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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论文

时间:2020-11-22 17:54:43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论文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干预方面具有宏观调控的特点。可是, 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会跟随很多的因素而发生变化,如果没有开展有效的约束干预,很容易在未来的工作中出现严重的矛盾和冲突,届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大。在此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将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进行明确, 从而在各项工作的开展上,得到足够的支持。

浅谈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论文

  一、民商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民商法是最基本的构成,其主要是民法和商法的共同称谓。简单而言, 民商法在应用的过程中,在于将个人财产、人身安全做出更多的保障,同时针对物体的个体所有权、受益权等, 都做出了较多的规范和保护[1] 。但是, 民商法本身的管理范围是有限度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 很多人在自身的财产方面、资产方面都表现的比较复杂, 想要通过民商法来做出完全的保护,基本上是不可能的, 还必须联合其他的法律条文来共同完成。对于民商法而言,其在广义的角度上进行分析, 还包括了经济法、经融法的一些相关内容,而这些法律条文的实施、规范、优化等, 都存在比较多的争议, 在日后的讨论中, 还是需要进一步开展的[2] 。

  二、经济法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经济法本身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是我国在经济发展的历程中,经过多次的变革,因此在经济法的成立时间上是比较晚的。在最初阶段,我国的经济法成立和实施, 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于国际上的经验, 可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在借鉴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以后,对国内的市场经济把控和相关事件的处理, 并没有达到一个特别合理的效果,反而是出现了一定的隐患, 因此又重新的制定和落实[3] 。经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 主要国家从宏观的角度来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处理, 确保国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在一个良性循环的作用下开展,减少外部影响因素和内部矛盾,从而促使我国的和谐经济模式能够得到长久的`延续[4] 。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 一) 调整范围内存在共同点、不同点从客观的角度来分析,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 必须是在各项法律条文的作用下来完成的。法律条文的制定,是从客观情况出发的, 具有强制性、约束性。而市场经济表现的特别活泛, 在各项操作手段和盈利模式上,都可以通过多元化的方式来完成。为此,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存在, 都是为了保证市场经济可以走向一个美好的未来而存在的。在调整范围上, 民商法与经济法,都是为了国家的市场经济可以得到较好的发展, 因此提供的服务目标是一致的。但是, 两者的服务对象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民商法的服务对象,比较强调的是个体,更加偏重于社会上的民生; 经济法则更加趋向于从国家的角度来出发,是宏观调控的主要依据, 并且最大限度的保护民生,两者表现的对象不同,因此在执行的相关手段上,也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

  ( 二) 取向表现为同质、共生特点

  现如今的国内市场经济表现为繁荣状态,不仅促进了很多行业的进步,同时也在吸引大量的外资企业。从表面上看,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得到了明显的提升,在国家收入上得到了大幅度的增长。可是, 在内部的市场经济斗争方面,仍然展现的非常显著,尤其是各个行业内部的竞争以及外资对本土企业的打压, 这些都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管理和调控。在大环境上分析,现下的国际局势也是比较紧张的,在经历过战争以后,市场就变成了没有硝烟的战场。为此,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共同作用时, 主要是为了将国内的市场经济做出更好的稳固处理,民商法是从个体角度出发,表现为细节上的管理和束缚,减少因个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和错误举动; 经济法则是从国内的整体利益来出发, 针对市场经济当中的一些大型问题, 或者是大型企业进行调控和处理,特别是垄断方面的管理和杜绝,都要依靠经济法来完成。

  ( 三) 两者的职能作用表现为互补关系

  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 并不是在一开始就拥有了今天的繁荣现象,而是在经过大量的事件变革和国内制度革新以后,才逐步拥有了今天的成就。所以,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成果来之不易, 绝对不能因为一些细节上的因素而出现流失的现象。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执行过程中,两者并不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冲突,相反的,在实际帮工过程中,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明知未拒绝以

  默许表示接受; 3: 无偿性,即被帮工人不支付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 区别于一般的请客吃饭或者薄礼相赠。在实际过程中,认定帮工关系的成立,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 二) 义务帮工与雇佣、无偿委托、无因管理

  1. 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

  相似之处,被帮工人与雇主都对劳务提供者有选任注意义务,但是程度要求仍有不同,这一点法律无法做出具体规定,取决于法官在实际案情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解释》13 条规定被帮工人承担类似雇主责任的原因,即无过错责任。第一,二者的人身依赖性程度不同。雇佣的首要原则是支配, 劳动者的行为取决于雇主的安排,如果超出指挥范畴,则会面临违约解雇的法律后果; 义务帮工则不同,帮工人对帮工活动享有极大的自由,即使做出与被帮工人目的不同行为, 其可以选择退出帮工,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第二, 我国的劳动力市场监管仍待完善,在基本的劳动报酬, 工伤理赔尚不能得到保障的前提下, 如果将义务帮工与一般的雇员置于同等法律地位,将被帮工人责任归入雇主责任统一调整,无疑是为无偿劳动关系的存在打开了法律窗口,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将难上加难。正如前文所说的,义务帮工的主体双方应为自然人,若一方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仍可主张无偿劳务的话,对劳动者索取劳动报酬的维权之路构成极大障碍。

  2. 义务帮工与无偿委托合同

  二者成立的基础多基于人身信赖。最显著的区别

  是,即使在都无偿的情况下提供劳务,无偿委托也存在法律约定或者事前的契约合意,另外,无偿委托存在转委托情形,义务帮工则不可以,人身性要求帮工人需亲力亲为。

  3. 义务帮工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事前没有合意的过程,管理人的行为取决于当时的环境,被管理人没有任何的主观意志与指示行为,对管理人也没有选任监督的可能,一切来源于管理人为被管理人利益而为的行为后果来判断是否成立无因管理; 而被帮工人却提供工作场所与工作范围。

  ( 三) 本案探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应与同乘的 5 人均成立帮工关系,二审仅以受害人为被帮工人为由,而不适用《解释》13 条中的被帮工人责任,以一般侵权责任认定显属不当,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余额应由被帮工人各承担 1 /5,义务帮工所发生的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 其责任承担与一般侵权有所不同, 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连带责任成立的应有之义,从而秉承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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