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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行政奖励办法全文

时间:2020-09-11 10:14:37 办法 我要投稿

吴忠市行政奖励办法(全文)

  导语: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吴忠市行政奖励办法,欢迎阅读。

吴忠市行政奖励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行为,加强行政奖励管理,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国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吴忠市人民政府以及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专业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名义对全市各类单位和个人进行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吴忠市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市的行政奖励工作,负责自治区政府及工作部门开展的奖励对象的推荐、评选工作;负责审核政府奖励和联合奖励。

  第四条 行政奖励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行政奖励的种类

  第五条 行政奖励按组织实施分为政府奖励和联合奖励

  政府奖励是指吴忠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活动。

  联合奖励是指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吴忠市人事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表彰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集体奖励包括嘉奖、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生产建设中的劳动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者;“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授予国家公务员。

  集体荣誉称号的名称为“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

  第八条 授予荣誉称号的,政府奖励在其称号前冠以“吴忠市人民政府”全称;联合奖励在其称号前冠以“吴忠市xx系统(行业)”全称。对在突发事件和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在荣誉称号前注明体现其事迹内容或者职业特点的限定词。

  第三章 行政奖励的数量、条件及标准

  第九条 政府奖励一般5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原则上3—5年进行一次。

  对在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随时给予奖励。

  当年被一票否决的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不得参加各类表彰奖励的评选;

  第十条 行政奖励的数量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参评人数在100人以内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0%,集体奖励不超过3个;

  (二)参评人数在100—1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0‰,集体奖励不超过5个;

  (三)参评人数在1000—3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2‰,集体奖励不超过15个;

  (四)参评人数在3000—5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0‰,集体奖励不超过25个;

  (五)参评人数在5000—10000人的,个人奖励不超过参评人数的8‰,集体奖励不超过35个;

  (六)参评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个人奖励不超过100人,集体奖励不超过50个;

  (七)个人奖励应当向生产、工作在一线的人员倾斜,在一项奖励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评优比例不得超过受奖总人数的30%;妇女、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在受奖人员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八)有特殊情况确需提高奖励比例的,由奖励组织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九)行政奖励应当实行差额评选的`办法,按照1:1.5的比例确定预选人员。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十一)有其他功绩的。

  第十二条 行政奖励的标准及审批权限:

  (一)工作成绩优良,在本单位、本地区有一定影响的,给予嘉奖、记三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吴忠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区内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工作成绩显著,在本系统或者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给予二等功或市级荣誉称号的奖励,由吴忠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吴忠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工作成绩特别显著,在本系统或者在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经吴忠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以吴忠市人民政府名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一等功的奖励。

  (四)凡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领导小组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或拟报自治区政府各厅(局)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由吴忠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吴忠市人民政府主管或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

  (五)凡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由吴忠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后上报。

  (六)凡拟报国家级、国家部委级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由吴忠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核,报市委常委会审定上报。

  (七)凡拟报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先进个人是处级领导干部的,自治区厅(局)级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省部级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核后或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厅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行政奖励的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实行申报制。

  市政府工作部门申请实施政府奖励或者联合奖励,应当在实施奖励年度的第一季度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填写《行政奖励立项审批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奖励的依据、理由、形式;评选的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奖励经费数额、来源、拟使用情况。

  吴忠市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立项申请和《行政奖励立项审批表》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属于政府奖励的,汇总后报吴忠市政府批准;属于联合奖励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的,可以采用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开展一项行政奖励活动时,一般应成立评选委员会或评选领导小组,负责整体工作的组织安排、方案的制定、人选的确定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以吴忠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表彰奖励会议,原则上只限于对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表彰奖励。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召开其他大型表彰奖励会议。

  第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区)、市政府工作部门召开大型表彰奖励会议,要申报表彰奖励会议的立项方案,由吴忠市人民政府审批。每年拟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必须提前报批。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评奖工作:

  (一)在评选范围内公布评选条件、奖励种类、评选名额、评选时间等事项;

  (二)民主推荐候选人;

  (三)集体研究确定入选对象;

  (四)在评选范围内公布入选对象名单;

  (五)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呈报下列材料:

  (一)拟奖励个人和集体的先进事迹材料及呈报审批表;

  (二)评选过程报告;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上述材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十九条 对于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材料,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要求报送部门补正。

  第二十条 属于政府奖励的,拟奖励对象名单应当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属于联合奖励的,在评奖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3—5天。

  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入选对象或者评选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或组织评选的部门提出复审意见,接受复审的部门应当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复审意见的单位或个人。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实施奖励的部门做出奖励决定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一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励证书;对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牌。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授奖部门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奖励标准参照自治区有关行政奖励标准,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殉职或者病故人员生前工作成绩突出或者做出过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追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事迹的个人和集体,吴忠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已给予奖励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奖励。

  第五章 行政奖励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收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奖励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伪造先进事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奖励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或奖牌,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行政奖励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做假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政府奖励、联合奖励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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