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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0-10-10 19:08:10 办法 我要投稿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矸石管理,规范煤矸石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矸石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筑路等。

  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的统一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按照有利流通、注重环保、便于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建设规划,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单独或联合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实现煤矸石规模化、集中化经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煤矸石资源管理,建立煤矸石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保存真实完整的销售台帐备查。

  严禁煤矸石与原煤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进行销售;严禁将煤矸石掺入原煤中销售。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只能将煤矸石直接销售给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

  政府鼓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的中介活动。

  第八条 销售煤矸石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前,销售方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活动和煤炭掺杂使假者提供货源和便利条件。

  第九条 加工煤矸石必须在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综合利用煤矸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以及煤矿企业划定的专用区域内进行,禁止场外加工煤矸石。

  煤矸石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运输、使用煤矸石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转卖煤矸石、购货凭证以及为其他单位、个人出具购买煤矸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严禁在场站、码头将煤炭和煤矸石混堆混放。

  第十三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煤矸石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工商部门负责对煤矸石市场主体依法监管,查处无照、违规经营和掺杂使假行为;

  (二)煤炭部门负责对地方煤炭、煤矸石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落实相关制度;

  (三)质监部门负责煤炭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煤炭流入市场;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的无照经营和乱堆乱放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河滩、堤坝等处堆放和加工煤矸石,影响防洪防汛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矸石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煤矸石的行为;

  (八)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乱占农用地的行为;

  (九)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应召开一至两次专题会议,分析、研究煤矸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及时整治、规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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