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常用民事答辩状

时间:2020-11-19 11:08:0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精选常用民事答辩状(2017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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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常用民事答辩状(2017范本)

  民事答辩状【篇1】

  答辩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亭新建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13648622071,13322028022。

  原告林开春诉答辩人(下称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其诉状现作如下答辩:

  2006年下半年,琼中县交通局为建设琼中县什章阶至潮参村至横岭部队什运乡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向社会招标。我司为承揽该部分工程,也参加招投标活动。10月21日,我司按照招投标的要求以公证授权的形式委托我司海南办事处的欧宇航代表我司在琼中县什章阶至潮参村至横岭部队什运乡至三联、乌石农场十二队至大墩、长本线K21+000至响土等2006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标段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经现场考察后,我司编制投标书并由欧宇航代表签署递交给招标代理机构。同年11月6日,欧宇航代表我司参加在海口市金景湾大酒店一楼会议室举行的公开开标活动。11月9日,琼中县交通局公示第一合同段第一中标侯选人为我司。2006年11月15日,我司接到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要求我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递交履约担保后于招

  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携带中标通知书至海南省琼中县黎族苗族自治县海榆路160号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11月29日,我司欧宇航作为授权代理人与琼中县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我司同日开工施工,2008年5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施工期间,我司没有委托黄永平进行施工,更没有委托黄永平以“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交通局朝参公路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原告诉称我司承建了该公路工程,黄永平作为代理人全程负责该公路建设工程,这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公路通畅工程由我司中标承建后,我司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包,也没有分包,更没有委托黄永平进行建设,而是由我司独立完成。

  原告与黄永平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在我司所施工的公路工程供应石料同样没有事实根据。我司承建该公路施工中没有向原告购买石料,也没有委托黄永平向原告购买过石料,因此黄永平有否向原告购买石料,所购买的石料用于哪里都与答辩人无关。至于黄永平单方称购买石料是代表我司承建该公路,对于我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与我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黄永平委托他人先后分两次共付款2500元也都是其个人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司完全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我司没有委托黄永平承建我司中标承建的公路工程,也没有委托其向原告购买石料,黄永平向原告购买石料所欠的材料款属其个人民事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六十五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琼中县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9月28日 附有关证据及材料如下:

  答辩人的营业执业照副本(复印件2份);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份);

  投标文件(复印件2份);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

  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份);

  公证书;(复印件2份);

  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的告知函;(原件1份)

  民事答辩状【篇2】

  答辩人:福州台江区XXX有限公司

  住址:福州市台江区XXXX一层店面

  联系方式: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因林玉诉我单位占用其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我单位对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大道铺位的使用,不是侵占,而是合法租赁。我方与原告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关于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大道铺位的租赁合同,此合同经原告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且我方有按时缴纳租金,有建行存款凭条为证。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现租期未到,我单位是合法使用江区瀛洲街道江滨大道铺位不必交还给原告。

  2.我单位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而原告于当天就拟好起诉状,明显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滥用诉权的嫌疑。

  3.原告请求我单位支付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

  月1日的对江区瀛洲街道江滨大道铺位的场地占用费无依据。

  首先,原告于2009年6月30进行了关于江区瀛洲街道江滨大道铺位的房屋产权登记,我单位并不知情,仍向福州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有招商银行现金单为证。且原告并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则从2009年到现在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其次,我方提供裁决书证明福州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预期交房违约金,由于根据同一案件事实原告不得要求双重赔偿,因此我单位不必支付占用原告店面的场地占用费。

  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致

  福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福州台江区XXX有限公司

  二零xx年十二月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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