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优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

时间:2022-06-09 15:50:45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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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答辩状【篇一】

  答辩人:xxx城管大队

  所在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1号

  电话:0851——6804323

  法定代表人:黄华兰,贵州省贵阳市城管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田准,贵州省贵阳市科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现就原告曹坤米不服被告xxx城管大队对其鸭脖王摊位经营工具扣押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兹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事实清楚,贵阳市民曹坤米2012年6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南垭路占道经营鸭脖王被贵阳市云岩区城管大队执勤人员崔孝振看见,崔孝振上前去提醒她,在此经营是占道经营;便叫她搬走,他自称自己是有占道经营许可证的,于是崔孝振叫她出示占道经营许可证,她说没有带,说一下就搬走;过了1小时后崔孝振又执勤到此处看见她还没有搬走,就前去说让她搬走,她说还有客人在消费,不便搬走,说等客人走了就搬走,崔孝正就走了;再过了1个小时后崔孝正有巡逻到此处看见她没有客人在光顾她的鸭脖王,于是上去叫她搬走,这次她的态度恶劣并大吼大叫说不愿意搬,称自己是有占道经营许可证的为什么要搬,崔孝振就感觉她的占道经营许可证是否具有带有可疑性,就对她的鸭脖摊位经营工具进行了强制扣押,在此行政行为实行过程中她还动手打崔孝振,第三日崔孝振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去给曹坤米但没有找见本人。以上法律事实真实。

  二、证据确凿,以上有事实七个证据可以证明:

  (1)依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曹坤米已经违反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事实,所以崔孝振有权扣押她的经营工具。

  (2)还有贵阳市云岩区城管大队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可以证实曹坤米是违反贵阳市城市管理规定事实。

  (3)第二次崔孝振巡逻的时候有目击证人许熙在场可以证实曹坤米已经是占道经营。

  (4)还有由于曹坤米在崔孝振三次提醒下都没有搬走自己摊位经营工具,也没有要回去拿自己的占道经营许可证出示的意思,且态度恶劣,还对动手打执勤人员崔孝振。

  (5)还有交通部门在路边安装的电子摄像头可以回放曹坤米占道经营的事实。

  (6)当时曹坤米在经营鸭脖王时没有占道经营许可证,不管你是否办理过,在你经营的时候没有带就算是无照经营。以防无照经营的其他人员混水摸鱼。(7)依据《贵阳市城市人行道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禁止下列行为规定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所以曹坤米为法律违反了此规定的条约。

  三、程序合法:

  (1)贵阳市云岩区城管大队是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行政组织,所以贵阳市云岩区城管大队是符合执行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主体合格性。

  (2)贵阳市云岩区城管大队执勤人员崔孝振是为了保留证据而对曹坤米的摊位经营工具采取强制措施的,所以具有可执行性。

  (3)依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六项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贵阳市云岩区城管大队具有处罚曹坤米的权限。

  (4)而且本单位规章是采取每人负责一条街的专门责任区,而且还是穿着制服的,这

  里的小贩对她都有一定的熟悉程度;所以执法人员身份表明是没有质疑的;难免也会有一个人执勤的时候也不用多说。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贵阳市云岩区城管大队执勤人员崔孝振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存在,为了公益目的而采取的行政扣押强制措施,也是为了保证市容市貌、市民生活环境、打击无照经营者。所以崔孝振的行政行为执行的出发点是好的。

  综上所述,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城管大队认为,原告违法行为成立。我单位根据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实事求是的也是合法合理的,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决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运行。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城管大队法定代表人:黄华兰

  委托代理人:田准

  20xx年6月7日

  行政诉讼答辩状【篇二】

  答辩人(原审第三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村民小组长

  被答辩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组长

  因被答辩人XX村(以下简称:XX)颁发给答辩人土相村《林权证》的行政撤销权一案,现答辩人依本案事实,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该三块林地自古以来是其村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

  (1)“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并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确权。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土相村颁发《XX市山权林权证》(见证据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实“XX园(现称XX)”、“后坡园(现称XX)”、“落坎坑(现称XX)”等林地林木的权属,是对答辩人土相村拥有该三块土地林地林权的确权。2004年XX市XX试验区根据200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

  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故XX于04年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见证据2),是对答辩人土相村这三块林地的再次确权。且该三块林地坐落位置都与答辩人土相村唇齿相依、紧密相连(见证据6),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从未荒废。并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XX、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分局XX等证人的证言(见证据7至证据14)均证实该三块林地属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没有一张证据证实“XX”、“XX”、“XX”三块林地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情况,更谈不上自古以来一直是被答辩人经营管理,被答辩人经营什么、管理什么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被答辩人无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经确认过这三块地是其使用的权源证据及相关证据。例如:(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2)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

  被答辩人出示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是被答辩人使用,因为这些村民小组和相关证人所作出的

  证明材料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这XX村民小组与被答辩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组和被答辩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组及相关的证人与答辩人土相村有矛盾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2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以作出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几十年来,“XX”、“XX”、“XX”三块林地的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土相村之间一直存在争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从解放后至200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庄对答辩人土相村所有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

  (1)解放后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答辩人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这三块地没有任何村庄对此提出过争议。

  (2)从改革开放之后倒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山权林权证,也没有任何村庄提出争议。

  (3)从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领取《山权林权证》至2004答辩人土相村申请XX政府换发《林权证》也没有任何存在提出过任何争议。就是在去年即2007年5月被答辩人才莫名奇妙地对答辩人历史占有使用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被答辩人提供

  的证据中称,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镇政府提出异议,但经XX镇党政办公室查证,没有记载及备案。可见,从解放后答辩人土相村占有使用“XX”、“XX”、“XX”三块林地至200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庄提出争议。

  2、如果说几十年来,“XX(旧称XX园)”、“XX(旧称X园)”、“XX(旧称落坎坑)”三块林地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争议,那么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绝对不会给答辩人颁发《山权林权证》,XX政府在2004年也不会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三、2004年XX给答辩人土相村的“XX”、“XX”、“XX”三块林地换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1、XX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权进行核准登记和换发证。

  (1)XX属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行驶县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五点规定“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可见,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XX没有发证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2XX给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1)湛江市XX于04年6月9日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是根据根据200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

  作方案》的规定的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XX给答辩人换发的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正是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换发的。

  (2)湛江市XX是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及《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并按下列严格的具体程序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A、先由答辩人土相村向XX换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并提交答辩人原有的《湛江市山权林权证》等林地林权证的权源证据等材料,然后由XX换发证工作组审定。B、进行公榜。由试验区换发证工作组将《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中在村委会办公室张榜公布。C、实行现场审核(现场踏查)。由换发证工作组会同村委会干部及相邻权利人到现场核实面积,勾绘四至界线,由参加人员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D、公示。由换发证工作组成XX同志\\(镇政府国土所)和XX同志(镇城建办)负责将公示内容张贴在相邻村庄的办公场所或村庄的中心位置,时间为30天。E、公示后由有关部门造册登记并审核验收及建档,在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及林业局审核批准,并由XX向答辩人土相村换发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上述可见,XX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四、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XX证明材料》、《XX与XX证明材料》、《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均于2008年出据的证明书,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的。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该条规定的是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收集证据的对象是“原告和证人”。这意味着可以出现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特定情形下,经过法院的同意,被告可以收集;另一种情形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可以要求除“原告和证人”之外的人,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人补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X是答辩人换发林权证工作组成员,因此,其个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2)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而被答辩人在XX岛试验区给答辩人实施换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关于XX村XX地争议的上述书》的证据。因此,XX岛试验区有理由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即《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且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关于调低村XX地争议的上述书》证据中没有镇政府的收件回执,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XX镇政府提交任何关于本案土地争议的材料。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撤销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已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年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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