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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2-10-12 11:32:20 办法 我要投稿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一条具 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三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4日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管理,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纤维检验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规定、决定、办法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系统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原文转发文件,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科学、合理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机构负责起草,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监督,办公室按公文处理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局文件的形式发布。局内设机构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相关业务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条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机构负责人签署;内容涉及其他业务机构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一条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制定的必要性、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制定的依据;

  (三)征求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一致;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对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修改、协调,可以要求起草机构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应按照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的,经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起草机构。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十七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上级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设区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上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省局主管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省局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监督检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经过评估或修订后,按照本办法重新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部门的业务机构负责,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业务机构负责。

  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五条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或者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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