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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3-12-12 09:30:34 丽华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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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通用12篇)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税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 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等;

  (二) 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 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 办理变更签证、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 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 其他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主要包括:

  (一)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二)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

  (三) 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

  (四) 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二)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三) 建设工程人工成本、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租赁等市场价格信息,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投资估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二) 设计概算由设计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三) 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

  (四)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计价依据编制;

  (五)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自主确定;

  (六) 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 工程排污费;

  (二)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三) 住房公积金;

  (四)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费;

  (五) 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 税金;

  (七)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非竞争性费用。

  第十三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 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 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 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抵扣方式;

  (四)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和时间;

  (五)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 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和支付时间;

  (七)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 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 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 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 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 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 工程造价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应当符合自治区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执业资格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执业人员,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

  (三)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六) 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 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 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 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 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七) 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等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与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监督。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

  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执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七条 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九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合同约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方、承包方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期限没有约定的,认定为二十八日。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方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咨询企业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监督,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建设工程定额,是指在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工程合格产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须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数量的标准。

  (三)不可竞争性费用,是指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工程排污费和税金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六)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4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5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工程造价计划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

  第七条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条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工程结算由建设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按第十六条规定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节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论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到省造价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造价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组织复查,并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造价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造价机构在抽查或审核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不予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对重犯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工程结算方式中国采用的工程结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月结算

  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方法。跨年度竣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

  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

  (4)目标结算方式

  即在工程合同中,将承包工程的内容分解成不同的控制界面,以业主验收控制界面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将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分解成不同的验收单元,当施工单位完成单元工程内容并经业主经验收后,业主支付构成单元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

  在目标结算方式下,施工单位要想获得工程价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界面内的工程内容,要想尽早获得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组织实施能力,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

  (5)结算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

  实行预收备料款的工程项目,在承包合同或协议中应明确发包单位(甲方)在开工前拨付给承包单位(乙方)工程备料款的预付数额、预付时间,开工后扣还备料款的起扣点、逐次扣还的比例,以及办理的手续和方法。

  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备料款的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方不按约定预付的,承包方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发包方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方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6

  一、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体制(了解)

  1、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政府设置了多层管理机构(标准定额司→省总站→市站→区分站),明确了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行使建设管理职能,政府在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职能:

  可简称为:四制定,一负责、一监督。

  1)制定工程造价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并监督其实施;

  2)制定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标准并监督其执行;

  3)制定造价专业技术人员执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4)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经济定额并监督指导其实施;

  5)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6)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行为。

  2、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行业协会: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其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能包括9个方面:

  (1)研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与管理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方针,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和制定;

  (2)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自律机制;

  (3)发挥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4)接受定额标准司委托,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申报、复核、变更,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变更和继续教育等具体工作;

  (5)以服务为宗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6)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系统(网站和期刊等);

  (7)对外代表我国造价工程师组织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与国际组织及各国同行组织建立联系与交往;

  (8)受理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投诉,对违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工程师实行行业惩戒,或提请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9)指导各专业委员会和地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业务工作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了解)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1、甲级资质标准(12项)

  (1)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满3年

  (2)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3)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4)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

  (5)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6)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7)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8)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9)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10)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11)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违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投资,发挥资金的最大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陕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和《**石油产品经销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结合hb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hb公司遵循产品经销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统一制度和分级管理的管理模式。

  (一)统一制度:统一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统一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流程和工作程序、统一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人员数据库。

  (二)分级管理:实行三级管理,两级实施。三级管理即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公司、hb公司分级管理;两级实施即产品经销公司和hb公司分别实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综合办公室作为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限上工程项目造价的管理、审查工作;设立的预算岗位作为公司工程造价管理岗,负责公司权限下工程项目造价的审定及限上工程项目造价的初审工作。(对于限上/限下工程项目的规定见《产品经销公司投资管理办法》)。

  第四条公司综合办公室工程造价管理职责包括:

  (一)转发国家、地方、集团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制订和修订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四)负责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审核工作;

  (五)参与限上工程项目招标、工程设备招标、材料招标、合同审查工作,负责限上工程项目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结算的审查工作,负责限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核;

  (六)配合集团公司和产品经销公司做好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理论培训、业务交流及资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具体职责

  (一)负责限下工程项目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合同、结算审查,限上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编制、结算的初审工作。

  (二)深入现场,掌握工程进度、核实工程量及工程变更内容。

  (三)负责限下工程项目招标、工程设备招标、材料招标、合同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组织采集、筛选工程材料指导价格,审批乙方自购材料价格。

  (五)负责向公司投资管理领导小组反映定额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六)认真参加上级公司组织的工程造价人员专业理论培训、业务交流工作。

  第三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管理

  第六条工程造价计价包括:

  (一)编制施工图预算;

  (二)编制工程量清单;

  (三)编制招标标底或最高限价;

  (四)编制投标报价;

  (五)约定工程合同价;

  (六)工程决算和竣工决算。

  第七条计价依据包括:

  (一)定额依据

  1.工程概算定额;

  2.工程预算定额;

  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4.工程消耗量定额;

  5.配套价目表及参考费率。

  (二)工程量计算依据

  1.初步设计;

  2.施工图设计;

  3.设计变更;

  4.现场签证单;

  5.竣工资料;

  6.合同约定。

  (三)其它计价依据

  1.设备、材料价格;

  2.发包人的招标文件(含答疑纪要);

  3.承包人的投标文件;

  4.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5.施工组织措施及方案;

  6.工程造价编制办法及有关规定等。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管理

  第八条工程造价管理遵守投资估算控制工程概算,工程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竣工结算,防止结算超预算、预算超概算、概算超估算的现象。

  第九条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由设计单位编制。投资估算是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决策和投资控制的依据。工程投资达到集团公司或产品经销公司限上工程标准,其投资估算审查由公司上报产品经销公司或集团公司,由公司或集团公司规划部组织专家会审,造价管理部门参与审查;限下工程标准,由公司综合办公室组织专家会审,并参与审查。

  第十条工程概算(初步设计概算)

  工程概算由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算是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依据。一个项目若有几个设计单位共同承担时,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统一概算的编制原则、依据、取费标准等,并汇编总概算。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是投资计划的最高限额,工程概算投资一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突破,应控制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之内,最多不得超过10%。

  工程投资达到产品经销公司或集团公司限上工程标准,由hb公司上报产品经销公司或集团公司,由产品经销公司或集团公司财务中心预决算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确认;限下工程设计概算,由公司综合办公室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工程预算管理

  施工图预算由公司相关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施工图预算是考核设计单位限额设计水平、调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依据;是拨付工程进度款、办理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基础;是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执行定额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及确定招标工程标底的依据。

  施工图预算必须控制在批准的工程概算以内,超出工程概算应修改施工图设计或报审调整工程概算。

  工程投资达到产品经销公司或集团公司限上工程标准,由公司综合办公室审核,再报产品经销公司或集团公司进行审定;限下工程预算,由公司综合办公室审定。

  第十二条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既可以由公司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应控制在批准的施工图预算内,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做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支付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

  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给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四条合同价款编制要附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计价依据(或工程预算书)、甲乙双方供应材料、设备价格等明细表,应注明所包括的主要工序内容。

  第十五条合同价款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固定费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取费费率,暂估合同总价方式。

  第十六条工程签证的管理

  工程签证是甲乙双方实现索赔的唯一依据,必须量价清、责任明。工程签证必须先经造价管理人员测算并签署意见后,经甲乙双方施工管理人员及监理单位签章、甲方主管领导审查签章后生效(与设计有关的还需经设计单位驻工地代表签章)。建设单位主管领导、甲方代表、工程造价人员对工程签证要逐一审核,对不合理的.应予以废除。

  第十七条工程结算管理

  由承包方根据已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合同价款及其调整原则自行编制工程结算。限上工程项目先由综合办公室初审,再报产品经销公司投资规划部审核;限下工程项目由综合办公室审核,再报财务部复审。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决算管理

  竣工决算由财务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将限上工程项目的财务决算报表(附决算资料)上报产品经销公司综合办公室审核,再报产品经销公司财务资产部进行复审。重点审查工程竣工决算是否控制在投资计划的额度内、各项费用是否符合工程概算列项范围。

  第十九条上报的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须加盖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审核人或负责人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第二十条推行限额设计制度

  工程设计阶段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在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要按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要按工程概算推行限额设计。对设计单位优化施工图设计而降低工程投资的,在以后的设计招标中作为优先选用的条件。对因设计单位设计错误、漏项或扩大规模、提高标准而引起工程投资超标的,相应扣减设计费,并由委托单位记录备案。

  (一)工程概算超投资估算10%的,要重新编制初步设计概算,每超过一个百分点扣减设计单位设计费5%。

  未经公司投资部门批准,工程设计单位任意提高设计标准或选用高档材料,按超投资的50%扣减设计费;

  (二)设计单位应提交高质量的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于设计文件低劣,经审查不合格者,设计单位除无条件返工使其达到合格外,还要扣减设计费的10-15%;

  (三)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凡由于设计单位设计错误、漏项或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导致工程投资超概算(或施工图预算),要扣减设计费。

  累计超过原批准概算或施工图预算2%-3%(含3%)的,扣减全部设计费的3%;超过3%-5%(含5%)的,扣减全部设计费的5%;超过5%-10%(含10%)的,扣减全部设计费的10%;超过10%以上的,扣减全部设计费的20%。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公司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要从保证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公司及hb公司的整体利益及经济安全运行的角度,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在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造价管理或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等导致工程投资超过工程概算的,由公司对其项目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公司处理。

  第二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建议调离原岗位、取消资格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没有如实反映拟建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的;

  (二)有意少算和高估冒算,造成工程概算、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工程结算、决算价款失真引起经济损失的;

  (三)泄露标底,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证、伪造资质证、出卖转让图章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拒绝、妨碍和不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的检查、审查及抽查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工程造价管理质量及考核评比管理

  第二十五条综合办公室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质量负责。工程造价管理质量包括工程各阶段造价控制的准确性、及时性,上报施工图预算、结算、决算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工程项目建立工程预结算计划工作进度。所属企业于季末20日前上报下季度预结算工作计划,综合办公室25前上报公司下季度预结算工作计划。做到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一项预算一项,完成一项结算一项。

  第二十七条工程项目建立工程预结算工作考核评比制度。综合办公室于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工程结算完成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产品经销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8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等,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

  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八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应当按照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全面优化设计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计价依据,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及法定税费,并合理预测编制期至工程竣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趋势。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筑安装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一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

  招标且需要设置标底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计算确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将合同副本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单价;

  (二)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三)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四)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的计算办法;

  (五)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六)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

  (七)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八)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

  每一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在完工之日起的7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提出工程签证单,提请其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工程签证单之日起的14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工程并签署工程签证单;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署的,视为认可。

  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如实签署工程签证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审核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审核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配备造价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合同价调整计算、索赔费用计算;

  (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建设项目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后,又为该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五)为同一建设项目的同一单位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建设项目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委托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应当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有关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不符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专业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9

  1、制定合理的安装造价目标

  在施工工程开始时,充分研究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的内容,以及施工合同中存在漏洞的条款,针对工程的特点,找出投资的关键所在,制定应对的方案。在安装过程中,管线的布置比较多,会有交叉的现象出现。因此,在施工前审查施工图纸的可行性,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的要求,进行合理的确认和执行,如果发现图纸的矛盾之处,要实际是向设计单位要求重新设计。

  2、运用多种询价体系

  在机电设备安装的过程中,因为涉及的系统繁多,各种材料,设备的种类也很多,采购材料设备的价格高低直接影响工程造价的成本控制。因此,要严格的把控材料的采购价格,在进行大型的材料设备采购时,设备的价格较高,对造价的影响最大。可以使用招标采购的方式来筛选供货商,组建评标小组将设备价格降低,并对供货商进行考察,最后确定合适的供货生产商。

  3、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

  要想加强机电工程的造价管理就必须建立起全国性或者是世界性的信息网,打破现今有些地区的局限性。对于全国的机电安装企业来说,必须懂得利用信息网将工程、工程当中利用的材料,材料的指标和价格等进行统一的划分。并且需要利用的信息化技术对工程的类型进行统一的分析,对工程当中的所需信息进行统一的采集,对于工程当中的问题进行有效地解决。

  4、改善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想要加强工程造价管理就必须完善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完善工程造价管理体系首先要做到建立统一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并且强化这一机构的管理职能,确保其宏观的调控能力。还有就是应当合理的规划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人员的职责分配,使得每一个工作人员都能够做到恪尽职守,都能够尽到自己的职责,这样就能从部分到整体来梳理好管理部门的管理网络,使得工程造价顺利的进行。

  5、制定严格的监督制度

  在进行工程造价管理的过程当中应当制定严格的监督制度,对于违反法规的行为要进行严格的处理,但是在监督的过程当中也不能只靠惩戒制度,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奖励手段,对于管理的过程的`当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或者是团体应当对其进行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双重奖励。

  6、提高造价人员专业素养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需要考虑的方面有很多,是一项技术和实践性质较强的工作。因此对于从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的要求,就是其是否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能否为工程项目实现高效、高质量的成本管理和控制。特别是在如今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情况下,物价的飞涨对于这些工程周期长的项目来说就更加需要此类的专业素质人才来进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必须将工程行业的实际需求与其所学的理论知识相结合,这样才能培养出真正适合相关企业和单位所需求的工程造价管理型人才。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的造价管理,严格控制成本,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和股份公司工程造价控制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份公司,各分、子公司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的项目造价管理。

  第三条造价管理遵循的基本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2、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的项目应在建成当年完成结算。原则上长输高压管道、液化厂项目应在完工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其他项目应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

  3、严格控制工程投资。严格按照公司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设计范围实施,不得随意扩大工作范围,不得随意提高设计标准,不得随意增加工程量。

  4、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造价管理的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西部天然气公司有关造价管理的规定。

  第二章 造价管理职责

  第四条股份公司造价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股份公司及各分、子公司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项目的招标控制价编制及合同的执行;

  2、审核股份公司及各分、子公司的现场实物工程量、变更及各类签证,审核并办理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项目的工程结算、结算资料归档;

  3、负责确认股份公司及各分、子公司各项目的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工程量。

  第五条各分、子公司造价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项目建设合同的执行,确保施工计划全面执行;

  2、负责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项目现场实物工程量、变更及各类签证的工程量签认;各分、子公司还应审查新建设项目的各类费用,参考中油计(2012)534号文;

  3、对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项目的各种索赔以及反索赔提出处理意见;

  4、审核并整理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资料。

  第七条管理部职责

  1、负责下达基本建设项目造价控制指标及调整;下达基本建设项目季度投资执行计划和年度调整计划;

  2、协助编制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项目招标的标底;

  4、审查各类建设项目的结算,审查各类建设项目的各类费用,审查运行公司直接管理的的各类费用;审核安全生产部管理的的各类费用;

  5、对生产运行部审核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改线、水工保护项目结算进行复核;

  第八条审计部负责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 计价依据

  第十条凡符合《公司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的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工程价款。

  第十一条未施行招标的工程项目,除紧急项目外,应在施工前确定工程价款。未经公司批准先施工的项目,不予结算。

  凡具备费用包干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价款包干。

  第十二条确定非招标项目价款的依据

  1、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变更单、施工方案、签证单及其他相关文件。

  2、定额依据

  (1)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执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费用文件。

  (2)各类建筑工程(包括房建、围墙、构筑物等)、装饰装修工程执行工程所在地现行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与建筑物配套的水、电、暖等室内安装工程,执行工程所在地现行的安装工程地区单位估价表。费用按配套费用文件执行。

  (3)水利、通信、公路、10kv及以上的输电线路等专业工程执行专业部门颁发的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文件。

  (4)勘测费、监理费按国家现行的收费标准执行。

  (5)其它技术服务类费用执行国家和行业最新颁发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承包商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作内容,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方可进行最终结算。

  第十五条结算审查程序为:

  1、新建项目费用审查程序为:

  3、技术改造、改线、等项目审查程序

  4、水工保护等外委项目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工程结算应按本办法十五条的规定由前部门向后部门报审,不得越级报审,相关人员参加结算审查,施工单位不得单独报审。

  第十七条各审批部门应对上报的结算资料进行仔细审查,一般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检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隐蔽验收记录和验收手续完整,工程量与竣工图一致方可列入结算。

  2、落实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和修改图纸,经监理和业主有关部门同意、签证。

  3、审查施工承包商提出的'工程变更是否有监理、业主有关部门的批准。

  4、审查各类签证是否有监理签认,是否有业主有关部门签认。

  5、审查工程量、计量单位、数量、审查单价、合价、各类取费。

  6、核对合同条款。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计价定额、取费标准、主材价格和优惠条款等,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项目管理部门应统筹安排项目结算,避免出现年底突击审查结算。结算实行“完工一个结算一个”。

  1、新建项目结算时间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后,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承包商在验收后35日内向业主递交经监理审查完毕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后49天内将审核完毕的结算上报投资管理部。

  2、技术改造、改线、项目结算时间要求:主要管理部门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完成项目结算审查,并将结算上报投资管理部。投资管理部门在每年的11月20日前完成工程量审查,投资管理会同第三方造价公司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完成结算复核工作。

  3、水工保护等小微项目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即时办理结算。

  第二十条单个工程结算额应控制在公司批准的计划指标内,若结算额超过计划指标(控制指标),应按公司有关办法申请调整指标,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施工承包商上报的结算金额除甲方原因及实际施工过程中遇到的不可抗因素造成的费用变更,原则上结算金额变更不得超过第三方审计金额百分之十五。如有超出部分,此部分审计费用由施工承包商承担。

  第二十二条 监理审核后的工程结算经公司审查时误差在正负5%(含5%)以内的,视为合格,误差超过5%以上的,视情况扣减监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竣工结算完成后,负责结算资料归档的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归档结算资料。

  第五章 造价文件编审要求

  第二十三条承包商应根据图纸和监理工程师、业主有关部门审查确认的各类签证、变更、索赔资料编制费用文件。

  第二十四条各类签证应为原件,且签章齐全。施工方案应由各级审核部门逐页小签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报审结算资料的内容:施工合同(先施工未签合同的应急项目为公司领导的批复)、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书(附电子版)、竣工验收报告、甲供设备材料明细表、承包商自购设备材料的发票和当地价格信息缺项部分的采购限价单、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同时报送贰份纸质版原件(各级审核)和用EXCEL编制的电子版文档(各级审核)。

  结算资料应一次报全,不得随意修改。

  第二十六条在报送费用文件时,必须同时上报材料价格依据(工程所在地价格信息或指导价等),通信、铁路、水利、电力、公路等各专业定额及其取费文件。

  第二十七条上报的预(结)算书,编制单位必须加盖工程造价人员执业资格印章、单位领导签字和单位公章,否则所编制预(结)算按无效处理,不予审查,建设单位应加盖造价管理人员和处级主管领导的名章或签字。

  第二十八条造价审核人员必须努力提高工程结算质量,减少失误、缩小偏差,做到量准、价实、依据充分、资料齐全,上报审批核减率在5%以下。对弄虚作假、高估冒算、多取费用的行为,按公司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编制表格规定

  1、招标工程变更表格:采用本文附表J1-J5。

  2、招标工程未计价内容、施工图预算表格采用本文附表J1、J2、J5-J12。

  3、招标工程未计价内容、施工图预算的变更表格执行本条第一款。

  第六章 专业资格

  第三十条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投资,确保工程计价工作质量,实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不具备工程造价专业资格者,不得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加强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和培训工作,努力提高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天然气公司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11

  工程造价工作室是模拟造价员真实工作环境的学生实践基地,是学院工程造价专业的练兵场。为给师生营造一个整洁舒适的学习环境,并确保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方法。

  教师应遵守的规定

  严禁将白板笔、黑板擦和杂物留在控制台上,应保持屏幕及控制台的整洁;下课时必须关闭电脑、投影仪、音响功效,并切断电源。

  使用工程造价工作室过程中,如遇到教学设备故障,请及时与工作室管理员联系,联系电话18161730866,勿私自检修设备。

  学生应遵守的.规定

  爱护室内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向工作室管理员报告。

  不得在教室内抽烟、吐痰、吃东西、乱扔果皮纸屑,不得在桌椅、墙壁上乱写乱画或随意拉扯窗帘,养成爱护公共环境、设施的良好行为。

  不得在教室内喧哗、打闹、不得利用工作室内的仪器设备进行娱乐,不得在控制台上试用各种设备或更改系统设置。

  工作室管理员的主要责任

  与系部签订“工作室资产管理责任书”。

  课前10分钟开门,课后及时锁好门、窗。

  课前检查电脑、投影仪等教学设施是否正常运转,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非上课时间,未经系部批准,不得私自带人进入工作室。

  定期检查、维护工作室设备,并填写“工作室固定资产情况记录表”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

  督促相应班级及时打扫工作室卫生,并填写”工作室卫生、安全检查评分表“。

  四、教学设备损坏、丢失赔偿方法

  1、如发生非人为损坏的,工作室管理员需及时报后勤处处理。

  2、如发生人为损坏,由责任人全额赔偿;没有明确责任人,由相应班级全额赔偿。

  3、如发现教学设施被盗情况,工作室管理员需及时上报系部,如确定为校内人员作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责任人不明确,则由相应班级赔偿。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20xx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九)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20xx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暂不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尚未进行改制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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