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医疗纠纷医院方答辩状

时间:2021-02-03 17:48:1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医疗纠纷医院方答辩状

  现在医疗纠纷越来越严重,不是医院技术水平下降,而是患者越来越重视自身权益的保护了!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医疗纠纷医院方答辩状,欢迎大家参考!

医疗纠纷医院方答辩状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医院方答辩状【1】

  答辩人:遵义市某某人民医院。

  住所地:遵义市某某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系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0851-26652510,13595203002

  因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遵义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因外伤致右下肢不能够站立伴胸腹疼痛,到答辩人医院就诊”是事实。

  同时,本案经过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明确为“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也是事实,但是,原告请求支付四级医疗事故的赔偿金74800元于法无据。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事故,该标准中的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四级医疗事故,未能够达到最低的伤残等级标准,故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医患纠纷,经过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其他医疗损害纠纷进行处理。

  就本案而言,本案虽然经过鉴定,已经明确构成了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由于原告是自己被摔伤入院,答辩人的过失(漏诊)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故答辩人只应当承担延误治疗部份60%的责任。

  而且,由于原告的受伤情况,本身也应进行保守治疗,原告在检查后,自己也未将摄片后的报告单送交医生值班医生作进一步确诊,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三、由于原告是自己被摔伤入院救治,其治疗“原发性”的摔伤,也需要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相关费用,答辩人的漏诊行为,导致的后果,只是治疗期限的延误,而治疗费用,大部份答辩人已经报销,故对于原告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对延误的损害部份进行责任分担。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医疗费用部份,答辩人已经全额承担和报销了大部份,故对于未报销的部份,答辩人只应当承担60%以下;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部份,因原告治疗“原发性”伤害也需要误工和护理,而且,原告也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对于该部份。

         答辩人认为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部份,答辩人在前面已经谈到,因未达到最底等级,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交通费1300元,答辩人只认可到遵义医学院检查往返的部份,对其他的依法不予认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未达到伤残,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也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才可以酌情得到支持,因本案未达到伤残程度,故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原发性损伤情况,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为感!

  答辩人:遵义市某某人民医院

  二○XX年五月六日

  医疗纠纷民事答辩状范本【2】

  原告:张三,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四川省xxxxx

  委托代理人:周凌,四川xxxx事务所律师,地址:成都市xxxxx。

  电话:

  被告:成都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地址:四川省新津县xxxx,电话:

  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3920元×38个月=148960元。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3920元×17年×2倍=133280元。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3920元÷20.83天/月×(104÷2)天×2倍×17年=3327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20元÷20.83天/月×11天×3倍×17年=105574元;计:438294元。

  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3年11月开始上班至2009年8月的相关社会保险费。

  判决被告补发年终奖金4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3年7月被被告聘用为其工作人员,并于当月安排在新津县职业高级中学进行为期数月的食品加工专业培训学习,培训合格后原告于1993年11月开始正式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原告一直连续不间断的在被告处工作到2011年2月28日,工作时间长达17年,被告与原告早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一直推脱不签订,并于2011年2月无故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

  在长达17年的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一直不按国家规定节假日放假休息,而是安排被告加班加点的工作,夜班长达14个小时的两班倒,每周仅有一天休息,法定节假日也要工作,而一直不按规定给予加班工资。

  相关的社会保险直到2009年8月才给予购买,之前的社会保险一直都未购买。

  综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长达17年之久,把自己的青春年华全部贡献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给予相关加班费,不给予购买社会保险,不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强行无故解聘原告。

  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规定特想贵院提出仲裁申请,恳求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原告:

  二〇XX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误诊不成立的答辩状【3】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医疗损害人身赔偿纠纷一案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以下答辩:

  一、答辩人诊所是2003年依法成立的个体诊所,具备开展正常诊疗活动的资格。

  答辩人诊所是2003年依法成立的个体诊所,XX市卫生局2009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答辩人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校验换证并不是答辩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换证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5月)足以证明王XX2009年7月7日到答辩人处就诊时,答辩人具备开展正常诊疗活动的资格。

  被答辩人错误认为答辩人未取得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对外营业没有依据。

  二、答辩人对王XX的诊疗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王XX2009年7月7日上午9点钟左右来答辩人处就诊,王XX主诉上半身疼痛伴有咳嗽,答辩人当时按诊疗常规测了体温、血压、心率和听诊,体温37℃、血压98mmHg/70 mmHg、心率91次/分,心脏无杂音,呼吸音粗。

  由于王XX当时血压、心率、体温均正常,咳嗽符合老年人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答辩人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

  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皮试阴性后用0.9%NS250ml给予2.0g输液抗感染治疗,近一个小时的输液过程无任何不良反应,没有病情加重的现象,尸检结论排除了药物过敏致死的可能。

  答辩人对王XX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答辩人已根据执业经验和诊所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尽到了临床执业医生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职业道德。

  王XX是在离开诊所步行近四百米到XX市友谊广场后才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致心包堵塞而死亡,与答辩人诊疗无关。

  三、答辩人对王XX的诊断没有误诊。

  急性心肌梗死病情凶险、病死率高,其典型症状是突发的持续性胸骨后或心前区疼痛,疼痛有濒死感,并伴有呕吐、出汗、胸闷、气短、心慌等症状,还要结合心电图、心脏B超、心肌酶谱等检查检验结果才能确诊急性心肌梗死。

  王XX主诉没有急性心肌梗死典型症状,在其有明显咳嗽症状下,答辩人不可能立即作出王XX患急性心肌梗死的判断,且诊所条件无法进行心电图、心脏B超、心肌酶谱等检查检验,任何一个医生都无法在当时的情况下明确诊断王XX患急性心肌梗死。

  因而,没有诊断出王XX患急性心肌梗死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的情形,答辩人没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错。

  况且个体诊所作为低等级的基层医疗机构,其对疾病准确诊断的条件、整体设施和技术力量都受到很大制约,答辩人依据诊疗常规给王XX诊断治疗没有过错,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四、王XX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尸检王XX死亡原因系冠心病引起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致心包堵塞而死亡,但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目前在临床上是一种急进性、凶险性疾病,死亡率极高,确诊率低。

  王XX是74岁的高龄老人,生前患有严重的冠心病,故冠心病引起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致心包堵塞而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是其严重冠心病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或意外。

  答辩人对王XX的诊疗均严格遵守医学诊疗常规符合医疗原则,整个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王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五、被答辩人索要巨额赔偿的行径应当受到谴责,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

  王XX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时,本应陪护在身边的被答辩人却不知去向,失去了最佳的发现和抢救时机,被答辩人没有尽到照顾、注意、监护的义务。

  王XX突发疾病意外死亡后,被答辩人丈夫李XX不顾派出所民警在场,途经医药广场时将答辩人打翻在地,肆意侮辱答辩人的人格、尊严;卫生局两位科长主持的调解会上,被答辩人与其丈夫以误诊、过错为由强行索要75万元的巨额赔偿。

  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不能正确面对王XX突发疾病意外死亡的事实,妄图通过加压索要、缠讼等途径获取巨额赔偿,如此行径应当受到谴责,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

  因为在本案中,王XX已是74岁的高龄老人,生前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其死亡是严重冠心病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或意外,与答辩人的诊疗无关。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生养死葬是儿女义务,法院不能因为死者生前在答辩人处看过病而将责任转嫁到答辩人身上。

  综上,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答辩人没有过错,王XX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XX的死亡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王XX死亡的赔偿责任。

  希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城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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