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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1-20 20:39:17 意见 我要投稿

精品法律意见范文2017

  法律意见书怎么写?下面是小编整理提供的法律意见范文,欢迎阅读参考!希望大家采纳!更多相关信息请关注文书帮的栏目!

精品法律意见范文2017

  篇一

  致xxxx:

  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马总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马总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马总受让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股权事宜(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本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就马总次受让公司股权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审慎调查,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项及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业已得马总的承诺和保证,即:马总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上述所提供的材料如为副本或复印件,则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及公司投资决策和其他专业性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马总本次受让公司股权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马总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权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

  1.转让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为王庆和(男,身份证号码:xx01011950xx09xx1xx)、韩钰(男,身份证号码:xx010119521xx2029)。

  2.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崔兆臣(男,身份证号码:xx011019xxxx70317)、孙延达(男,身份证号码:xx01xx19xx4252419)。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双方均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本次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二、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1、xx发展有限公司是20xx年7月6日经天津市工商局河西分局批准成立注册的企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经营

  2、根据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xx年3月31日的资产为8226.13万元,负债为2xx6.56万元,净资产(股东权益)为6139.57万元。

  3、根据向工商、税务、劳动、社会保险等部门机关核查及公司提供的资料,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业已已取得与其经营范围所需的行政许可,其证照合法有效。公司已办理20xx年度至20xx年度企业年检,缴纳了各项税款及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

  4、律师注意到,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为两人,其中王庆和(男,身份证号码:xx01011950xx09xx1xx)持有的公司60%股权, 韩钰(男,身份证号xx01011952xxxx2029)。

  持有的公司40%股权。20xx年5月11日,崔兆臣和孙延达签订股权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王庆和与韩钰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已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情况良好。

  三、本次股权转让的内容

  1.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及内容

  根据股权转让双方20xx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简称协议),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转让方持有的公司100%股权, 其中王庆和持有的公司80%股权,韩钰持有的公司20%股权。根据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合法持有公司的股权,不存在纠纷、质押及其他股权受限制的情形。

  按照协议约定,王庆和将所持有的公司80%股权转让给崔兆臣;韩钰将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孙延达;

  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

  根据协议,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为10xx万元人民币,其中王庆和转让给崔兆臣持有的公司80%股权价款为8xx.4万元;韩钰转让给孙延达持有的公司20%股权价款201.6万元;

  3.付款方式及期限

  受让方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向转让方支付转让定金一百万元整,并在万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管辖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签订股权转让协文本及工商变更登记完毕当日,想转让方支付1020万元人民币。20xx年4月9日,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580万元,其余款项支付期限为20xx年5月31日之前。

  4.协议的生效

  根据约定,该协议生效日为协议书签订之日。

  5.协议的履行

  根据协议的约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开始履行,双方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自协议自签订之日开始,公司股权由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行使股权,并享有股权收益。

  6.协议的终止及解除

  根据协议的约定,协议开始履行后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选择解除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本协议。

  本所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符合中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保密、不可抗力、违约责任、法律适用等内容作出较为详尽的约定,协议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权转让的授权与批准及相关法律程序

  经审查,本次股权转让已完成以下批准及法律程序:

  1.根据20xx年4月10日公司第股东会决议,本次股权转让已得到公司股东会的通过;股东已放弃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2.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已获得部分的.批准和授权,尚需完成下列批准及法律程序:

  1.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股东会决议委派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聘请公司经理。

  2.修改公司章程。

  3.就本次股权转让向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四、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审查,未发现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本次股权转让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协议、安排。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完成本法律意见书所述之尚未取得的批准和法律程序后,本次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由经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方生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xx律师事务所(公章)

  经办律师:唐xx(签字)

  20xx年3月14日

  篇二

  致:xx人民检察院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xx、xx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贵院审查起诉xx、xx、xx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详细查阅案卷,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方调查相关人员,依据有关法律,现就犯罪嫌疑人xx、xx、xx所涉嫌的罪名定性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xx、xx、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xx、xx、xx是在自身和精神受到伤害后向对方提出的正当赔偿诉求,不属于敲诈勒索。xx、xx两人在游戏厅正常消费,因一点小事争吵而被人殴打致伤,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此事游戏厅方面存在安保失职的责任,理应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xx、xx在人身和精神受到损害后向游戏厅老板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此事完全符合正常的利益主张。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认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xx、xx、xx不存在有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要求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xx、xx、xx事实上向游戏厅老板xx主张赔偿20000元事出有因。游戏厅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进出人流量大而且较为复杂,在场所秩序维持和顾客人身安全保护方面游戏厅经营商有较重于其他行业的责任,xx、xx、xx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敲诈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

  2.xx、xx、xx的赔偿诉求最终得到协调解决,不存在暴力或胁迫。据案卷提供的事实,并走访当事人得知:xx、xx、xx与游戏厅老板某某最终是在协商情形下达成赔偿协议:游戏厅老板xx赔偿xx、xx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由此可知xx、xx、xx向游戏厅老板某某主张赔偿的行为完全是在民事平等协商解决的范围内进行,不存在暴力或胁迫他人处理财物的情形。更加说明xx、xx、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xx、xx、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如果以敲诈勒索罪来追究xx、xx、xx的刑事责任,不构成法律上的犯罪要件。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法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二、犯罪嫌疑人xx、xx、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 xx、xx、xx等人在主观心理上不存在一种肆意挑衅故意。xx、xx、xx等人在被他人殴打一事上事后觉得自己吃亏,无论是在面子上还是赔偿上都没有得到一个公平的处理结果,心理上也很难以接受这样的一个结果。因此想前去找游戏厅老板再次协商解决,以便变更之前的协议追回应有的损害赔偿。双方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出现了冲突,在冲突中虽然xx、xx、xx等人的行为事实上已经造成他人财物的损坏,但是这只能说明xx、xx、xx等人在遇事时不能冷静思考,未能从法律的角度去寻找解决的方法,他们最终做出的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的确存在不妥。但是纵观案卷记载的全部事实经过不难发现xx、xx、xx等人在主观上前前后后都始终没有存在以滋事挑衅为目的心理,由此可以证明xx、xx、xx等人在主观心理上不存在一种肆意挑衅、任意损害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2. xx、xx、xx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性质。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

  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行为之一,如果这种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是在肆意挑衅这样一种犯罪故意的支配下进行,那么这种行为是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本案由于xx、xx、xx等人至始至终都缺乏主观上的一种肆意挑衅的犯罪故意,因此xx、xx、xx的行为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如果仅仅因为在争吵冲突中致使他人财物损害就把xx、xx、xx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这显然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xx、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 事罪,盼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本着公平正义、基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原则对本案作出准确定性。

  xx律师事务所

  李xx 律师

  20xx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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