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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3-11-07 12:09:37 炜玲 条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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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甘肃省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欢迎参考。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及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四)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五)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六)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合理调配运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

  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定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买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同一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履行职责,整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从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客运和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进行检验和维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等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相关业务经营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和驾驶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运输安全、经营行为、交通违法情况等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的内容。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三章 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的要求,合理确定班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

  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方式做出许可。

  第二十二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客运班线经营期满后,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投入经营。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班车客运车辆和包车客运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客运标志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并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中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费用。

  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条件,加强农村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建立乡镇客运安全责任制,保障农村道路客运安全。

  县域内等外公路需要开通客运班线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提出通车车型、载客限载、运行速度、通行时间等安全控制指标。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及班次,必要时可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识;

  (三)制定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和车辆保洁等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齐备完好;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挂靠、租赁等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并举行价格听证。对残疾人、军人、老年人、学生和生活困难特殊群体,应当实行减免票优惠。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相关部门应当对统一标识的专用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超限物品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悬挂明显的运输标志。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承运人和承运车辆,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货运经营者在承运时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

  第六章 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和人员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并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应当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凭证,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四)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大监督力度,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内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取得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继续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四)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客运标志牌的;

  (五)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或者沿途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七)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的;

  (八)包车客运经营者运营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九)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十一)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驾驶员不停车休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扣押运输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普通班车客运和定线旅游客运。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

  第六十五条 农用车辆的运输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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