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04:36:1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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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南京××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区××街××号

  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20XX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宜按20XX年5月5日签订合同及20XX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

  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

  上诉人将“该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

  作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全无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约定。

  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

  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20XX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20XX年7月9日,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20XX年8月7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

  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

  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南京××公司

  20××年×月×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省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京公司)

  地址:市青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

  因原告市卫生学校(以下称卫校)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追加实际施工人谭忠、监理人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为共同被告。

  答辩人与卫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谭忠实际负责施工,且提前完工经验收工程合格。

  依据《建筑法》第67条“承包单位转包,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承包人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卫校对实际施工人的诉权,为了查明事实,原告诉求得到完全解决,有必要在本案中追加谭忠为共同被告。

  依据《建筑法》第34、35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进场材料经监理单位新明公司出具监理意见为合格。

  原告诉请认为工程使用不足五个月就频频发生水管破裂,监理单位对此负有责任,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对原告可能存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法院查明事实,减轻诉累,应当将实际施工人谭洪忠、工程监理单位新明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二, 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维修费¥506964.10元没有依据,维修费用即使实际发生亦应当先在质保金¥107125.94元范围内扣减,故对于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维修费用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负有两年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义务,对此答辩人予以认可。

  实际上答辩人亦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的,答辩人有维修记录等详细的证据支持,相反,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在得到原告通知后怠于履行维修义务。

  原告自行维修是原告放弃自己两年保修期权利的行为,对其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当然不予承担。

  即使该费用实际产生,一方面答辩人对¥506964.10元的维修费用数额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每一次的维修费用的产生都是必要的,都是与该工程维修相关的;另一方面,原告尚有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作为完全必要的维修费用应当首先在质保金内扣减。

  本案中质保金为¥107125.94元,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所以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三, 原告诉请答辩人对给水管网工程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2485000元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合同法》第111、第262、第282条之规定,承包人的瑕疵担保义务有约定的依其约定,该工程使用过程中,出现水管破裂影响使用的情况,对此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由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

  答辩人承担的是维修义务,不是返工。

  原告提出的返工请求及¥2485000元的返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

  水管工程仅仅是本次施工的一个部分,按照标的性质、损失大小,均不能达到返工的程度。

  现在原告依旧在使用该工程,返工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是原告致师生利益于不顾滥用诉权,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追加谭忠、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告诉请全部予以驳回。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省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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