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合同

高校技术合同纠纷

时间:2022-10-09 02:26:58 技术转让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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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技术合同纠纷

  近年来,教育部不断加大对高校科技创新的政策引导和宏观推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01年教育部与科技部共同提出要进一步发挥高校科技优势,促进科技与教育的结合。科技部与教育部于2002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着力推动营造有利于高校科技创新的科技、教育政策环境。

高校技术合同纠纷

  全国高校共有研究与发展机构五千余个,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大约有七十万人,占全国科研力量的22%,而完成的科研成果和发表的论文占全国的70%以上。“十五”期间,高校研究与开发人员总数保持在25万左右。全国高校累计争取科技活动经费1300多亿元,年均递增18.5%。承担各类课题61.9万项,发表论文146.3万篇,其中国际三大检索论文17.6万篇。截至2005年底,全国高校专利拥有量达3.5万项,其中发明专利拥有量2万项①。高校已经成为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基础研究方面的主力军、应用研究的重要方面军。在产业化方面,以2001年为例,高校签订技术转让合同5540项,合同金额22.2亿元;创办科技型企业1993个,控股与参股的上市公司有38家;销售收入452.26亿元,实现利润31.88亿元。 但是也应看到,目前高校技术合同管理中尚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如管理职责不明、管理体制不健全、法律意识淡薄、重效益轻管理、不能依法有效应对合同纠纷等。依法加强技术合同的管理,是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内容,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保障。

  一、高校技术合同概况和一般管理

  高校技术合同是高校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基本形式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根据技术交易的特点和方式,《合同法》中将技术合同分为四大类: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如: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技术改造、设备改良;引进技术;创新开发项目;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污染防治和生态项目等。属于一般性质的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项目。

  (二)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合同标的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的,不包括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传授不涉及专利或技术秘密的合同。这里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三)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如: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等。

  (四)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包括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如产品设计、工艺流程;测试分析;为特定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等。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签定技术合同应遵循《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即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并应遵守签定技术合同的特有的促进技术进步原则,《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技术合同的内容包括一般条款和当事人约定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条款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名称应当运用简明、准确的语言给出合同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应根据不同标的的要求,明确该标的的技术范围和技术指标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指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分工及各阶段应当完成的工作和具体时间,履行地点指合同的履行地,履行地域指履行技术合同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履行合同的方式可根据合同的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合同中应当列出秘密情报、资料、样品和其他秘密事项的清单、保密期限和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合同中的风险指在履行合同中,确因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内容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客观事实;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技术合同应载明技术合同的检验项目、技术经济指标、验收时所采取的评价、鉴定和考核办法以及验收的时间。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付、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入门费或提成的方式支付等;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技术合同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合同文本中要使用一些专业名词术语和简化符号,为防止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对关键性术语和简化符号,需经双方协商作出明确解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是技术合同当事人就特定技术交易的相关事项经协商一之致所达成的特有条款,如技术合同中约定技术鉴定机构和方式,技术开发的先期投入的风险承担等。 技术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外,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这里需要强调高校技术合同中常见的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方式和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专利实施许可方式包括三种:(1)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2)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3)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执行。

  高校签订的技术合同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登记后,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的规定,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书面形式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均可向当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予以退回。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依法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并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产生异议或形成纠纷的,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技术合同仲裁制度,实行协议仲裁制和一裁终局制,即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只能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指省级以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的科技社会团体或工业行业协会所设立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技术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依有关司法解释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其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二、高校技术合同纠纷的表现

  了解技术合同纠纷的具体表现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技术合同纠纷的基础,根据司法实践,常见的技术合同纠纷有技术合同中约定不明引发的法律纠纷、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法律纠纷、履行责任纠纷、未依法办理审批或者许可引发的法律纠纷、技术入股纠纷、技术合同违法的法律纠纷等。

  (一)技术合同中约定不明引发的法律纠纷

  约定不明是指当事人对有关内容在其已经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不能够通过合同的内容直接表现出来。

  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合同法律纠纷的约定不明一般有以下情形:标的不具体、交付方式未约定清楚、验收不明、价款、报酬和使用费不明确、违约责任承担模糊等。

  对于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界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其中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技术成果作为无形的知识产权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进行体现,其内容及效用的描述、质量及验收标准、使用方式及使用的外部条件、物质表现及使用的原料等,均应尽最大可能详实具体,做到明确化、科学化。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这在委托开发合同中比较明显,技术开发需要技术环境,分阶段、分时期地交付和验收,交付的方式、地点、接收人、验收人都应详细约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违约处理约定不明确,技术合同案件的风险相对于普通合同而言要大一些,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交付、逾期接受、损失的计算、赔偿的标准等等,都应尽可能地约定③。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定情形解除合同,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通常是建立在违约的基础上,即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负有证明另一方违约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对解除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如当事人能够在合同中明确双方违约情形及构成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即采用约定解除合同的方式,可有效预防纠纷的发生。

  (二)职务成果界定的法律纠纷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同时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除外。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及仅仅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此外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有专家指出,认定职务技术成果时,要注意当事人之间须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职务发明创造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但劳动法律关系独立存在,不论是当前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不论是长期或临时,也不论是全职还是兼职。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属于委托开发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就不是认定 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而是其他的技术成果权属争议。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其次,要准确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④。

  (三)当事人一方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而产生的履行责任纠纷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高校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众多科研组织往往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自行签订技术合同,而高校对此也一般采取默许或听之任之的态度。管理上一般也只是收取相应费用而流于形式,但这其中包含着诸多隐患,特别是履行中的责任承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四)未依法办理审批或者许可引发的法律纠纷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或者许可的技术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技术入股纠纷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当事人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⑤。

  (六)技术合同违法的法律纠纷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此外,针对技术合同的特点,《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特别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实践中,高校技术合同因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以垄断形式妨碍技术进步和采取欺诈手段最为常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有如下几种: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更好的促进经济的发展,激发更多的创新动力,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不能违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宗旨,即不能对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有垄断性质的知识产权进行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保护,对这样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必须由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制定专门的条款来予以规制,以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⑥。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一般表现为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三、高校技术合同纠纷的预防

  (一)增强法律意识

  强化知识产权意识。首先高校要把知识产权作为学校的整体工作之一,重点抓好对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培训与提高。有了法律化的创新方案或成果,不仅对保护本校的知识产权奠定了基础,而且又会对技术课题立项、争取研究经费、进入市场带来优势。技术人员不但要有创新的技术技能,而且要有如何使这些新技术权利化的意识。签订技术合同时应特别注意争取产权归属,合理约定风险。如果技术人员没有这方面的意识,就可能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如实施改进后的最终技术方案或产品侵犯了他人专利权,没有依法取得保护自己创新技术的专有权,被他人仿制或无偿使用。同时学校各管理部门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充分发挥高校的整体优势。总之,要使学校各级领导、广大教师和科技人员以及当代大学生树立起牢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同时要发挥高校知识产权研究和人才优势,加快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步伐⑦。

  (二)明确管理职责,健全管理制度

  高校应明确技术合同的管理机构及管理职责。根据实践,一般以科研处作为学校横向科研项目归口管理部门,高校所属学院(部、所、研究中心)和项目负责人可以通过科研处接受学校的委托,以高校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凡利用学校的条件与职务科研成果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合同签订后在规定期限内交科研处备案。重大横向科研项目合同,科研处应参与谈判与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禁止个人私自利用职务成果和学校的设备条件对外承接横向科研项目并收受经济利益。技术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成果归属条款。合同生效后,项目组负责人应将项目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整理报送科研处审核并存档。项目负责人承担履行合同的直接责任,负责组织横向科研项目的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应对项目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时间保证,督促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合同完成研究任务;科研处协调项目组、学院以及项目委托单位的关系,对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项目组按时完成科研任务。项目结题后,项目负责人应将项目研究过程中的相关数据、图表、照片、影像等资料以及鉴定材料整理报送科研处存档。由于主观原因造成违约的,项目负责人及其项目所在单位应承担责任。严格财务管理。财务处是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管理部门,科研处协助财务处管理横向项目经费,同时接受学校审计处的审计与监督。经费的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做到专款专用,手续齐备。经批准利用项目经费购置的非消耗性的仪器、设备及材料等均属学校财产,应及时办理物资验收登记手续,并由相关部门统一管理。现代高校科研工作要求科研管理者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创新管理能力,高校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养,以适应时代的需要⑧。

  (三)严格技术合同的签订程序

  高校应健全签订技术合同的程序,使其逐步法制化、规范化。根据实践经验,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项目论证:申报技术合同的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就拟订立合同的内容、可行性、经济效益等问题进行论证后,递交报告,报送学校具体管理机构审批;合同起草:合同书初样和定稿后,学校具体科研管理机对合同初样进行法律审查;合同谈判:学院(部、所、研究中心)接受重大科研开发项目,学校具体管理机构应参与谈判及签订合同全过程并可代表学校参加一般科研项目谈判、合同书起草和签订工作;合同格式,原则上统一按国家科技部颁发的技术合同格式进行填写;合同签订:合同经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代理人签订,并统一加盖学校专用公章;合同公证,对重大科研开发和风险性大的合同签订,需经法律见证、公证和技术保险,并在合同书中约定费用分担。

  (四)防止技术合同的欺诈及漏洞

  技术合同中的技术标的一般由于其具有先进性,对技术合同中的技术标的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全面了解该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市场价值。可以在签订合同前向有关部门或技术人员鉴定该技术的可行性论证,同时还应了解该技术实施后可能创造的经济效益等。

  对技术成果的来源和经济价值进行审查是预防合同欺诈的有效手段。一般来说,技术成果的创造者的整体技术水平决定了技术交易成果的水平,通过对技术来源和对技术持有人的审查会对技术成果的实际情况有较全面地认识和掌握,但真正对技术成果的技术参数的正确评价还是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的规范论证。合同当事人不但要审查技术成果的先进性,还应当考察该技术是否实用,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资金力量能否实施,该技术是否成熟,是否能够马上进行大规模的工业生产,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是否适用该技术。另外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应当对技术成果的权属进行审查,避免因技术成果的权属异议而产生纠纷。 技术合同中的受让方对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要约定明确,使受欺诈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在技术合同签订中费用的支付,对受让人来说不先支付费用而在合同实施后,根据产品的销售按比例提成或盈利后给对方分配一定的利润,应当是风险最小的一种支付方式。合同欺诈人一般只接受一次性支付,如果对方宁可以极低价格转让也不接受其他方式的支付,受让方应当提高警惕以免上当。另外在技术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应当制定的明确详细,为防止合同欺诈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

  案例评析:

  [案例]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大学技术合同纠纷案

  原告绿鹏公司诉称:1997年9月4日,中国农业大学与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订了《动物乳腺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2002年7月3日,中国农业大学、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深圳市科学技术局、中国科技开发院和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的乙方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变更为我公司。我公司加入该协议项目后,按照约定投入资金6667000元,但中国农业大学未按如约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技术,将该项目的所有实验数据和实验资料对我公司人员实行技术封锁,既不为我公司培训人员,也不让我公司了解该项目的真实情况,拒绝我公司对项目的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农业大学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中国农业大学提交本案协议项目资金使用的所有原始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并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3、判令中国农业大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辩称:本案涉及的“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研究项目是国家“863计划”重大科技项目,协议的当事人有三方,即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后更名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深圳市科技局(2002年7月3日变更为绿鹏公司)、中国农业大学,这种国家、地方和科研院所合作研究的新模式,在当时被国家科技部视为企业介入科技成果研发的开创性工作,成为国家科技部的实验项目。这个项目的相关研究工作一直在进行,现还没有达到产业化的程度,但已列入国家的十五计划,我校只是履行研究上的义务,向政府报批的义务则由绿鹏公司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绿鹏公司将相关的研发结果在媒体多次披露,以扩大自己的影响,而且绿鹏公司投入的资金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由于资金短缺,给我校的研究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现我校同意终止《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也同意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但不同意绿鹏公司要求我校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述称:我中心代表国家对“863计划”生物方面研究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协调。“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的合作研究开发工作在“九五”期间由我中心负责协调,“十五”期间已不再由我中心负责,我中心也没有继续投入资金,我中心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在我中心协调期间,中国农业大学每年都要就研究进程和成果进行总结,并上报科技部,这个项目还是有进展的,但是没有达到成果转化的水平。本案审理期间,我中心与绿鹏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都达成一致,我中心无条件退出,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研发资金使用情况,因绿鹏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都同意审计,所以我中心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深圳市科学技术局、中国农业大学、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中国农业大学、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同意,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绿鹏公司作为最终继受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作为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全国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工作,该中心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代表国家对“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的研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2001年起,该项目的课题责任人直接与科技部签订了课题任务合同书,该中心已不再负责该项目协调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要求退出协议,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绿鹏公司、中国农业大学表示认可,故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变更为绿鹏公司、中国农业大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来说,绿鹏公司实现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参与“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待该项目实现产业化后分享合作开发产生的成果及利益。现该项目目前已被列入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责任人和科技部签订了课题任务合同书,国家对该项目亦有相应的投入,表明该项目的发展前景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绿鹏公司仍有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至于该项目作为高技术需较长的研究时间,无法及时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则是绿鹏公司参与该项目之时即应预知的风险。本案中,绿鹏公司主张中国农业大学对该公司实行技术封锁,不为该公司培训人员,拒绝提供任何相关技术,未提交证据。根据绿鹏公司认可的课题申请表、课题任务合同书等证据,绿鹏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直接参与研究工作,应了解相应的研究进展情况并掌握相关技术资料,绿鹏公司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另外,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中国农业大学为绿鹏公司培训中试开发和产业化人才及提供技术资料的时间,而根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内容,该项目2005年的年度计划是为中试做准备,表明中国农业大学在2004年时尚未掌握该项目中试开发和产业化的技术,该校未开始为绿鹏公司培训人才、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并不违反约定,故对绿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绿鹏公司希望变更双方在培训人才、获取技术资料方面的约定,可与中国农业大学另行协商解决。根据协议约定,绿鹏公司有权监督和检查项目的进展及项目使用经费的情况,绿鹏公司主张中国农业大学拒绝该公司对项目的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提交证据,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检查、监督的方式,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既应保护绿鹏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利益,也应维护中国农业大学正常的教学研究秩序,对具体履行方式,双方应协商确定,绿鹏公司单方面实施检查、监督的作法,并不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对绿鹏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绿鹏公司主张该公司有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且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绿鹏公司要求中国农业大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鹏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绿鹏公司拨入中国农业大学的570万元资金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为北京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由绿鹏公司自行负担。因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内容,应终止履行。因绿鹏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对违约责任的确定及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未作约定,亦未主张对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院对相关内容不予处理,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委托北京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划拨到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帐户内的五百七十万元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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