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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0-09-14 18:38:10 办法 我要投稿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献血其实可以减少血液内的各种成分,降低血液的粘稠度,使血流加快,还可以刺激骨髓等造血器官保持旺盛的造血功能。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当年医疗用血的供求状况,制定下一年度献血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区、县献血计划,在40日内将任务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直属单位,并将本区、县献血计划及任务下达情况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系统、本院校献血计划,在40日内将任务下达到所属单位,并将本系统、本院校献血计划及任务下达情况报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本市对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要求与责任单位签定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

  (一)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系统法定代表人签定。

  (二)区、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定。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与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定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

  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应当明确规定责任单位动员组织适龄公民献血的职责、年度献血计划、保障措施及奖惩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院校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根据医疗机构用血情况落实献血计划。

  承担献血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的时间要求和任务量,做好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完成献血计划。

  第十条 公民献血时须持《居民身份证》,采血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并严格执行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 承担献血任务的单位在完成献血任务30日后,到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领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献血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完成献血任务30日后,到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统一领取《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对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照《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的规定收取献血补偿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未按规定交纳献血补偿金的,其未完成的献血指标数累加到下一年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医疗用血实行审批制度。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用血条件,主治医师认为患者需要输血治疗时,应当开具《医疗用血通知单》,按有关规定履行申报手续,并将有关内容记入病历。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用血情况,定期报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用血、合理用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推广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三级医疗机构成份输血率应当达到70%,自体输血率应当达到20%;二级医疗机构成份输血率应当达到50%,自体输血率应当达到10%。

  第十五条 下列公民需要用血的,持有关证件或者证明,由医疗机构直接供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持《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本人身份证。

  (三)配偶、直系亲属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持配偶、直系亲属的《公民无偿献血证》、本人和配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

  (四)所在单位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持《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用血的,应当按照《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的规定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十六条 急诊枪救病人需要用血的,由医疗机构直接供血,用血后再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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