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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无锡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2-05-26 18:22:17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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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新无锡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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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江苏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4〕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规定,在确保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以依法确认的可以货币计量的国有经济资源对其他单位进行的,以获得投资收益或其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遵循相关性、谨慎性、收益性、公开性、规范性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新增对外投资从严控制,规范程序;存量对外投资加强监管,规范管理。

  第六条 根据事业单位性质和对所投资企业出资比例等情况,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相关规定,制定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对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进行监管;

  (四)统计汇总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五)指导、监督市级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工作。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核;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上交对外投资收益;

  (四)统计汇总并上报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获取并上交对外投资收益;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对外投资工作。

  (四)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地核算反映本单位的对外投资情况。

  第三章 投资审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从事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基金、企业债券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投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事业单位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对外投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市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申请报市财政部门。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核,并以正式文件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申报材料,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核。

  (三)审批。经市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项目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四)拟对外投资的资产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作为对外投资企业股东,要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做好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根据对企业出资比例分类收取投资收益:

  所投资企业为国有全资企业,如当年盈利,应当对其可分配利润按30%的比例收取投资收益。

  所投资企业为国有控股企业,如当年盈利,应当对其按出资比例应享可分配利润的20%收取投资收益。

  所投资企业为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如当年盈利,应当对其积极主张按股权比例分配。如不予分配,出资事业单位应当说明不予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超过注册资本50%以上的,投资收益收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上述投资收益,由事业单位根据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于次年6月底前向投资企业收取并按规定上缴。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投资收益上缴单位财政专户收入分户,按照非税收入政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被投资企业具有明确可减免投资收益上缴政策依据的,可提出延迟缴纳或一定年度内免予缴纳投资收益的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被投资企业属于市政府鼓励重点发展的企业且需扩大经营的,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延迟缴纳或一定年度内免予缴纳投资收益的,由主管部门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出台前投资收益已分配,且高于本办法规定比例的,暂按原比例执行。

  第二十条 被投资企业对其所投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权。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年终前,督促被投资企业组织开展当年对外投资收益清收。被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对外投资收益并入其收益总额。

  第二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的,出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于年度终了后次年的4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并及时控制减少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被投资企业列支各种费用支出,不得向被投资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用。

  第五章 投资处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转让对外投资,以及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转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转让书面申请报告;

  (二)拟转让对外投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对外投资转让方案;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其他。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以及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经依法批准后,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投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并按规定选择中介机构委托实施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及时报市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转让事项,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当通过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应当依法评估,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最低转让价格。首次挂牌转让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被投资企业的清算注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组织清算。

  第二十八条 对外投资形成的转让、处置收入,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上缴财政国有资产收益账户;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上缴单位财政专户收入分户,按照非税收入政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转让对外投资,以及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完毕后,事业单位应当整理相关审批文件、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资料归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第六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主管局审核后,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的;

  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变动的;

  企业国有资本额变动的;

  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被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投资企业应当将年度财务报告和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于次年4月底前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四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被投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对外投资或违规处置对外投资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隐瞒投资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国有全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已形成的累计未分配利润,事业单位应当分别按国有全资企业30%和国有控股企业20%的比例以及出资比例收取投资收益。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分3年逐步到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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