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医疗纠纷院方答辩状

时间:2022-10-05 17:54:5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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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院方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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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院方答辩状

  医疗纠纷院方答辩状【1】

  答辩人:莱西市X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X 院长

  因原告X诉答辩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是经莱西市卫生局核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具备开展正常外科诊疗活动的资质。

  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具备进行手术的资质”没有法律依据。

  2、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原告于20xx年9月20日8时左右到答辩人处就诊,原告主诉于1小时前不慎摔倒臀部先着地,致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

  既往病史:既往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病史40余年,有青霉素过敏史。

  经X光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

  为求进一步治疗,门诊以:左股骨颈骨折收住入院。

  外科检查:左下肢较对侧短缩约2CM,左足外旋畸形,左髋关节压痛叩痛,轴向扣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可闻及骨摩擦音,左下肢深浅感觉存在,左足背动脉动可。

  答辩人当时按诊疗常规测了体温、血压、心率和听诊,体温37.2℃、血压140-90/mmHg、心率84次/分,骨盆正位片辅助检查:左股骨颈骨折。

  初步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3肺气肿。

  答辩人针对原告的病情作出如下诊疗计划:1.外科护理常规2.完善辅助检查3.患肢皮牵引,建议手术治疗4.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5.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

  20xx年9月22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

  病人自述对青霉素有过敏史,针对这种情况答辩人术前给予广谱抗生素加替沙星以及抗厌氧菌药物替硝唑联合静滴两天,术后针对病情继续联合应用抗生素预防控制感染。

  综上可见,答辩人对原告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答辩人已根据执业经验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原告的损害结果为其疾病所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失误致原告其伤处产生严重感染,被告在未查清病情的情况下盲目按一般术后正常情况治疗,病情逐日加重….由于延误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的一块骨头被取出”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治不存在失误,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

  术前答辩人已以《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及其亲属已经在该同意书上签字。

  该《手术知情同意书》明确载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1.麻醉意外,心跳呼吸骤停2.切口感染,不愈或迟延愈合3.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重则需要二次手术4.骨折畸形愈合5.创伤性关节炎,术后关节功能障碍6.术后出现心肺功能衰竭7.螺钉松动断裂8.脂肪栓塞,下肢静脉栓塞,肺脑栓塞等其他一些并发症。

  考虑到上述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原告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术后答辩人严格遵照事实术前制定“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诊疗计划。

  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及医疗风险,之所以出现感染与原告的体质较差、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青霉素过敏史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原告病情异常、原告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不应将该风险转嫁到答辩人身上。

  至于原告诉称一块骨头被取出的问题,答辩人也已经事前告知了原告术后可能出现“切口感染、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的风险,可以说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均严格遵守医学诊疗常规符合医疗原则,整个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三、鉴于法院对本案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立案,答辩人现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对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综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答辩人:莱西X卫生院

  201x年5月13日

  医疗纠纷院方答辩状【2】

  答辩人远安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答辩人因张某某等人诉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状所言完全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由于远安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拒绝对陈教某进行抢救,导致陈教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从而不治身亡。”完全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将病人用微型面包车送到答辩人院内后,接诊医生即在车上为病人量血压,因病情重,在该面包车上无法展开进一步的诊疗措施,遂要求原告等人将病人送到医院抢救室进行检查、治疗。

  原告不肯,一味要求医生对病人输液、输氧。

  但由于未经过相关的检查,不明具体病因,根据诊疗规范,答辩人也不可能随便给病人输液、输氧。

  原告遂自行将病人送往县医院救治,终因救治无效死亡。

  答辩人不存在拒绝抢救,而是原告不配合抢救。

  二、陈教某死亡与答辩人是否进行抢救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应免责

  原告提供的县医院病历记载,陈教某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表明陈教某死亡原因是不确定的,带有疑问的,即有可能是心源性猝死,也有可能不是心源性猝死。

  由于原告在陈教某死亡后没有及时要求尸检确定死亡原因,导致目前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该死亡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这是答辩人应否担责的前提。

  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教某确系心源性猝死的话,也只能是疾病的自然转归,也与答辩人无关。

  因为心源性猝死,从医学上讲,是指由于心脏病发作而导致的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

  该病是死亡危险程度极高的疾病,就连我国著名的相声演员马季、侯耀文也是死于该病。

  发生猝死的原因十有八九是心脏病,其中尤以冠心病居多。

  发病机理为致命的心律失常。

  答辩人只是一乡镇卫生院,受目前医疗条件、医疗水平所限,即使对确诊患此病的患者也只能是束手无策。

  更不用说对尚未确诊病因的患者输液、输氧。

  在这种情形下,医疗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原告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这两个法条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只有存在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的侵权责任。

  其构成要件: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有损害结果,且结果必须是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

  由于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一般侵权,故对于损害结果、损害事实,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

  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陈教某真实的、确定的、客观的死亡原因),也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如属间接,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占多大的比例呢?),答辩人也就无从承担如此笼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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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远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医疗纠纷院方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原告):于**,女,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系邵阳市特教学校学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长形村2组。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西岩镇中心卫生院,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红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邹**,系该院院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因医疗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西岩镇卫生院和于**之间形成医患关系。

  2,西岩镇卫生院和杨为中合作开办眼科专家门诊的事实。

  3,于**的眼睛是杨为中摘除的。

  4,长沙博雅眼科医院诊断无复明希望的事实。

  5,于**属于一级伤残的事实。

  6,医疗事故鉴定时西岩镇卫生院拒绝提供病历的事实。

  7.,于**家长也有治疗不及时的过错。

  以上事实都有经过法庭调查时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无法否认。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一,卫政法发20xx第224号《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集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五项明文规定;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者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该答复第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这都是该答复的禁止的行为,但是西岩镇卫生院却实施了该行为。

  法院判令西岩镇 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违反行为的惩罚。

  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上西岩镇卫生院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有据。

  三,赔偿额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三,程序合法。

  本案的立案,开庭,送达,等所有法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所以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于**

  20xx-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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