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劳动民事答辩状

时间:2021-02-08 18:46:11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劳动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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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民事答辩状

  劳动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xx,女,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住xx县xx镇xx路二段209号1栋15号,身份证号码5102xx6610194940。

  电话13x1938。

  被答辩人:xx养殖场,住所地:xx县xx镇北郊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罗xx(场长),电话158x265。

  20xx年4月23日,答辩人收到xx县人民法院送的由被答辩人制作的《民事诉状》副本及(2013)长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就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涉及到的问题,简要答辩如下:

  一、答辩请求:

  (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本诉理由和请求。

  (二)依法确认和维持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2013)1号长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依法确认和判决在xx劳人仲裁案(2013)1号《仲裁裁决书》基础增加遗漏仲裁费用156075万元。

  (四)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借款20万元。

  (五)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赔偿侵害人身权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六)涉诉讼损失费由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认。

  1、2011年3月12日经介绍为被答辩人从事喂猪、做饭、修建猪场、鱼塘的工作及其它杂活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

  (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早上4点起床,上班至晚12点是众所周知、无需证明的客观事实。

  (三)除正常上班外,答辩人在节假日也同不分白日昼夜加班加点劳动。

  (四)在上班期间被答辩人还向被答辩人借款20万元是用于投入养殖场周转资金。

  (五)被答辩人捏造事实,啡谤答辩人。

  在答辩人劳动期间被答辩人是具有欺骗答辩人感情不法行为。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凳记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若干问题意见》明确规定:除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这个是客观事实,那请求被答辩人按共有财产分割,在存续期取得财产折款200万元,分半分割撒?

  二、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保险费共计227475元。

  (一)答辩人2011年3月13日起在被答辩人养殖场上班期间工资按19个月,按约定期每月3000元为54000元。

  (二)答辩人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156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仲裁裁决时遗漏57118.75元。

  被答辩人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按劳动部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25%,也就是损失227475×25%=56868.75元。

  三、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20xx年3月至2012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被答辩人却居然对法律不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四、xx县劳动争议仲裁会,劳动人仲裁(2013)第1号仲裁申请书明显偏袒被答辩人。

  在答辩人申请仲裁过程中,依法提出227475元的`申请要求,而仅有养老保险金、上班基本工资54000元得了支持,尚有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也是重要劳动报酬156075元,这个应以涉及加班工资和节假日照常上班没有给予支持。

  被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5%处罚赔偿金也遗漏。

  对此答辩人也表示不服。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感情纠纷实属捏造,这是被答辩人侵犯答辩人人身合法权益行为。

  请求被答辩人立即停止人身侵害。

  综上所述:答辩依法登记养殖企业,依法拥有的用工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及时按约支付职工工资(约定)、加班工资(双倍)、节假日工资(三倍)和劳动保险费与违法劳动合同25%劳动处罚赔偿金,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

  另外,由于被答辩人采用欺骗手段,向答辩人借款近20万元(有帐可查),故意捏造事实,直接损害答辩荣誉和利益。

  为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责令被答辩人补充仲裁委员会遗漏和支持答辩人各项赔偿费用为谢。

  证据和来源:

  1、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2、xx县宏星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

  附:本状副本共贰份。

  仅此答辩!

  答辩人:

  劳动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邢廷义,男,1958年生,汉族,襄垣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派驻煤矿安全检查员。

  现住夏店镇太平村。

  因襄垣县安监局诉我劳动争议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襄垣县安监局无知荒唐,拿法律当儿戏。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适用的是诉讼程序,襄垣县安监局在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答辩人在劳动仲裁中申请的请求主张:仲裁申请的请求主张与诉讼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程序。

  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县安监局,竟然连法律程序都弄不懂,竟冒天下之大不韪,请求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撤销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申诉请求,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史上前所未有。

  简直是荒谬之极,无知透顶。

  二、襄垣县安监局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襄垣县安监局因不服襄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劳仲裁裁字(2008)第8号仲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答辩人起诉。

  该劳动仲裁的裁决是因原告不履行法定的社会责任,拒不参加劳动仲裁,被裁决其一次性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0125元,一次性支付少发的工资50011元,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为答辩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该裁决的内容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效力。

  对此,只有劳动者答辩人才能就此向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鉴此,襄垣县安监局依法只能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法绝对不能就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内容向襄垣县人民法院起诉。

  三、原告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民诉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驳回答辩人在仲裁程序的申请主张,驴头不对马尾,答辩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请求主张对本案原告依法律规定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仲裁归仲裁,诉讼归诉讼,难道答辩人在仲裁程序也能主张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主张?随意到了何等地步!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驳回劳动争议中的申请主张理不通,法不容。

  即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答辩人:邢廷义­

  委托代理人:冯耀斌

  二0xx年十一月三十日

  劳动民事答辩状3

  答辩人:南京 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贵委 号应诉通知收悉,答辩人就陈金陵与南京沪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答辩意见

  1、答辩人与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63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B、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63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因此,申请人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630元加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由答辩人根据申请人当月工作情况考核确定,(申请人的工资表中能反映出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补贴、技能补贴等项目组成),所以申请人的工资不可能是固定的5000元,答辩人也从未与申请人以任何形式约定过申请人的工资为5000元,因此申请人要求按照5000元每月的工资

  标准支付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答辩人提供的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能够证明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5月份的工资,工资发放记录也能够证明申请人认可其工资标准。

  3、答辩人自申请人离职后多次要求申请人到答辩人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领取6月份工资,但申请人拒不配合,因此六月份的工资是因申请人的原因没有领取,不是答辩人没有发放。

  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答辩意见

  1、5月份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没有缴纳是申请人自愿同意的。

  2、申请人在20xx年6月30日离职,答辩人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7月份的社会保险,即使答辩人应为申请人补缴5月份的社保,也可以用已经为其缴纳7月份的社保抵扣,所以答辩人不需要再为其补缴5月份社保,否则申请人应该返还答辩人为其缴纳的7月份社保。

  3、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因此不应该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申请人没有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办理安全员证并到答辩人处登记备案,且申请人因自身原因离职,答辩人无法使用其安全员证,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五、根据江苏省人社厅苏人社发[2011]268号文件规定,“企业安

  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申请人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

  六、申请人在入职时从答辩人处领取了工作服、帽子等物品,现在申请人已经离职,答辩人要求申请人尽快返回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综上,答辩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法行为,请求贵委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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