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房产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2-10-06 17:33:45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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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答辩状

  房产纠纷答辩状1

房产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XX年1月12日,住XXXXXX。

  答辩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生于19XX年3月2日,住XXXX。

  系原审原告李XX的丈夫。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黄XX,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2日,住郑州市XXXXXXX,身份证号41010X1XXXXXX。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XXX置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答辩人因与黄XX、XXX置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XXX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X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答辩人认为,如果XXX置业公司不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话,那么其上诉就明显属于无理取闹。

  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因答辩人现尚未领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因此答辩人在法律上还不能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民事权利,在上诉人XXX置业公司看来,尽管答辩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在答辩人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前,答辩人购买的这个房屋在法律上就是无主财产,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并取得相应收益,对此答辩人无权对任何人提起诉讼。

  让答辩人感到欣慰的是,还好,上诉人的这个上诉意见幸好只是上诉人XXX置业公司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已。

  如果该意见是法律规定或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话,那不知道全中国会乱成什么样。

  严肃地讲,上诉人XXX置业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根本无法答辩,因为我国包括《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此都早已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按相应法律规定,答辩人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已对上述房屋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权益。

  对此,希望上诉人XXX置业公司今后再不要在上诉状这样严肃的法律文书中陈述如此与法律相悖的歪理了。

  显然,上诉人基于上述观点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黄XX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1、上诉人黄XX故意混淆事实,颠倒黑白。

  在相关法院已查明答辩人与XXX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自欺欺人的说合同是假合同,以此手段进行诉讼,显然不可取。

  本来,任何一个心态正常的人都不会对答辩人与XXX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提出异议,更不该对答辩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提出异议。

  但是经受XXX置业公司欺骗之苦的黄XX已被XXX置业公司的欺骗行为气昏了,所以其在上诉状中也顾不上那么多了,死马当成活马医吧,再信XXX置业公司一次,先按XXX置业公司说的假话先上诉上去再说,如果打不赢官司,回头再告XXX置业公司。

  这就是黄XX的二审诉讼心态。

  答辩人再次明确强调指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所列的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共计16份证据,已充分的证实了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要用抹黑的方法歪曲上述事实,只能适得其反。

  2、XXX置业公司因管理混乱,严重不负责任,恶意将房屋一房二卖,并为此长期押着答辩人的购房发票不给答辩人。

  答辩人不明白,黄XX和答辩人都是XXX置业公司害苦的人,你黄XX怎么还用XXX置业公司说的假话为上诉理由来上诉呢?黄XX,你还是抓紧时间醒醒吧,早日对XXX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才是你正确的选择。

  3、关于答辩人支付给XXX置业公司的购房款问题,答辩人早已用XXX置业公司给答辩人的集资款、借款及这些款项的利息、违约金抵付了部分购房款。

  黄XX以此为由的上诉均属想故意混淆事实。

  4、黄XX以一审中二答辩人曾与XXX置业公司及黄XX调解过为由提起上诉,明显荒唐可笑。

  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黄XX不止一次的说二答辩人在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是假合同,对此,连XXX置业公司都在一审庭审上以发誓般的语言认定,只要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的,合同就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

  既然如此,XXX置业公司不申请对答辩人的签名进行鉴定,黄XX也可以申请的,那么,你黄XX为何不申请鉴定呢?二七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不会也是假的吧。

  黄XX对相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视而不见,这不是应有的、正确的民事诉讼心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无论从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XXX置业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还是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他字第XXXX房屋他项权证显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的物权公示内容来看,或者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为二答辩人共同财产、要求二答辩人偿还郑州XX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本息等一系列证据来看,涉案房产毫无疑问的为二答辩人所有,二答辩人也已经还清按揭贷款,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上诉人黄XX无正当原因居住涉案房屋,严重侵犯了二答辩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二答辩人要求其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完全合法有据。

  至于因上诉人XXX置业公司不讲诚信,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二答辩人的情况下,仍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黄XX的购房款,应该在二上诉人之间解决,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和本案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 孙X

  二答辩人代理人:王胜利

  20XX年6月15日

  房产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李xx,女,xxxx年3月8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水镇,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道办事处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居民,现居住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道办事处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

  答辩人因与刘xx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依法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习惯性地居住、拥有、出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3楼房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是历史地形成的一个客观事实。

  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整栋楼共七层。

  刘xx占有、使用、出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1楼、4楼、5楼、6楼、7楼;反之,身为原告刘xx之长辈的答辩人和真正的原始房屋主人廖xx老人两个人却只共同占有、使用、出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和3楼。

  以价值对比来讲,答辩人和真正的原始房屋主人廖xx老人两个人只拥有大约五分之一。

  这,本来就是是两位老人忍气吞声一再容忍、一再忍让的不合理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真正的原始房屋主人理所当然是已故的廖xx老人;理由确实非常简单,就因为只有已故的廖xx老人才是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的原居民。

  答辩人与刘xx均系已故的廖xx老人之亲属,均系后来入住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的新居民。

  答辩人系廖xx老人之合法妻子。

  与廖xx老人朝夕相伴,相亲相爱,相濡以沫,相扶到老近十年,系廖xx老人之主要家庭成员,甚至可以说是唯一家庭实际成员;理应对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理应成为理应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房屋真正的房屋主人;更何况廖xx老人生前已经有书面文件托付于有关方面。

  刘xx则系廖xx老人名义上的“养子”。

  虽然,实际上,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尽过“养子”应尽的儿女义务。

  鉴于历史因素与家庭关系等原因,答辩人自始迄今都愿意与刘xx维持现状以和睦相处。

  二、原告刘xx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历史事实严重不符。

  1、原告刘xx与已故的廖xx老人曾经口头约定建立抚养关系不假,可是,刘xx并未实际成为已故的廖xx老人的“养子”,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更加从来没有尽过做儿女的义务。

  尤其是,廖xx老人1996年第二次从韶关监狱回来之后,刘xx夫妇从不照顾廖xx老人;不但不照顾还经常打骂廖xx老人,刘xx之妻子更是常常咒骂廖xx老人“该死的老头”“早点死了算了”。

  这些正是廖xx老人经钟少康介绍认识答辩人,并且自从廖xx老人出狱回家十几天就自然而然地由答辩人照顾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一直到廖xx老人终老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和事由。

  因此,根据相关历史事实和刘xx的种种恶劣行径与斑斑劣迹,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刘xx当初与已故的廖xx老人口头约定建立抚养关系自始就是动机不纯,居心不良----旨在改变其自身境遇,和谋取将来廖xx老人的可能财产,肯定不是有心来照顾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为廖xx老人养老送终,尽“养子”应尽之伦理义务。

  刘xx当初信誓旦旦改姓“廖”,改姓名为“廖xx”并且征得刘xx父母之同意,取得当时的管理部门的准许,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

  “廖xx”入户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之目的达到后,很快就要求改回“刘xx”。

  此举大有深意呀!足以表明更加足以证明:刘xx当初与已故的廖xx老人口头约定建立抚养关系确实是动机不纯,居心不良。

  当年因为“廖xx”入户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之目的达到后,很快就要求改回“刘xx”一事,廖xx老人当即勃然大怒,愤怒地指责刘xx不诚实,不可信,居心不良,昧良心。

  只是,已经引狼入室,悔之晚矣。

  从那时之后,廖xx老人与刘xx夫妇极少来往,极少言语交流,最为恶劣的是,1996年刘xx接到村委会和热心人士的通知让刘xx去监狱接廖xx老人回家时刘xx置之不理;不但不去接回家,廖xx老人回到家后也还是不理不睬,不闻不问。

  这是廖xx老人一生之中最大的隐痛。

  廖xx老人这心中的隐痛常常因为刘xx夫妇的不作为和种种不当作为而不时疼痛发作直至终老。

  由此可见,刘xx当初与已故的廖xx老人口头约定建立的所谓“抚养关系”甫一开始即已经实质性地消亡殆尽。

  刘xx夫妇与已故的廖xx老人自始至终从来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刘xx夫妇也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

  2、就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本身来说,其宅基地系集体分配所得。

  集体分配宅基地的基本原则是一户一宅政策;这一户肯定是廖xx老人一户。

  因此,我们可以明确断定,如果没有廖xx老人肯定没有讼争标的物房屋之宅基地,没有集体分配所得宅基地哪里得来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

  一言以蔽之,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之宅基地及其建筑物之原始所有人理所当然是廖xx老人和答辩人,而不是刘xx。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刘xx是依附于廖xx老人的;这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

  三、刘xx起诉状中那份被自称为《承诺书》的书面文件系刘xx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不应当被采信。

  如前所述,刘xx夫妇与已故的廖xx老人自始至终从来就没能和睦相处,因此刘xx夫妇也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

  换言之,刘xx提交给法庭的那份所谓的《承诺书》的订立基础的确不曾存在更加无从产生。

  尤其令人无法置信的是刘xx夫妇与已故的廖xx老人自始至终从来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势同水火”,《承诺书》如何能够和平自愿地订立呢???让廖xx老人与刘xx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等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之下签订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是肯定没有可能的;也就是说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是肯定不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的。

  此其一。

  其二,更加重要的是,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其内容明显不合情理,明显违背事理,明显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基本人权;所以,无论如何,这份所谓的《承诺书》是因违法而无效的;是绝对不应该让其生效的。

  自从xxx年以来一直是答辩人与廖xx老人朝夕相处,相濡以沫,相依为命,一直是答辩人照顾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刘xx夫妇从来就没有照过顾过已故的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承诺书》缘何会凭空而生???

  答辩人与廖xx老人自1996年始至廖xx老人被原告谋杀之日两人相濡以沫,相依为命,朝夕相处,如影随形,寸步不离,为什么会对这份所谓的《承诺书》的签订过程当中的一切一无所知,丝毫没有察觉???

  为什么刘xx及其同伙要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

  刘xx及其同伙要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当然是在滥用诉权,滥用司法资源,也就是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借助司法资源谋求非法利益!刘xx及其同伙的的确确就是一群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之徒,企图以行使合法诉权的方法谋求非法利益的非法之徒!我们从中可以明显作出判断:刘xx及其同伙的确是彻头彻尾的利令智昏、见利忘义、不仁不义的非法之徒!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刘xx及其同伙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实施缠讼的行为是在其他更加卑鄙、粗暴的流氓手段无法达到其卑鄙目的之后的黔驴之技。

  答辩人完全相信人民法院不会让非法之徒刘xx的阴谋得逞的!

  其三,我们只要稍加注意就不难发现刘xx及其同伙几次诉讼所使用的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是完全不同的;而且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的内容也是牛头不对马嘴,乱七八糟的,同一律师见证书之中有三个完全不同的日期。

  这些已经足以证明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均系刘xx等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不应当被采信。

  其四,即便真有订立所谓的《承诺书》,换言之,即便这份所谓的《承诺书》具备某种真实性,刘xx夫妇自始至终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换言之,刘xx从来就没有履行过《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身为所谓的《承诺书》之中承诺人之一的刘xx实属根本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又如何能够支持刘xx的诉讼主张呢?

  依情依理依法,人民法院均理所当然不能够支持刘xx这种不法不义之徒通过诉讼取得本来不应该属于他的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

  孟子曰: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

  家庭人伦,道德礼法乃几希者之一端。

  刘xx及其同伙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企图霸占本来就不属于更加不应该属于他们的房产,确属违背家庭人伦,不管不顾道德礼法的无情之举,更是背离礼数而又于法于理极端不妥的非法行为。

  自古迄今,中国人有这样一个共识:山寺日高僧未起,算来名利不如闲;言多语失皆因酒,义断亲疏只为钱。

  概而言之,刘xx的起诉是因财迷心窍而泯灭了最基本的良知良能之余的一系列错误行为之一,这是真正的恶人先告状,刘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严重侵犯答辩人的最基本人权利益,同时严重侵犯公共利益,严重违背善良风俗,更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四、就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本身之土地而言,其宅基地系集体分配所得之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体系之下的宅基地确权之有关事宜系一个行政事项,应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

  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后仍然发生纠纷方能进入司法程序。

  因此,有鉴于此,在没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前,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刘xx的起诉。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xx】云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迄今尚未生效;也不应该让其生效。

  答辩人于20xx年9月27日收到前述判决,20xx年10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xx年10月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了上述案件上诉审程序的诉讼费。

  刘xx提交给法庭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结情况表》清楚载明生效时间是20xx年10月15日,这明显是一个( ⊙o⊙ )千真万确的错误。

  而且,如前所述,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系刘xx等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人民法院当然不可能支持这样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理由让其生效,应该依法揭露刘xx等一伙人的阴谋诡计,应该依法惩罚刘xx等一伙人的丧尽人伦的违法行为。

  当然,答辩人任何时候都真诚希望刘xx本人能够早日幡然悔悟,悬崖勒马,回头是岸,遵守中华之传统美德。

  俗话说“寸心不昧,万法皆明”;“浪子回头金不换”嘛!果真如此,答辩人当然可以宽以待人,摒弃前嫌,握手言和,和睦相处,何乐而不为哉!

  诸君切记:“人在做,天在看”!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xxx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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