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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的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

时间:2020-11-05 19:20:38 答辩状 我要投稿

经典的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2016

  导语: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被上诉人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经典的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2016

  被上诉人答辩状【篇一】

  答辩人(一审原告):周杏花,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峡山林场合港施家村。身份证号码为:362329195302245122。

  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因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3)干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针对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无视事实,不顾客观实际,认为只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存在误工费,这种观点极其荒谬,理由不能成立。

  答辩人虽在去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59岁,但身体一惯硬朗。本交通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一惯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劳动收入维持生计,供养家庭。由于答辩人老公早年去逝,答辩人一直系家庭主要劳力,并且供养三个子女上学。对此,答辩人所在地的村民有目共睹,可一致佐证。答辩人所在的合港村委会、国营江西省余干县峡山林场于2013年3月10日亦出具书面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以答辩人已达59岁,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为由,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始终未提供任何确实有效证据来反驳、否认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答辩人既不是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也不是国有或私有企业的退休人员,而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尽管已超过法定年龄,但并没有分文退休金,上诉人怎能将答辩人与具有编制和签有劳动合同且享有退休金的退休人员混为一谈呢。这明显不是在混淆概念,蒙混事实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亦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也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判断一个农民存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并不是看这个农民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是看这个农民有无劳动能力并获取了劳动收入。只要有劳动能力并获取了劳动收入,那怕达到了70岁的年龄,也应该有误工费。而上诉人出于逃避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坚持以偏概全,以点代面,不加区分地认为不论是否实际退休并领有退休金,只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就应该休息,就不存在误工费,这是极其荒谬的逻辑,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作出对答辩人误工费的认定,完全符合事实和应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和维持法律。

  再,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34055元的年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完全正确,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

  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明显是带有可供选择适用空间的弹性条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2项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款第2项关于“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为实现对受害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体现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依照适用赔偿标准宜高不宜低的司法贯例,按标准高一些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完全合法。上诉人无端指责一审法院适用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存在错误,毫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按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护理费,公正正确。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纯系胡搅蛮缠,无理取闹。

  上诉状称,“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94.6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并称“江西省2011年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是30265元,日平均工资是82.92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700.80元。”这分明又是上诉人在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答辩人自去年10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直是由答辩人之子施坤广(今年31岁)专门护理。由于施坤广平常也是跟着答辩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也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法院按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5元)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护理费,并无错误,应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

  另外,本案是于2013年5月6日开庭审理的。不管按何种标准计算,也不能按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的标准,应按2012年的相关标准来计算。上诉人明知一审法院适用2012年的相关标准正确,但为了混淆事实,减少赔偿责任,却仍对一审判决进行无端指责,足见上诉人确实在胡搅蛮缠,无理取闹。

  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2013)干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真正做到了秉公司法,制裁了民事侵权行为,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基本上都是一审起诉中的陈词,毫无新的事实、证据作为否定原判的理由,分明是一种无理緾讼、胡搅蛮缠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周杏花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被上诉人答辩状【篇二】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住所: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其诉答辩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XXX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XX月X日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称证人XXX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大门时是跟着人过的,没有车的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时前面过了一辆三轮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是明显不合情理的。按照一般常理,即使是三轮车、自行车我们也都习惯称其为车,证人证言中所表述的没有车,应理解为没有机动车以及三轮车和自行车。而且,如果没有车辆经过,答辩人大门口的电动栏杆也不会升起。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证人XXX的证言与上诉人所述不能相互印证,是符合事实的。

  2、答辩人XXXX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请走侧门”警示标识早已设立,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没有任何必要,非常荒谬。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正式本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思想,确保本案的审判能够公平公正。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法院的实地勘察,是对法院乃至法律的极大不尊重。并且一审法院并未使用勘察结论作为证据,而仅仅是确认答辩人所提供的厂区西门照片证据。上诉人试图通过污蔑答辩人厂区西门的警示标识是事后所为来混淆视听,掩盖事实真相。

  3、上诉人虽经过两次手术,可病情并不严重,恢复较快。徐州仁慈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明确表示,适当加强左肩关节运动,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由此,可以判断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70日,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所称有失公平,不合常理,没有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答辩人在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上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对损害发生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

  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XXX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X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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