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房屋买卖民事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04:31:5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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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民事答辩状

  房屋买卖民事答辩状[1]

房屋买卖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胡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在广州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费用。

  本案中,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第三方陈某某、李某某20XX年x月x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性质上看属于居间合同,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

  真正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需要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本案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

  而对于20XX年x月x日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买卖的部分内容约定,该内容充其量属于房地产买卖的意向性约定,但绝不能视为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因此,被答辩人未促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式签署,依法不得收取报酬。

  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00元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何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

  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报酬条款与《合同法》相冲突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被答辩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后,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

  可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在第九条只字未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仅仅签署了本居间合同就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此外,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只字未提被答辩人促成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基本居间义务,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甚至违约金,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其单方面提供的《服务收费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该确认书约束,一方面该确认书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因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表明被答辩人即使是自己提出的服务义务,也远远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甚至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所述,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才属于履行了居间义务。

  被答辩人将其单方面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等同于答辩人要求签署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居间服务合同替代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房屋买卖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XX区XX镇XX村三里XX号。

  答辩人因张XX诉徐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张XX诉称的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1、原告自签订协议时即知晓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答辩人系通过有偿购买的方式取得房屋及宅院。

  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基本事实为:20XX年,答辩人因长子徐X即将结婚、原有住宅不能满足家庭成员居住等原因,向村委会申请建房。

  但根据当年的政策,村委会不允许新建毛坯房。

  答辩人无经济能力建造楼房,村委会建议可以在村内购买平房。

  20XX年12月20日,在村委会主任王XX等人的见证下,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关于徐XX买张XX房屋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北房三间及宅院(现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三里XX号)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支付给原告XX元。

  其中,签订协议的在场人为原告及其成年的哥哥孙XX、答辩人、村委会主任王XX、村民李XX,村民徐X。

  本协议书由王XX执笔,李XX作为“忠人”见证,由原告之兄孙XX以原告名义、答辩人作为买房人签署。

  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价款(当日支付2000元,年底前支付500元),原告亦按期交付了房屋及宅院。

  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修缮后,于1993年初入住房屋,此后将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在购买的房屋内。

  答辩人与家庭成员,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近19年。

  2、原告诉称其多次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但答辩人拒不返还,无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答辩人后直至其20XX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十几年以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

  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1、协议双方均为平等的合格的民事主体。

  (1)订立协议时,原告已满15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民事活动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

  原告的母亲作为监护人知道且同意原告出售房屋,并委托其成年的哥哥孙XX代为签字。

  孙XX代为签名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另外,根据当时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改嫁与孙XX相依为命的家庭情况、原告本人一直在签订协议现场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孙XX具有委托代理权。

  (2)作为买房人的答辩人系成年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双方均为XX镇XX村农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双方的身份符合相关规定。

  3、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买卖房屋的过程,包括订立协议、履行协议,双方均认可协议内容并依约履行,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原告此后在该村内居住近19年,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4、房屋买卖行为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执笔,并见证双方交易过程。

  5、答辩人购买房屋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可见,“一户一宅”的目的在于限制农村村民一户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申请第二处宅基地,该条款也并未限制农民转让住房,而是限制农民在转让自己的房屋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在购买房屋后,已经将原宅院通过分家的形式,将原房屋分给次子徐X一家,其并不存在二处宅院 。

  而且答辩人与长子徐X二户共用一处宅院,不但不是“一户一宅”,而且属于“二户一宅”。

  6、双方买卖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

  三、原告提出本次诉讼属于无理缠讼。

  在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19年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仅因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可能被征用、房屋可能被拆迁,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原告受利益驱动而致。

  而且原告截止本次诉讼前,就本案已经先后2次起诉并撤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折腾答辩人,造成60多岁的答辩人身心疲惫,并浪费司法资源,纯属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之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徐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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