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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时间:2022-11-03 10:45:14 办法 我要投稿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是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制定的办法。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商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产品按照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装备购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资助或者贴息。

  第二章 生 产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下列区域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一)本市三环线以内;

  (二)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周边500米以内;

  (三)风景区周边500米以内。

  前款范围内现有的生产站点,应当逐步关闭或者外迁,具体方案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分设站点,下同)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应当报市商混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检验结果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三章 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混管理机构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办理销售合同备案手续。

  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产品应当达到行业产品技术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参照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范围内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逐步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的范围、时限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原因,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使用总量不超过100立方米或者一次性使用量不足8立方米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按照前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报市商混管理机构备案,市商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内容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进场使用提供照明、水源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共同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其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商混管理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商混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按照现场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二)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对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将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照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武政〔1998〕141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通告》(武政〔2008〕8号)同时废止。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武政[1998]141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通告》(武政[2008]8号)同时废止。

  修改

  六、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三环线以内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解读

  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武汉市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涉民法典及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章和证明事项专项清理工作,并研究形成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对相关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或废止?

  答:本次清理工作是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电办〔2020〕33号),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与营商环境不一致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开展的。目的是通过清理,修改或者废止与民法典和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市政府规章,确保市政府各部门将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防止和避免违背法律法规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行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更好地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本次对市政府规章进行修订或废止的标准是什么?

  答:本次清理,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与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相抵触的,提出清理意见,按程序报请明令废止。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和证明事项与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一致的,提出清理意见,并按程序报请予以修改,证明事项予以取消。

  (三)清理中发现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与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司法局汇总后提请省司法厅研究处理。

  (四)清理中发现与民法典规定和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不一致的市级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是依据省法规、省规章和市法规制定,而上述依据还未修改的,提出修法建议,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处理。

  三、本次市政府规章是如何清理的?

  答:为做好上述清理工作,市司法局一是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成立了多处室协同、律师团队参与的清理专班。二是制发了工作方案及清理通知。要求将涉民法典、涉营商环境两项清理一并进行,以提高工作效率。三是明确了责任分工,按照“谁起草、谁实施、谁清理、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组织各区、市直各部门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提出具体清理意见。四是严格了清理工作标准。主要是明确了市政府规章有哪些需要修改和废止的情形。五是规范了清理流程。为确保清理结果准确、合法、有效,市司法局在委托律师团队初审基础上,征求各区、市直各部门意见,并委托律师团队进行复审,再对分歧较大的清理意见与相关部门反复协调沟通,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市司法局研究起草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并按法定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经修改完善,形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草案)》,并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和废止的规章共18件,其中修改13件,废止5件。在清理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章时,一并取消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5项。

  四、对《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进行修改的理由是什么?

  答: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理由是:原条文中“规定”指向不明确,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要求不一致。

  五、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进行修改的理由是什么?

  答: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理由是其中所涉“考核”与《民法典》第四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精神不一致。

  六、对《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进行修改的理由是什么?

  答:修改第八条的理由是:原条文的规定可能导致变相实施行政许可,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不符。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修改第二十四条的理由是:原条文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精神不符。

  七、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进行修改的理由是什么?

  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项作出约定”。理由是:房屋租赁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应遵循民法典关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政府规章对民事合同的内容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只能作出指引性规定。修改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是:遵循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与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保持一致。

  八、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进行修改的理由是什么?

  答:对原条文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进行了修改。理由是:“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形成有效表决结果的规定需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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