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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14 12:44:48 办法 我要投稿

最新版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导语:计划免疫是根据某些特定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有组织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最新版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达到预防、控制乃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任何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负责组织、协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卫生、计划、财政、教育、交通、电力、新闻、宣传等部门组成的.计划免疫协调小组,并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

  (二)计划部门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

  (三)财政部门应视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经费,基本保证计划免疫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对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并协调组织在校、在托儿童的预防接种。

  (五)电力部门对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实行政策性优惠。

  (六)宣传部门要组织计划免疫的宣传报道,普及计划免疫知识。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承担计划免疫业务技术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计划免疫经费的预、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实施预防接种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效果考核;

  (五)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监测;

  (七)完成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或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含村卫生室)是所辖区内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所辖范围内生物制品的计划、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卡、证、表、册、簿,搞好登记和管理;

  (四)按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总结;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九条 预防接种点实施预防接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兼)职的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且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有与冷链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贮运设施;

  (三)有专用的注射器材及消毒设备,注射器材的数量要保证每次接种过程实行一人一针一管;

  (四)有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接种工作制度。

  第十条 计划免疫用生物制品种类依据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统一购进和供应渠道。

  第十一条 儿童出生后,其家长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基层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冻干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至白喉类毒素至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白喉类毒素至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白破二联混合制剂)、基因乙肝疫苗、冻干风疹疫苗、破伤风类毒素。

  第十三条 儿童入托入学必须持有《儿童预防接种证》,未完成预防接种者,须进行补种。

  第十四条 基层接种点应及时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登记、填卡。

  第十五条 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与接种人员密切配合,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某一个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单方面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接种单位应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诊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小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呈请上一级诊断小组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经诊断小组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参照《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拒绝为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

  (二)未查验《预防接种证》接受儿童入托入学的;

  (三)弄虚作假,未实施预防接种就办理《预防接种证》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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