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医疗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3-04-01 01:59:20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医疗纠纷答辩状模板

  现在医疗纠纷事故频频发生,那么你知道医疗纠纷答辩状怎么写吗?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医疗纠纷答辩状模板,仅供借鉴参考。

医疗纠纷答辩状模板

  医疗纠纷答辩状模板【1】

  答辩人:XXX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2日上午8时10分,张某(男,32岁)来到某村卫生室,主诉晚上因喝水、受凉引起腹痛、呕吐,要求治疗。

  答辩人经询问其既往病史(其答身体健康、无疾病)、查体,结合张某主诉之病症,临床诊断为“胃炎”,给予静脉输液治疗。

  治疗期间其出现呕吐、呼吸困难、手脚抽搐症状,经答辩人积极抢救无效死亡。

  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拒不提供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取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成立。

  本案死者张某死亡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某区卫生行政机关的各种工作,向有关鉴定机构递交了相关资料,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至今除了收到(2011)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并没有收到其他鉴定结论,故答辩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在无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得情况下,(2011)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唯一由某区卫生行政机关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且被答辩人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死亡是猝死,答辩人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

  答辩人具有执业证书和行医资格(见证据1:执业证书,原件被扣押);是西安市某区某村为其卫生室聘请的执业医生(证据:聘请手续由某区某村于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递交给区卫生局;被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这一点);答辩人为张某治病是履行医生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西安市某村卫生室负责(见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⑴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同条第⑷款规定:“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以村卫生室(所)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答辩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

  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从医疗关系的角度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某村卫生室建立了医疗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医疗关系。

  答辩人不是以个体医生的名义或村卫生室承包人的名义为其治病,而是以某村卫生室执业医生的名义为其治病,其实施医疗行为的责任应当由某村卫生室承担。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即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纠纷答辩状模板【2】

  答辩人:莱西市X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X 院长

  因原告X诉答辩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是经莱西市卫生局核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具备开展正常外科诊疗活动的资质。

  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具备进行手术的资质”没有法律依据。

  2、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原告于20XX年9月20日8时左右到答辩人处就诊,原告主诉于1小时前不慎摔倒臀部先着地,致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

  既往病史:既往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病史40余年,有青霉素过敏史。

  经X光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

  为求进一步治疗,门诊以:左股骨颈骨折收住入院。

  外科检查:左下肢较对侧短缩约2CM,左足外旋畸形,左髋关节压痛叩痛,轴向扣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可闻及骨摩擦音,左下肢深浅感觉存在,左足背动脉动可。

  答辩人当时按诊疗常规测了体温、血压、心率和听诊,体温37.2℃、血压140-90/mmHg、心率84次/分,骨盆正位片辅助检查:左股骨颈骨折。

  初步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3肺气肿。

  答辩人针对原告的病情作出如下诊疗计划:1.外科护理常规2.完善辅助检查3.患肢皮牵引,建议手术治疗4.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5.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

  20XX年9月22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

  病人自述对青霉素有过敏史,针对这种情况答辩人术前给予广谱抗生素加替沙星以及抗厌氧菌药物替硝唑联合静滴两天,术后针对病情继续联合应用抗生素预防控制感染。

  综上可见,答辩人对原告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答辩人已根据执业经验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原告的损害结果为其疾病所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失误致原告其伤处产生严重感染,被告在未查清病情的情况下盲目按一般术后正常情况治疗,病情逐日加重….由于延误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的一块骨头被取出”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治不存在失误,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

  术前答辩人已以《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及其亲属已经在该同意书上签字。

  该《手术知情同意书》明确载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1.麻醉意外,心跳呼吸骤停2.切口感染,不愈或迟延愈合3.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重则需要二次手术4.骨折畸形愈合5.创伤性关节炎,术后关节功能障碍6.术后出现心肺功能衰竭7.螺钉松动断裂8.脂肪栓塞,下肢静脉栓塞,肺脑栓塞等其他一些并发症。

  考虑到上述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原告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术后答辩人严格遵照事实术前制定“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诊疗计划。

  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及医疗风险,之所以出现感染与原告的体质较差、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青霉素过敏史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原告病情异常、原告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不应将该风险转嫁到答辩人身上。

  至于原告诉称一块骨头被取出的问题,答辩人也已经事前告知了原告术后可能出现“切口感染、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的风险,可以说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均严格遵守医学诊疗常规符合医疗原则,整个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三、鉴于法院对本案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立案,答辩人现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对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综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答辩人:莱西X卫生院

  20XX年5月13日

  医疗纠纷答辩状模板【3】

  答辩人:彭XX(被上诉人彭X的亲弟,全权代理人),男,19XX年1月18日出生;

  汉族,XX师范学校生物学高级讲师,住XX市XX路XX号

  被答辩人:XX市XX附二医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住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院长。

  因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照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备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由漏诊误治做错手术致残引发的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

  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合情合理,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缺乏逻辑且自相矛盾的六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漏诊的合理性”问题

  上诉人已经承认本案为漏诊,可上诉人还要无理狡辩。

  众所周知,漏诊就势必会导致误诊误治;误诊误治就势必会用错药和做错手术。

  严重后果肯定是将患者医成致残或致死。

  上诉人P1陈述的本案医生漏诊产生的2个原因,既毫无事实依据,又毫无医学依据。

  一是医学教科书及骨科专家都明确指出,腰4、5病变与左股骨头坏死疾病,有许多不同的体征表现。

  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二者疼痛的体征有显著的不同

  椎间盘突出的下肢疼痛会放射至小腿后外侧及足部,并有麻木感。

  而股骨头坏死的疼痛多位于臀部和膝关节内侧附近,一般无麻木感。

  2、二者跛行的步态也有明显的区别

  股骨头坏死跛行的步态与腰椎间盘突出的病人相比,腰椎间盘突出的患者一般会显得腰比较硬,走路时会侧着身子。

  股骨头坏死患者则表现出明显的“长短脚”,好像一脚深一脚浅似的。

  3、二者临床表现也有显著的不同。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临床上最常见的腰腿痛疾患之一,好发于20~30岁的青壮年。

  腰痛伴坐骨神经痛是本病的主要症状。

  病程长者,其下肢放射部位感觉麻木。

  患者为了减少对神经根的刺激,而用改变体位来放松神经根,表现为腰部畸形,即腰椎生理前凸减小或消失,这是一保护性反映。

  直腿抬高试验阳性,跟腱反射减弱或消失,伸趾肌力减弱。

  股骨头坏死最先出现的自觉症状就是疼痛,疼痛的部位是髋关节周围、大腿内侧、前侧或膝部病人患侧髋关节外展、旋转受限,下蹲不到位等等。

  没有腰部畸形,跟腱反射阳性,伸趾肌力正常。

  “4字征”检查阳性(病历记录却为阴性,说明病历被篡改过或是伪造的)。

  由于二者上述症状不同,故不可能存在相互“掩盖”问题。

  同时也说明,作为三甲医院的上诉人,其医术水平如此之低和医德如此之差——连腰4、5病变与左股骨头坏死疾病的疼痛的不同体征表现都分不清楚,竟还说有“同样疼痛的体征表现”。

  令人感到心寒!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1、被上诉人只患有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患有“双髋关节”病变。

  2、按照上诉人的上述逻辑思维,腰4、5病变与左股骨头坏死二者就是同一种疾病了?!

  二是“诊断治疗和治疗时间的针对性”问题。

  更毫无事实依据。

  所陈述的观点,不但与事实严重不相符,而且与上诉人自己的后面所陈述的观点三P2和观点六P3也自相矛盾。

  上诉人P2所说的“每个医生每天每时都在漏诊”等,足以说明本案漏诊毫无合理性。

  作为三甲医院的上诉人如此给患者看病,小病不被看出大病才怪!轻病不被医成重病才怪!上诉人如此接诊患者,医德何在?良知何在?谁还敢能去XXXX附二医院看病?

  请问:上诉人P1说的“诊断和治疗的针对性”在哪里?被上诉人本身就是到上诉人医院来医治自己的左大腿疼痛病的,而不是来治腰痛疾病的。

  可见,一审以漏诊即认为医生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判决上诉人担责,显然合情合理合法。

  故本案上诉人的漏诊是毫无合理性。

  二、关于“漏诊没有造成损害”问题

  本案漏诊已直接导致误诊误治,并做错手术,而且已造成被上诉人伤残,这是不争的事实(有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先后提出具体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过错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1、被上诉人是来上诉人处医治左大腿疼痛疾病的,术前又怎么知道上诉人给自己施行的腰椎手术是错误的呢?又怎么会有“任何意见”呢?

  本案的腰椎手术,对被上诉人的左下肢疼痛事实上毫无缓解。

  这充分说明,本案上诉人实施的腰椎手术,对治疗被上诉人的左大腿疼痛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作用。

  2、被上诉人并非是“双髋关节”病变,而只患有左骨头坏死疾病,完全可以不做腰椎手术,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作用。

  本案上诉人所做的腰椎手术,不但没有医好被上诉人的左大腿疼痛,反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腰部伤残,而且还延误了被上诉人左骨头坏死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结果又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左腿伤残。

  因此,本案漏诊及先行腰椎手术,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理应担责。

  三、关于“治疗时间顺序”问题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治疗时间顺序”是绝对错误的,事实证明也是不正确的。

  答辩人陪送术后的被上诉人在上级多家医院看病时,骨科专家们在阅片和检查病变部位后都说,XX附二医院脊柱科做错了患者的手术部位,本案的腰椎手术完全可以不做;而该做的的左股骨头坏死置换手术却没有做……

  术后至今,患者左下肢疼痛毫无缓解,再次足以说明,本案的腰椎手术,对治疗被上诉人的左大腿疼痛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作用。

  这与上诉人所说的“先重后轻的处理原则”自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

  由于司法鉴定只对申请人提出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过错作出鉴定,故对没有提出申请的“治疗时间顺序”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又能举证说明其“治疗时间顺序”是正确的吗?

  上诉人提到的医学鉴定 “分析意见”,与本案的腰椎手术所造成的伤残事实相违背,而且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相矛盾。

  说明本案的医学鉴定有显失公正公允。

  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医学鉴定,所依据的都是被医护人员篡改过的病例(已在一审时提出过)或是伪造的病历;且医学鉴定都是父子间的鉴定,存在行内潜规则,有显失公正公允。

  鉴于本案先行的腰椎手术,是上诉人在漏诊误诊而没确诊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左大腿疼痛所施行的错误治疗方案,是导致被上诉人伤残的首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上诉人先行腰椎手术是不符合医学规范要求的,治疗时间顺序也是绝对错误的。

  四、关于“因果关系”问题

  上诉人在P3就此问题的陈述,纯属有意偷换概念和故意跑题。

  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如果不漏诊,理应优先考虑被上诉人的左股骨头坏死置换手术,而不应先考虑腰椎治疗方案。

  事实上本案的腰椎手术,对治疗被上诉人的左大腿疼痛也没有任何作用;这与上级多家医院骨科专家们的上述三中阐明的观点和提出的意见不谋而合!

  如果不漏诊,就不会导致误诊误治,也就不会造成做错手术致残的事实;也就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目前的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伤害!

  鉴于上述的医学鉴定有显失公正公允。

  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官认定事实清楚,并没有违反科学下判。

  本案是因上诉人的漏诊直接导致误诊误治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残。

  因此,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目前伤残及其损害现状与上诉人的漏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上诉人在P3的陈述,纯粹是在玩弄法律,纯粹是在忽悠法官和病人。

  被上诉人打的是“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官司,而并非是“医疗技术事故”官司。

  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使用法律不当,更不存在“错误使用法律下判”的现象。

  故请二审予以维护一审判决。

  六、关于“七级伤残”问题

  鉴于被上诉人是自己步行到上诉人医治左大腿疼痛疾病,且术前还在开车,而且腰椎手生活能自理;如今术后却致残,而且现靠轮椅和拐杖行动,生活极不方便等。

  故答辩人认为:

  被上诉人的七级伤残,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漏诊误诊误治所致,是上诉人延误了被上诉人的左股骨头坏死疾病的最佳的和最有利的治疗时机,所造成的最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

  因此一审以此判决合法,也合情合理。

  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纯属是无理之诉。

  是在故意折腾医疗受害人,是在有意恶化医患关系,是在肆意制造不和谐的医疗坏境。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彭XX

  (一审原告彭X的亲弟,全权代理人)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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