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最新民事答辩状样本

时间:2020-12-07 12:07:22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最新民事答辩状样本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最新民事答辩状样本,内容仅供参考。

最新民事答辩状样本

  最新民事答辩状样本【1】

  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兰州A物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辩人兰州A物业有限公司、兰州B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个体户马x祥三方经协商一致作为联合投资的乙方共同与C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D金矿的投资、勘探、开采、加工生产等事项达成协议。

  签订了《合作市D金矿合作联营协议书》,并制作了《合作市D金矿股东章程》。

  该《协议书》和《股东章程》明确规定被答辩人、兰州B数据有限公司、马x祥三方作为一个合作的整体组成乙方。

  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为一个整体才具有与甲方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脱离乙方整体,没有独立主张权利的资格。

  答辩人在《协议书》中的地位仅作为乙方合作组成单位兰州B数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参加金矿的勘探、开采等工作。

  既不具备乙方合作整体组成单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答辩人不具备《协议书》、《公司章程》民事约定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合作联营协议书》、《合作市D金矿股东章程》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拟定的投资比例方式进行投资,承担风险责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x英,乙方股东代表程x荣、杨x元(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逮x玲的丈夫)、马x林四人组成董事机构,共同制定决策该矿山的重大事项。

  合作方委派专人或自行出任承担矿山的生产管理职责。

  《协议书》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间,不得有损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为,未经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转让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参股。”《股东章程》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矿山总投资为100万元人民币。

  其中被答辩人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为30%。

  《协议书》生效后被答辩人先后投资6万元,并提供一辆支付首期预付款项的奥林皮卡车(甘******)用于矿山的勘探、开采使用。

  在协议的履行和章程的执行过程中,答辩人作为投资参股方B数据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D进行探矿,做了大量的地质勘查、开采工作,开洞六个,累计进尺600米。

  现有联营合作方C公司和甘南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乙方与合作市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整改指令书佐证。

  在此期间作为参股人的杨x元不履行《协议书》和《股东章程》,不按时依约出资,造成整体出资不到位,致使开矿业务停止。

  奥林皮卡车(甘******)也因被答辩人拖欠车款于20xx年被奔马公司扣走。

  现答辩人不仅不承担因其违约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而提起诉讼要求受害方答辩人返还投资款14万元,并承担损失1万元,这与理与法不能自圆其说。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驳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辩人的代表人杨x元以帮助答辩人审验车辆为名,将答辩人的私人车辆(甘xxxxxx)陆地巡洋舰开走,并将该车的行车证等手续一并拿走。

  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为由不将车辆还给答辩人。

  此后,非法对该车改色过户,私自占为己有。

  答辩人得知这些情况后,立刻向司法机关报案。

  但不曾想到被答辩人为掩盖、逃避其犯罪事实,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被其占为已有的(甘xxxxxx)车的大修费用59544元及管理费6000元。

  试问,被答辩人私自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财产所有人还应为其支付汽车修理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支出吗?非法行为能得到法律保护吗?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难道不应受到法律制裁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答辩人)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显系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

  20xx年3月22日

  最新民事答辩状样本【2】

  答辩人:程吉荣,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月日。

  现住甘肃省敦煌市沙洲镇物资管理局家属楼235号。

  联系电话135xxxxx9353

  被答辩人:兰州天林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xx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3号。

  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兰州天林物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辩人兰州天林物业有限公司、兰州点实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个体户马林祥三方经协商一致作为联合投资的乙方共同与甘南州黄金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的投资、勘探、开采、加工生产等事项达成协议。

  签订了《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合作联营协议书》,并制作了《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股东章程》。

  该《协议书》和《股东章程》明确规定被答辩人、兰州点实数据有限公司、马林祥三方作为一个合作的整体组成乙方。

  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为一个整体才具有与甲方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脱离乙方整体,没有独立主张权利的资格。

  答辩人在《协议书》中的地位仅作为乙方合作组成单位兰州点实数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参加金矿的勘探、开采等工作。

  既不具备乙方合作整体组成单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答辩人不具备《协议书》、《公司章程》民事约定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合作联营协议书》、《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股东章程》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拟定的投资比例方式进行投资,承担风险责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海英,乙方股东代表程吉荣、杨洪元(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逮晓玲的丈夫)、马祥林四人组成董事机构,共同制定决策该矿山的重大事项。

  合作方委派专人或自行出任承担矿山的生产管理职责。

  《协议书》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间,不得有损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为,未经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转让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参股。”《股东章程》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矿山总投资为100万元人民币。

  其中被答辩人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为30%。

  《协议书》生效后被答辩人先后投资6万元,并提供一辆支付首期预付款项的奥林皮卡车(甘J12689)用于矿山的勘探、开采使用。

  在协议的履行和章程的执行过程中,答辩人作为投资参股方点实数据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进行探矿,做了大量的地质勘查、开采工作,开洞六个,累计进尺600米。

  现有联营合作方甘南州黄金公司和甘南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乙方与合作市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整改指令书佐证。

  在此期间作为参股人的杨洪元不履行《协议书》和《股东章程》,不按时依约出资,造成整体出资不到位,致使开矿业务停止。

  奥林皮卡车(甘J12689)也因被答辩人拖欠车款于20xx年被奔马公司扣走。

  现答辩人不仅不承担因其违约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而提起诉讼要求受害方答辩人返还投资款14万元,并承担损失1万元,这与理与法不能自圆其说。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驳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辩人的代表人杨洪元以帮助答辩人审验车辆为名,将答辩人的私人车辆(甘A41656)陆地巡洋舰开走,并将该车的行车证等手续一并拿走。

  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为由不将车辆还给答辩人。

  此后,非法对该车改色过户,私自占为己有。

  答辩人得知这些情况后,立刻向司法机关报案。

  但不曾想到被答辩人为掩盖、逃避其犯罪事实,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被其占为已有的(甘A41656)车的大修费用59544元及管理费6000元。

  试问,被答辩人私自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财产所有人还应为其支付汽车修理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支出吗?非法行为能得到法律保护吗?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难道不应受到法律制裁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答辩人)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显系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

  20xx年3月22日

  最新民事答辩状样本【3】

  答辩人(被告)李xx,男,19xx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泰山庙街338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原告)陈x、李x、乔x、李x起诉合伙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起诉状诉称“由于李xx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混乱”与事实不符。

  虽然合伙协议约定“李xx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但是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合伙人的经营理念不同,从一开始,每个合伙人就各自当家,李x大肆装修自己的办公室,又装空调又铺木地板,又买家具。

  而李xx的办公室仅有一个办公桌椅。

  虽然由李x管理财务,但是各合伙人随意使用合伙资金,白条冲账的行为比比皆是。

  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经常出现分歧,矛盾和纠纷不断,李xx无法正常行使管理权,使合伙企业不能正常经营运作,最终使合伙人协商一致解散企业。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都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将责任全推到李xx一人身上不但与事实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李xx并没有将合伙企业剩余资金和剩余物资装入自己囊中,更未违反合伙协议中解散清算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xx年10月31日合伙人算账后,在乔x的公司办公室共同协商签订了“解散合同”,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1、李x、乔x、李x各分现金57000元,陈x分现金26000元;2、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李xx所有;3、厂里李x办公室内所有设施归李x所有;4、上述内容已电话通知陈x,陈x再有异议纠纷,由李x、乔x、李x、李xx承担。

  ”该“解散合同”是李x起草的,用乔x的打印机打印的。

  当时仅仅陈x的不在现场。

  根据协议,李x、李x、乔x的现金他们均已全部拿走;陈x的现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仅余16100元尚未领取。

  当时并未约定每人“先得”那么多现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条上也没有“先得”的字样和内容。

  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过程完全符合“合伙协议书”中关于解散清算的约定,也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打印的。

  李xx的农业银行卡中并没有尚未分配的资金,卡中的款是合伙人经过清算后用来归还欠款的资金,其中包括李xx在合伙期间垫支的款项。

  这些资金在签订“解散合同”前的算账时已经考虑在内,原告现在却不承认了。

  三、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他们这一诉讼行为恰恰暴露了他们的不讲诚信的态度,以及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的随意态度。

  这种行为也是对国家的诉讼资源的肆意占用和浪费。

  根据20xx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条约定“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李xx所有”。

  “企业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李xx出资比例为22%,分配比例为25%”, 李xx的分配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合伙人,而李xx在清算中资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余的旧设备,这些旧设备折合成现金远远不到50000元,但是李xx考虑到合伙企业亏损的客观事实,本着以和为贵、朋友一场、好聚好散的想法,对现金的分配并未斤斤计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