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

时间:2017-05-12 16:33:0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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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

  行政诉讼答辩状[1]

  答辩人: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因__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一案,兹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份。

  其它文件____份。

  行政答辩状文本[2]

  答辩人: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局局长

  答辩人因与李某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基本事实

  二〇XX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时二十分,答辩人执法人员王某某、王某和赵某某在城区巡逻时发现县府东街李某卤肉店门口有一流动摊贩殷某某在占道贩卖蔬菜,执法人员王某某、王某向殷某某出示执法证件后,责令殷某某到交警大队什字以北指定位置经营,殷某某当即准备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就在此时,李某醉醺醺地从自己经营的卤肉店里跌跌撞撞地出来破口大骂,指责执法人员未及时清理卤肉店附近的流动摊贩,影响了他的生意,并拉住殷某某的三轮车不让离开。

  答辩人执法人员见李某已醉酒,劝其到执法局办公室反映问题,此时李某的卤肉店里又走出来一名40岁左右的女性,和李某一起辱骂答辩人执法人员,并且多次用口水唾执法人员某某强和赵某某。

  答辩人执法人员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现场情况,并按照领导指示极力保持克制,反复劝阻李某,让其酒醒后到答辩人办公室反映问题。

  这时现场已聚集很多人和车辆,为避免阻碍交通和激化矛盾,我局执法人员准备离开。

  而李某却越骂越凶,并上前扯住执法人员王某某、赵某某的衣服不让离开,王某拿出手机欲对李某阻碍正常执法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取证时,那名女性见状便抢王某手中的手机并撕扯王某。

  随后还采用上执法车辆和挡在执法车辆前面的方式不让执法车辆离开。

  最后李某和那名女性在周围群众的指责和劝说下,才离开执法车辆,执法人员和车辆方才离开现场。

  事件发生后,答辩人高度重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对事件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执法人员十条禁令》,面对李某和那名女性的无理挑衅和人身侮辱,自始至终保持克制态度,坚持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

  没有对李某造成任何人身伤害。

  20XX年6月16日,李某向答辩人书面申请国家赔偿,目前答辩人正在研究是否进行赔偿,至今尚没有给李某正式答复。

  此后李某又到县信访局信访,县信访局接访后要求答辩人对李某信访问题给予书面答复(某信转〔20XX〕128号信访卡)。

  20XX年7月8日,答辩人就李某信访问题作出某城管信访〔20XX〕3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对其信访问题依法进行了书面答复。

  20XX年7月22日,李某将答辩人起诉法院要求进行国家赔偿。

  对李某诉讼请求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于20XX年6月16日书面向答辩人提出国家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如果逾期没有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于20XX年6月16日向答辩人提出国家赔偿,答辩人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期限是20XX年8月16日,答辩人如果逾期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李某才可以提起诉讼。

  李某在答辩人作出是否赔偿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明显违反的.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〇XX年八月六日

  行政诉讼答辩状[3]

  答辩人:苏州市建设局

  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游膺 职务:局长

  为原告***等人不服答辩人核发的苏建拆许字(20XX)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核发的苏建拆许字(20XX)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维持。

  20XX年6月16日,苏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苏州市《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申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文件材料,答辩人对此进行了审核并实地查勘,核查了的拆迁范围。

  20XX年6月18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告知了拆迁范围内的公民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相关人的申请,答辩人于20XX年7月4日下午召开了轨道交通工程三个拆迁标段的听证会,并作出了听证意见书。答辩人依据听证意见,于20XX年7月8日向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核发了苏建拆许字(20XX)第24号拆迁许可证,并在苏州日报上刊登了拆迁公告。

  综上,答辩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审核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向其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否定。

  其一、原告所有的房屋受到《宪法》、《物权法》的保护,但是法律也从末规定过房屋受法律保护而不能实施拆迁。何况答辩人所核准许可的拆迁项目系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工程,属市府实事工程,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答辩人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二、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并非无偿灭失原告的房屋,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即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规定给予补偿,这一点与《物权法》中的征收规定完全一致,并不矛盾。因此,原告认为房屋受法律保护不能实施拆迁的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答辩人认为其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行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建设局(盖章)

  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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