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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妊娠通知书

时间:2020-09-27 09:58:01 通知 我要投稿

关于终止妊娠通知书

  终止妊娠告知书

关于终止妊娠通知书

  终止妊娠告知书:

  据群众反映,经过认真调查核实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系违法怀孕,现必须终止妊娠,若你们坚持生育,造成违法生育,后果自负。

  海安镇街道办事处

  时间

  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一、禁止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孕妇不得终止妊娠,因胎儿有严重遗传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很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以上四种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区计生局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和社区计生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符合“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区计生委出具的证明。

  四、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必须查验本人身份证、省卫生厅批准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医学鉴定意见和县计生委出具的行政介绍信。

  五、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证明外,还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六、终止妊娠手术时应做好终止妊娠手术资料登记,并将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历一样存档。

  七、在开展为孕妇检查、接生、终止妊娠、取环等业务时,需查验相关证明,接生时验孕妇生育证明;取环时查验乡计生办介绍信,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查验身份证、相关的医学意见和计生部分出具的行政介绍信。

  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

  一、禁止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孕妇不得终止妊娠,因胎儿有严重遗传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以上四种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省卫生厅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和县计生委出具的行政介绍信。

  三、符合“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计生委出具的证明。

  四、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必须查验本人身份证、省卫生厅批准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医学鉴定意见和县计生委出具的行政介绍信。

  五、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证明外,还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生办出具的证明。

  六、终止妊娠手术时应做好终止妊娠手术资料登记,并将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

  七、在开展为孕妇检查、接生、终止妊娠、取环等业务时,需查验相关证明,接生时查验孕妇生育证明;取环时查验乡计生办介绍信;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查验身份证、相关的医学意见和计生部分出具的行政介绍信。

  一、 终止妊娠药品主要包括:米非司酮、雷弗诺尔液(利凡诺)、催产素针(缩宫素)、金珠停片及其他终止妊娠药品。

  二、 严格执行市委宣传部、市计生委等12部门共同出台的《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意见》(宜计生发【2017】17号)不得因选择性别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终止妊娠。

  三、 建立专项购进和使用记录,记录保存5年,药房工作人员在按处方发药时,应建立药品使用登记簿,详细记载处方医生姓名,以及孕妇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和药品名称、剂量、数量。

  四、 严禁非妇产科医生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五、 积极配合当地计生、卫生部门联合开展终止妊娠药品流通领域的专项检查和整治,严厉查处违规经营、使用终止妊娠药品行为。

  超声诊断仪管理制度

  1、 非正常上班时间一般不得开展超声诊断检查业务,确需使用的应由单位行政(业务)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

  2、 孕妇妊娠或胎位超声诊断检查必须由妇产科医生填写申请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前须查验身份证、生育证(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准孕通知书)。

  3、 所有孕妇作超声诊断检查都必须认真进行登记,不得漏人漏项。

  4、 所有申请检查报告单和登记表要存档备查。

  5、 除由组织的集中查环或开展“三下乡”服务活动外,不准携带超声诊断仪器出诊和巡诊。

  6、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设备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务上确有需要的按省卫生厅的.规定执行。

  终止妊娠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障妇女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隐);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馈);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四)催产素注射液(商品名:缩宫素)。

  第五条 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方可经营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但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取得终止妊娠手术服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外的其它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九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购买和使用的记录,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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