出此标准的部分将不予以确认,超编制部分人员需提前报批;

  4.2.2.4地产财务部和客户服务中心在审核物业公司的人工成本时,如发现物业公司存在虚报人员考勤、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行为,将有权拒绝支付物业公司当月亏损补贴和酬金,并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扣罚酬金;

  4.2.2.5物业管理人工成本数据确认:地产财务部对客户服务中心提交的审核合格的《xx月份人工成本报表》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在报表上签字确认,确认后的数据将成为物业公司当月的最终人工成本数据;

  4.2.3物业管理物料成本监控

  4.2.3.1物业公司在每月28日前向客户服务中心提交下月的《xx月份物资采购报表》(报表中必须注明采购物资名称、规格、数量、用途、单价、总计金额)进行审核。客户服务中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审核所采购物资的合理性、必要性和真实性;

  4.2.3.2物业公司需每个季度向客户服务中心和地产财务部提交一份《xx大湖之都季度常用物资采购价格明细表》,以供价格参考。客户服务中心和地产财务部有权对价格表中的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如发现物业公司存在虚报价格的行为,将有权拒绝支付该项费用,并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扣罚酬金;

  4.2.3.3客户服务中心审核过程中如发现,如发现《xx月份物资采购报表》的物资单价,超过《xx大湖之都季度常用物资采购价格明细表》单价的10%以上,将要求物业公司进行合理解释,否则将拒绝确认。客户服务中心审核合格后的《xx月份物资采购报表》,报一份给地产财务部复核;

  4.2.3.4物业管理物料成本数据确认:地产财务部根据客户服务中心审核后的《xx月份物资采购报表》,对照《xx大湖之都季度常用物资采购价格明细表》复核无误后,在《xx月份物资采购报表》签字确认,确认的数据将成为物业公司当月的最终物料成本数据;

  4.2.3.5物业公司根据审核合格后的《xx月份物资采购报表》实施采购。

  4.3酬金和亏损补贴支付

  4.3.1物业公司酬金提取标准按照《xx大湖之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规定标准提取计算;

  4.3.2客户服务中心根据地产财务部签字确认后的《xx月份人工成本报表》和《xx月份物资采购报表》,计算当月管理酬金和亏损补贴,并签发《xx月份物业管理亏损补贴审批表》,报地产财务部和公司总经理审批,审批后在每月8日前凭物业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向物业公司指定帐号划拨补贴款项,;

  4.4资产管理监控

  4.4.1资产的定义和范围:是指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物资;

  4.4.2资产购置申请:物业公司需要购置资产,需要提前7个工作日向客户服务中心提交《xx资产购置申请表》进行审批,客户服务中心审批后报地产财务部和公司总经理审批;

  4.4.3资产购置费用报销:物业公司凭审批合格后的《xx资产购置申请表》实施采购。报销时需要提交发票、入库单和《xx资产购置申请表》进行报销,属于前期开办费范围以内的资产购置报销由地产公司报销,前期开办费范围以外的资产购置报销由物业公司报销;

  4.4.4资产管理统计和监督:物业公司需要在每月8日前向客户服务中心提交《xx月份资产统计报表》,客户服务中心进行监督和核查,同时将此报表报地产综合部备案。

  4.4.5紧急采购和特殊情况采购:按照《xx大湖之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规定执行。

  4.5集团监督:集团资产运营部对上述工作不定期进行检查和审核,发现存在违规和虚假行为,为集团内部员工责任的将按照集团行政管理制度进行处罚,为物业公司责任的将按照合同规定追究合同违约责任。

  5.0支持性文件及质量记录

  5.1《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

  5.2《xx物业管理收款收据》(地产财务部印制格式)

  5.3《zz月份物业管理收入报表》zr-kf-wy-01

  5.4《物业公司月份经营收入数据汇总报表》(物业管理软件打印稿)

  5.5《xx月份考勤汇总表》zr-kf-wy-02

  5.6《xx月份人工成本报表》zr-kf-wy-03

  5.7《xx月份物资采购报表》zr-kf-wy-04

  5.8《xx大湖之都季度常用物资采购价格明细表》zr-kf-wy-05

  5.9《xx月份物业管理亏损补贴审批表》zr-kf-wy-06

  5.10《xx资产购置申请表》zr-kf-wy-07

  物业管理条例 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九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浙江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目录》或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见附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并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可以采用评分的形式确定,也可以采用规定各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形式确定。同一城市范围内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一致。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拟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并核定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核定的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评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方案,依据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标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测算等资料。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小区设施设备的配置情况、物业管理服务方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十七条 电梯及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具体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业主享受公共性服务除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节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三十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节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条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五十一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节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十四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章物业服务

  第一节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六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七十一条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章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七十五条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七十七条物业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与分部工程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七十八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七十九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节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一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八十二条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节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三条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社区物业管理

  第八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十七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八十八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九条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节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九十二条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九十三条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基本原则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八)依法行事原则:物业管理遇到的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到法律非常广泛,整个物业管理过程中时时刻刻离不开法律、法规。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书,是物业管理的基本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维修、养护,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市级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各开发园区负责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物业管理部门)。

  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在市物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新设立的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县、区的建设、城管、规划、公安、物价、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物业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向居(村)民委员会拨付适当经费,保障其正常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下同),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物业服务费实际收取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二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

  本办法所称业主代表大会,是指业主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委托其他业主作为代表参加的业主大会。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业主大会的职责。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情况及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等。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县、区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其建议。

  第十二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待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以下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配置;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县、区物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聘任物业服务企业情况应向县、区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后,报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15日内报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查验情况应当书面报送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项目竣工后,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进行综合查验,对不符合物业交付条件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大会负责选聘。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物业管理委员会选聘。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聘等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相关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服务业主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履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有权要求其提供并可以向县、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投诉。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部门核定并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

  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物业,因业主的原因未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的,业主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经交付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区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30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5日内告知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告知后5日内,应当会同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区物业管理部门,从市物业管理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区物业管理部门每年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巡查。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的;

  (五)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使用大功率空调等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饲养家禽家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业主委员会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维护业主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汽车停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专项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七)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部门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行拆除,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 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市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物业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并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沟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进行。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少于5个,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100个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业主代表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八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九条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及时会同街道办事处,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实行住宅物业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非住宅物业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2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投票权。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13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授权委托书。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包括: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民警协助移交。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指出拒不改正,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 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物业管理活动。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同设备设施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协调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自己的职责协助本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公安、环保、价格、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四)配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组织者做好有关选举工作;

  (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分摊的维修等费用;

  (六)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

  (二)入住率达到30%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由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帮助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审查本区域内物业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提议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及时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物业管理条例 11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 ;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各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设区市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可建立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区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提供场地、停车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停车服务费和规划的停车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已购买或租赁车位场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的停车场地占用费需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酬金制是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供水企业已接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的,二次加压运行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可单独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具体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

  第十七条 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未经多数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不得收取出入证(卡)费。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xx】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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