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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实施细则

时间:2023-03-09 08:59:40 细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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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实施细则

  导语:根据江西省治理教育乱收费厅(局)际联席会议的的有关工作部署,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制度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江西省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江西省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教育收费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教育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教育收费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收费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发生的`制定教育收费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重要的教育收费标准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的范围。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政府举办的小学、初中的杂费,高中的学费,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本科的学费,高中择校费应当实行听证,列入听证目录。

  制定其他教育收费标准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五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教育收费标准或者制定教育收费标准涉及面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

  第六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在不影响会议举行的情况下,经主持人同意可以现场直播、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第七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八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教育收费标准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制机构)组织听证。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教育收费标准,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教育收费标准,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教育收费听证程序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委托方式。

  第九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已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进行听证的教育收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对其中有若干方案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的项目,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应报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价格法制机构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学生(需16周岁以上)或学生家长代表,学校代表和有关方面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学生和学生家长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一般为20人左右,最少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二条 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代表由组织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学生和学生家长代表可自愿报名或由消费者协会等中介组织推荐产生;学校代表由教育主管部门推荐产生;专家、学者代表由有关院校、科研机构推荐,或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的价格听证专家库,按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从中遴选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教育收费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教育收费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教育收费标准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制定本细则第 四条规定范围教育收费的学校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收费管理权限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教育收费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收费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 四条规定范围教育收费的,应当依据收费管理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教育收费方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教育收费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建议制定的收费标准、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教育收费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教育收费对有关学校及学生影响;

  (六)申请人近三年教育经费(包括财政拨款、教育收费)收支状况、学生和教职员工人数、相关教育成本变化及趋势、财务决算报表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和其他地区同类学校的'比较情况的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要求申请人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不在收费管理权限内的;

  (二)制定教育收费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权制定教育收费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举行的教育收费听证会前,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或者公告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允许参加旁听的人数以及受理公民申请旁听的机构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之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定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受委托组织的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会前宣读委托部门的委托书。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1.发言、提问须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2.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3.维护会场秩序,严禁喧哗。

  (二)申请人说明拟定的教育收费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收费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教育收费方案进行质询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教育收费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教育收费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教育收费方案或对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最终批准的教育收费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颁布制定教育收费标准的最后结果,并监督执收单位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细则第 四条规定范围教育收费,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听证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经费可以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各地实行教育收费决策实施细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8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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