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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制度与招商引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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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制度与招商引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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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制度与招商引资关系

  财税制度与招商引资关系【1】

  摘要:税收优惠是区域招商引资的常规方式,而招商引资对于区域经济的迅猛发展能够发挥极大的促进作用。

  对当前招商财政税收体制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取向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招商引资;财政税收;体制;改革

  地方政府为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经常借助税收杠杆等经济手段改变本地区政策环境,以求得招商引资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但是,地方政府对税收杠杆利用的非理性已经导致了一系列现实问题。

  因此,完善招商财政税收体制势在必行。

  一、对招商财政税收体制的认识

  1.财政税收政策应具有前瞻性和持久性。

  如果财政税收政策是经常变动的,那么经济学家必然使征税规则和制度服从每个经济期间的变化,那么税收制度无疑成为符合这个周期的可以使税额最大化的手段,因为也许符合这个周期的征税手段运用于另一周期的话可能并不能给政府带来收入的最大化,那么,税收政策的周期性变化正好为追求税收最大化的政府解决了这一难题。

  2.财政税收政策应在“无知之幕”下设立。

  这就要求人们应当站在“无知之幕”的背后,严肃思考和讨论社会政治秩序的基本规则,在“无知之幕”背后,立约者在决定以什么原则作为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依据时,完全不知道自己的特殊身份,社会地位,智力,体力,所得,财富,心理倾向,甚至于不知道自己特有的价值理想,立约者选择的唯一依据是一般共同的知识。

  任何人都不可能利用物质,智力或者信息的优势通过特定的社会建制为自己捞好处,又必须防范他人对自身的可能侵害。

  二、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利弊解析

  在不发达地区没有政策优惠就不能吸引外资似乎已成了不争的事实,而地方政府部门在制定优惠政策上除了提高行政办事效率、简化审批手续,实行土地出让价格优惠,减免各项行政性、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外,税收优惠就成了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核心内容。

  一些地方为了能迅速快捷地把商招进来、把资引进来,筑金巢引凤蝶,把土地增值税、不动产销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留成部分等构成当地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的税种进行最大限度的让利,即能免则免、能减则减。

  暂且不说引进的企业是否会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当地农民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企业投资是短期行为还是长期行为等,仅就税收这块就是虚增财力,没给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带来任何实惠。

  三、完善财税体制,促进招商引资发展

  1.实行科学决策,谋求互利双赢

  首先要实行科学决策,确保招商引资取得实效。

  即变招商引资为招商引优,要对本地区招商引资的数量、规模、涉及领域、行业比例等制定总体规划,对每一个具体的引进项目要进行科学论证,要把招商引资对税收优惠要进行认真细致地可行性分析,谨慎抉择优惠对象和优惠方式,以免影响企业之间公平竞争、助长纳税人对优惠政策的过分依赖,最终造成产业结构失调,生产力布局和资源配置不合理,财政负担加重,经济不能良性发展等;其次要加强税收征管,确保地方财政收入增长。

  对招商引资实行税收优惠实际上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它既要让投资者获取更大的利润,又要使招商者的当地经济保持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所以在保证对招商引资单位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兑现的同时,要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执行税收优惠条款,对那些巧立名目、故意钻政策空子,瞒税不报,偷逃税的单位要给予严厉的经济、行政制裁,对责任人还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再次要实行规范操作,确保可用财政收入真实反映。

  当前,有些地方的财政收入从文字报表上都非常之大,但实际可用财力却并非如此,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对招商引资单位的税收减免是实行先征收入库、后全额奖励返还,这种纯粹玩文字游戏的做法,只会增加财政收入的数字,而实际可用财力却不能正确反映,同时还会影响财政支出的如期实现。

  为了避免这种雷声大、雨点小的现象发生,国库部门要加强监督、坚持原则,要按照正常的退库程序办理,绝不能允许财政部门采取拨款方式将退库减免的税收支拨出去,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财政收支数字的准确性,为正确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2.优化经济产业结构,打造区域特色品牌

  品牌经济是带动一方经济迅速发展的生力军。

  任何地区都有自己的地域优势、资源优势和市场优势,都应形成自己的支柱产业。

  所以,各地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所具备的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这一特点,对有利于本地龙头产业发展的单位可加大税收优惠的力度,采取税收减免、降低起征点、优惠退税等多种形式并用的方式,以减轻税收负担,加速其资金积累,并提高政府税收减免的透明度,广招阔引,促进这些产业、行业迅速发展,以形成自己的板块经济,达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对于一些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辅助型行业,政府可采取免征额、税收免抵等优惠方式适度引导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对根据市场需要需转产转型的企业,政府可采取加速折旧、延期纳税等给予适当牵引。

  值得提醒注意的是:打造地方特色经济切不可急功近利,好大喜功。

  推动地方经济发展,保持和开创自己的特色品牌都至关重要,一定要加强对招资企业进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审慎行事,积极运用税收优惠这一调节手段,促进当地经济的蓬勃发展。

  3.以人为本求发展,促进地方经济增长

  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

  要保障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不能忽视环境保护问题,其实,国外许多发达国家早就非常注重本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中央也曾多次强调各地要保持科学的发展观,要重视自然、经济等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所以,各地应树立全面科学的发展观,应责无旁贷地保护好当地的生态平衡,对污染严重的招商引资企业绝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无视长远利益,决不能实行税收优惠,一定要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给子孙后代留下一片生存的空间。

  税收优惠是政府出于一定的目的',将一部分应收的税款通过法律规定无偿让渡给纳税人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政府为达到特定的目的而对某些纳税人实行的一种财政援助。

  可见,只有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将这一政策正确、适度、有效地加以运用,才能达到互利互惠,真正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1]董大为.地方税收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思考[J].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04(01):47-49.

  权益性投资收益财税处理差异【2】

  一、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财税规定

  对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账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应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公允价值能否可靠取得等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及权益法进行核算,对投资收益的确认也分别采用这两种方法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以下简称“《3号解释》”)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投资持有期间,随着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相应调整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分别情况处理:(1)对属于因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产生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投资企业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2)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其他因素导致的所有者权益变动,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或应分担的份额,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配利润或现金股利时,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分得的部分,一般应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对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3号解释》,长期股权投资按成本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在财务与税务处理上均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不存在差异,而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确认方式则不同。

  准则是按权责发生制核算企业当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或损失,而税法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此是这样解释的:“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单纯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核算的投资收益,这是税法与会计差异之一”(特殊情况除外)。

  对大多数企业而言,按权益法核算确认的投资收益,财税差异对企业的影响并不是很明显,但对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当企业申请将利润汇出时,这个差异就是显而易见的了,因此企业对此应特别关注,会计师事务所在为这些企业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时也应注意这一点。

  二、案例分析

  A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和2007年分别投资B、C公司,投资额为1500万元、1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5%和40%。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A公司账务处理采用权益法核算。

  假设A公司2004年以前的利润已全部分配,不存在任何应调整的交易事项,截至2012年5月31日止,A、B、C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相关数据如表1、表2:

  其他相关资料:

  (1)2009年6月A公司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外方投资者分配利润1600万元,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利润分配《专项审计报告》等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利润汇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34.20万元;

  (2)2010年9月税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A公司2009年6月利润超额汇出173.50万元,对超汇利润归属于2008年度以后的追征10%企业所得税,并对追征的税款加收滞纳金。

  (3)2012年6月A公司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外方投资者分配利润1800万元,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利润分配《专项审计报告》等资料向税务部门申请利润汇出,税务部门经审查核定其实际可汇出数为1309.95万元。

  根据上述资料分析:税务部门认为A公司利润超汇的依据是什么?税务部门核定A公司可汇出利润金额是否正确?

  分析:

  1.依据:(1)根据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可汇出利润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1)2009年6月按税法规定可汇出的利润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2009年6月汇出的利润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两个时段来计算

  2004年至2007年自产的净利润:320+200+280+350=1150(万元)

  可确认的投资收益(B公司2008年宣告分配2007年的股利):100×55%=55(万元)

  2004年至2007年可确认利润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1150+55)×10%=120.50(万元)

  2004年至2007年可确认的可供分配利润:(1150+55)-120.50=1084.50(万元)

  2008年可确认的可供分配利润:[(380)+0]×(1-10%)=342(万元)

  2004年至2008年可确认的可供分配利润:1084.50+342=1426.50(万元)   2008年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342×10%=34.20(万元)

  (2)超汇利润计算

  A企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2004年至2008年可供分配利润为1426.50万元,而企业利润分配汇出额为1600万元,超出税法认可的可供分配利润173.50万元,其中归属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新增利润为102.50万元*,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10.25万元。

  *说明:2008年以前A公司按权益法计算的投资收益合计126万元(4.95+27.60+93.45),实际宣告分配股利55万元,尚有71万元未分配,据此得出归属于2008年以后的利润为102.50万元(173.50-71)。

  (3)2012年6月按税法规定可汇出的利润

  A公司2009年至2011年自产的净利润:360+440+510=1310(万元)

  可确认的投资收益(B公司宣告分配的股利):(200+600)×55%=440(万元)

  可确认的投资收益(C公司宣告分配的股利):(50+100)×40%=60(万元)

  2009年至2011年可确认的利润:1310+440+60=1810(万元)

  2009年至2011年可确认利润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1810×10%=181(万元)

  2009年至2011年可确认的可供分配利润:1810-181=1629(万元)

  2009年至2011年可确认的利润汇出数:1629-173.50*=1455.50(万元)

  (*说明:2012年6月可供分配利润应扣减2009年7月已超汇的利润173.50万元,包括归属于2008年以前的累积未分配利润71万元以及归属于2008年以后的新增利润102.50万元)

  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1629-71-102.50*)×10%=145.55(万元)

  *说明:2010年税务检查已追征企业所得税,不再重复征税。

  2012年6月实际可汇出数:1455.50145.55=1309.95(万元)

  3.验证上述计算是否正确

  (1)上述计算结果显示,A公司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可供分配利润共计3055.50万元[(1426.50+1629)或(1600+1455.50)]已全部分配完毕(详见表三),但从表二的数据来看,A公司在2012年6月利润分配汇出后,可供分配利润尚有余额436.44万元(1891.94-1455.50),这436.46万元差异又是如何形成的呢?

  ①A公司按权益法计算的投资收益总额为1039.95万元;被投资企业宣告分配股利总额为555万元,按权益法计算与按税法确认的投资收益差额484.95万元;

  ②A公司已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总额为388.01万元;按税法计算可汇出利润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总额为339.50万元,两者差异48.51万元。

  ③上述两项差异形成可供分配利润尚有余额436.44万元(484.95-48.51)。

  (2)A公司2008年以后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90万元(详见表3),其中:企业2009年利润汇出已缴税款34.20万元,2010年税务查补税款10.25万元,2012年利润汇出已缴税款145.55万元,合计已缴企业所得税190万元。

  根据上述计算和验证结果来看,税务部门核定的利润汇出金额是正确并有依据的,但对2010年检查发现超汇利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因此,是否加收滞纳金应视责任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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