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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时间:2022-10-09 16:24:53 常识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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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和客体得相互关系中,作为客体的程序对主体依照其内在需要和目标所做努力给予得满足。

  刑事诉讼法的价值【1】

  刑事诉讼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

  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

  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法除具有工具性价值以外,其还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

  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

  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

  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程序性正义:认为有三种程序正义。

  1. 纯粹的程序正义:

  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只要游戏规则公正,且被严格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

  如赌博。

  2. 完全的程序正义:

  存在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并且合理的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

  如分蛋糕理论。

  3. 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无论程序怎样设计,都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

  如刑事诉讼。

  我们的任务是设计合理的程序,一方面使案件事实通过该程序进能尽可能地查明,另一方面即使事实难以查明,只要该程序本身公正且被严格遵守,控辩双方仍都可以接受。

  案件事实查明(实体真实实现)之艰难,要求严格遵循合理之程序以消解败诉者的不满,同时使判决得到公众的接受,使法院获得信赖和权威。

  这样,程序就具有了两方面的价值,一是外在价值,即功利价值,作为手段、工具的价值。

  表现为通过程序惩罚犯罪、释放无辜。

  一是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是不是善的、理性的,是不是尊重了个体的基本人格尊严。

  程序正义主要指的就是程序是内在价值。

  一旦确立程序规则,就应当遵守,否则应负不利后果(程序法也是法,应当遵守)。

  美国的《量刑阶段》,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

  “诉讼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

  早期英国采取“诉讼方式”的程序、罗马法中的“诉权”理论、现在法官实际上的解释法律创制法律都说明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之功能。

  事诉讼:私力救济、血亲复仇——国家介入(从消极到积极,从自诉到公诉,由国家暴力取代个人暴力)。

  刑事诉讼法: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与宪法联系最紧密。

  犯罪是个别的、特殊的,而国家的暴政,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干预和侵犯却可能是有组织的、大规模的,不仅背后有国家资源的支持,还难以救济。

  因此自由主义哲学认为,国家权力的滥用才是最可怕的。

  宁可遭受犯罪的侵害,也不愿遭受国家的暴政。

  由此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陪审团制度。

  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哪五个阶段【2】

  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

  4、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

  5、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

  拓展: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哪些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6、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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