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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

时间:2020-09-13 08:21:10 办法 我要投稿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

  导语:为全面贯彻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积极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 (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 办 申 请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

  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 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 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二条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四章 设 置 申 请

  第十三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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