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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人员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时间:2020-09-12 12:11:01 办法 我要投稿

助产人员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导语:助产人员是在正式助产学校学习或具有同等能力,能独立接生和护理产妇的`中级医务人员。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助产人员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欢迎阅读。

助产人员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助产人员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助产人员执业执照有效期间为六年,更新时亦同。

  依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资格条件申请执业登记者,其执业执照有效期间,自其证书领证之日起算六年。

  依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资格条件申请执业登记者,其执业执照有效期间,至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止。

  第3条 助产人员申请执业登记,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资格条件:

  一、领有助产师证书或助产士证书。

  二、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相关团体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资格条件之限制:

  一、甫领得助产师证书或助产士证书之发证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执业登记者。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执业登记者。

  第4条 助产人员申请执业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及执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

  一、助产师证书或助产士证书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验毕后发还)。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四、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相关团体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五、拟执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影本。

  符合前条第二项各款规定情形者,其申请执业登记,免附前项第四款文件。

  第5条 助产人员申请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第6条 助产人员执业执照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具结书,并检具执业执照费及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助产人员执业执照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执业执照费及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连同原执业执照,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7条 助产人员办理执业执照更新,应于其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及执业执照费,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领执业执照:

  一、原领执业执照。

  二、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三、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相关团体发给且仍在有效期间内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第8条 助产人员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下列继续教育之课程积分达一五○点以上:

  一、专业课程。

  二、专业伦理。

  三、专业法规。

  四、专业品质。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继续教育课程之积分数,合计至少应达十五点,超过十五点者以十五点计。

  前二项继续教育课程积分,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团体办理审查认定;其符合规定者,并由该团体发给六年效期之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第9条 助产人员继续教育之实施方式与积分如下:

  一、参加医学校院、医学会、学会、公会、协会、教学医院或卫生主管机关举办之继续教育课程,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授课者,每小时积分五点。

  二、参加相关医学会、学会、公会或协会举办之学术研讨会,每小时积分一点;发表论文或墙报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二点,其它作者积分一点;担任特别演讲或教育演讲者,每次积分三点。

  三、参加地区医院以上医院每月或每周临床讨论或专题演讲之例行教学活动,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主要报告或演讲者,每次积分三点。

  四、参加网络继续教育每次积分一点;参加专业杂志通讯课程者,每次积分二点。但超过二十点者,以二十点计。

  五、在医学校院讲授第八条所定继续教育课程者,每小时积分二点。

  六、在国内外专业相关杂志发表有关专业原著论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积分十五点,第二作者积分五点,其它作者积分二点;发表其他类论文者,积分减半。

  七、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所进修专业相关课程者,每学分积分五点,每学年超过三十点者,以三十点计。

  于澎湖、金门、马祖、绿岛、兰屿等离岛地区执业者,参加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继续教育,其积分一点得以二点计。

  前二项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之采认,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团体办理。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相关团体办理前二条完成继续教育证明审查认定及助产人员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采认,应订定作业规章,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11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助产人员,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免缴执业执照费,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领执业执照:

  一、原领执业执照。

  二、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逾前项规定期限而于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前(以本办法发布日起算六年之日填列)办理换领执业执照者,除填具申请书并检具规定文件外,并应缴交执业执照费。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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