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1-02-11 19:30:58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答辩状【1】

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岳某。

  答辩人:岳某某。

  被答辩人: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仲裁申请书称:2001年和2002年,二被申请人趁申请人及其家属未在家之际,在未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申请人的400平方米的良田批为宅基地,其中建房占地192平方米,其余的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自留地据为己有至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同时,答辩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也证实所修建的住房位于原公路上(见证据材料第34-36页)。

  2002年10月11日,南江县国土局向岳某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岳某某已出资打好地基并精心管理和使用至今。

  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是其良田,是其所承包的土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谈某至今不是原老公路(二被答辩人住房和地基)所在地的权利主体,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仲裁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毫无任何根据妄自认为村社将原老公路处供桥边东至新公路路边,南至郭某承包地,西至被答辩人柴山坎下,北至老桥边的土地划给被答辩人作为修建南杨公路占地的补偿。

  ?答辩人出示的郭某(时任某村1社社长)1997年工作笔记(见证据材料第5-7页),清晰显示1997年12月1日丈量占地记录,仅占被答辩人8×2=16;沙田14.7×8.3=122.01。

  共计138.0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答辩人所出示谈某1998年3月1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见证据材料第8页)也证实发包人并没有将原老公路发包登记给申请人。

  ?二答辩人出示的2011年7月21日某村1社郭某(时任社长)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见证据材料第37页)足以证实是答辩人岳某开垦了原老公路非耕地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和地基。

  被答辩人谈某没有在原老公路处从事任何开垦,更无从谈起为良地。

  承前述,答辩人岳某的住房和岳某某所修建住房地基均属于原老公路未利用地(非耕地),是岳某开垦,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

  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称享有约400平方米的良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依法占用的非耕地,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决土地之事,2006年2月16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已由某村一社社上给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足。

  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第33页)。

  四、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称1997年修建南杨路该社已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在2001年和2002年就不可能将该良地批准给答辩人进行修建住房。

  2001年6月某日,答辩人岳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2002年10月11日,答辩人岳某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之后,被答辩人在两年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是在早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下,2006年2月16日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商并签字,至今已满5年零5个多月,在经调解终结处理补偿占地面积后,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事实上,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向南江县国土局缴纳相应费用。

  其批准用地面积载明未利用地(非耕地)。

  同时,《物权法》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答辩人岳某某一家一子一女,至今未分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且对2002年10月11日已批准的修建住房的土地早已打好地基,一直在合理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修建南杨路仅占被答辩人两处土地面积约138平方米,2006年2月16日将河对面的尖角田一次性补足。

  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1行也能证实。

  实际上村社并没有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既没有对老公路实施开垦,又没有取得原老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二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特请求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岳某、岳某

  村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莱阳市穴坊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职务村主任

  被答辩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某某某村,本村村民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2012)穴民初97号),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2010年12月20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第一、此荒地的承包未通过叫行等公开的民主方式进行,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

  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都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家庭承包的民主发承包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此处名义上表述为“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其主旨均是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

  本案争议的此块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的承包,但是此荒地的承包并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更未采取我们胶东地区对空地、荒地等农村土地通常采用的俗称为叫行的方式承包,而叫行的发承包程序也是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到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二、此荒地的承包虽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但也未在实质意义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向全体村民公示、也未征求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此荒地的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更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征求多数广大村民的意见,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同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八条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穴坊镇人民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二:村级支出限额的管理严格执行开支审批制度。

  之“7:村级的账务规范化要求。

  之“(6)、民主理财与重大事项的管理”中规定:“凡是村级的重大事项,如:土地调整,机动地微调,土地发包、出租、出卖、转让,各类合同的签订,固定资产的处理,生产性投资等工作;需由村两委研究通过,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同时由镇包村工作片批准通过,报镇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