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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

时间:2022-10-05 17:42:35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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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

  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欢迎参考!

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

  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1】

  答辩人:XXX,女,重庆市石柱县人,1967年1月8日出生,住石柱县XXX镇XXXX路70号附6号6-1。

  被答辩人:张小二,男,重庆市丰都县人,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答辩人。

  答辩人因张小二诉XXX县民政局为张小二与答辩人违法办理婚姻登记,要求确认无效并依法撤销一案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张小二依法确认结婚登记许可程序违法、无效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张小二承担。

  二、 对其事实和理由部份的答辩:

  1、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小二诉XXX民政局依法确认结婚登记许可程序违法、无效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张小二的起诉。

  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这里指的五年,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五年,而不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开始计算的五年。

  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3月29日,而张小二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已过了18年,已超过法定5年起诉期限。

  2、 被答辩人诉称本案的被告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单方为答辩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完全是无中声有,歪曲其案件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不仅有被答辩人本人亲自向XXX县民政局提供的被答辩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且共同到了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

  当初被答辩人为了达到早日与答辩人结婚的目的,虚假陈述了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这一事实,当时在场的不仅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婚姻登记现场,而且被答辩人在怕办理不了结婚登记,还特意请到了时任村委会书记即被答辩人的姑父随同本案被答辩人在登记现场。

  被答辩人诉其XXX县民政局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弄虚作假的材料系被答辩人张小二本人提供,而非本案被告XXX县民政局提供的,其被答辩人就是是为了达到早日与答辩人结婚的目的。

  你被答辩人不提供自己所在的村委会婚姻状况证明,不可能XXX县民政局无凭无据给你被答辩人自作主张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证书上并且还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结婚登记照片,二个一起照了结婚登记照,没有你被答辩人一起去,不可能答辩人一人可以去照的。

  结婚登记办理后,并当年的春节后还分别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家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

  在答辩人诉被答辩人离婚的庭审笔录中被答辩人已向贵院作了陈述,这些均能够证实到被答辩人是知道和应当知道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婚这一法定事实是无可争辩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XX县民政局及答辩人违法办理婚姻登记,要求确认无效并依法撤销一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张小二的行政诉讼请求。

  答辩人:XXX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2】

  答辩人:李XX,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现住佛山市禅城佛山大道11号xx花园xx座1103房。

  答辩人因与原告王XX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于2006年初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互相爱慕,经深思熟虑后,双方携手走进婚姻的殿堂,双方的婚姻无任何胁迫、欺诈之情形。

  其次,答辩人与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时各自忙于工作,回到家中,夫妻双方互相尊重,相敬如宾,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在事后也能做到互相理解,家庭生活中并不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

  再次,答辩人与原告爱情的结晶女儿王X于2009年8月10日出世,随着女儿的降生,答辩人与原告的家庭生活增加了无穷的乐趣,但同时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也增加了许多,但答辩人与原告均能进行必要的沟通予以解决,家庭生活并不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

  最后,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双方经过共同的努力,先后购置了房产和汽车,家庭生活的质量也稳步提高,答辩人也非常珍视夫妻双方的感情和经过夫妻共同努力创造的幸福生活,对原告的工作尽妻子的责任,最大可能地予以支持;家庭生活中,答辩人也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创造家庭温馨的氛围,让原告工作之余享受到家庭的天伦之乐。

  二、本案中不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在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家庭生活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愿意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处理好家庭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答辩人也希望自己和原告一起共同珍惜双方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谐幸福,答辩人愿意积极主动地与原告沟通解决生活所遇到的问题与矛盾,愿与原告共同面对生活的艰辛,愿意与原告一起分担生活的快乐和幸福。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201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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