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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仲裁调解协议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9月27日,被告xxx给原告xxx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xxx现金196000元。
后经原告xxx多次催要,被告xxx未偿还。
20xx年2月22日,被告xxx给原告xxx写下一张便笺,内容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我欠巩xxx,请见条把我的执行款余款全部转给巩颜琴名下,望贵院给予办理。
但原告xxx持该便笺未能取到被告xxx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
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xxx于20xx年3月5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被告x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9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xx月5日依法作出(20xx)安民商二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冻结被告xxx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90000元整。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付款承诺、支付明细表、调解协议书、借款核实情况、金玉明借据、xxx欠据,但均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也不认可,并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原告所诉20xx月27日借据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但未能说清利息是如何计算,196000元是如何形成的。
案诉本院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告xxx告xxx款196000元,提供了被告所写借据,被告郭福堂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xx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系以前借款的利息,但却不能说明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数额,因此,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最开始是金玉明借的,并称当初约定月息一角,未提供有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福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196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xx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xxx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196000元是不真实的;2、已经不欠被上诉人xxx的任何款项;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借其196000元是虚假的;4、被上诉人多次对其围追堵截,辱骂殴打,应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巩颜琴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196000元,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予偿还。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所诉196000元不真实,是虚假的,其理由不足;上诉人上诉称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围追堵截,辱骂殴打,应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xx年七月三十日
代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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