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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所有权浅析

时间:2022-10-05 20:56:1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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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所有权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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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迫切需要分析清楚国有资产的性质、作用和目的等问题。也只有弄清楚这些问题,我们才能正确的行使国有资产权利,实现国有资产的目的。本文通过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适格主体等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结论。

  关键词:国有资产 适格主体 所有权

  一、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辨析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是关于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还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观点包括全民论、国家论、政府论、综合论和缺位论。

  (1)全民论和国家论

  全民论认为,基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决定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全民性,故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主体为全体人民。国家论认为,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主体为国家,国家是国有资产的合法所有人。国家所有建立在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基础上,国家是国有资产唯一的、合法的所有人,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均不能成为我国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主体。①

  那么国家所有能否等同于全民所有呢?国家在法理上通常被认为是公权主体,而全民无论数量有多大,始终是一个私权主体,如果把二者等同,由于二者主体性质的差异,就会造成对国有资产权利性质认识的偏差。因此,如果我们认同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主体,我们就必须承认国家的私权的主体地位。

  (2)政府论

  政府论认为,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政府。认为应当在物权法中修改原来的国家所有权的有关规定,而重新规定“公共法人所有权”或者“政府法人所有权”制度,让政府成为合法的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认为这种规定,不仅有助于国有资产的产权责任划分,也有助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时代现状,本文主张,国有资产从法律和观念上,都应该属于全民所有,也等同于国家所有,但是不能划归政府所有。而之所以出现综合论和缺位论的观点,是因为我国在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上出现了技术层面的问题,导致所有权行使的错位,以及所有权行使无法体现实质所有者的利益和意志。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法定行使主体

  (1)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法定主体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②全民或者国家都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可能亲自来行使国有资产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法律的规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全民,国家代表全民,国家再通过立法的方式赋权于相应的机构(国务院)。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授权给国务院去行使。

  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来源于全民,由全民的代表机构通过立法的方式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授权给相应的机构,来代表国家和全民行使国有资产的权利。

  (2)国务院不是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适格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宪法》第八十八条中有关国务院的职权的规定里,主要规定了国务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此可以看出,国务院在我国市场经济中主要行使的是行政管理的职责,扮演的是经济的“管理员”与“服务员”的角色,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的手段干预和调控经济,达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因此不管现阶段政府到底行使了多少法律没有规定的职能,政府的手伸到了多少不应触及的领域,政府的职能应限定在市场经济“管理员”与“服务员”的范围内,都是我国改革整体目标所要求的。

  国资委是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批准,根据国务院出台的相关文件和通知而设立的,国资委经国务院的授权和委托,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设立国资委的最初思路和目的,是为了将原来分散混乱的国有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权能统一到国资委,来解决国有资产出资人缺位的现实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国资委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不仅包括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还有权对国有企业的重组和改革进行指导,直接参与国有企业企业制度的构建;对一些大型重要企业可以直接派出监事会,行使监事职责,监督企业的运行;可以直接任免、奖励和惩罚企业负责人,制定企业的选任机制和业绩考核标准;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从这些具体职责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资委身份定位已经不可能是一般市场主体,国资委还拥有一般市场主体没有的特权,如行政监管权;特别国务院的国资委,其还有立法权限,这种权限行使的结果是导致国资委形成了自我授权、自我监督、自我激励、自我管理的权力体系,甚至于其权力可以游离于现行法制之外,背离了最初的设立目的,国资委可以通过手中掌握的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力来设计自身的特殊身份。因此可以看出,试图让一个政府特设机构像一般市场主体那样履行出资人职责是不可能的。

  三、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适格主体探析

  由于国资委本身的特殊性质,致行国有资产在市场经济运行中难以发挥资本应有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背离了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适格主体进行讨论分析。在此,本文认为可以由全国人大设立新的直属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具体分析如下:

  (1)由全国人大设立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宪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全体公民的代表机关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代表全体公民行使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2)国有资产的行使应该剔除行政权力因素

  我国改革开放是将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就是要求政府转变在经济活动中的角色定位,要求政府把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交给市场调节,政府专注于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市场经济主体拥有政府的行政权力,这本身就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应当在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中剔除行政权力因素。而国资委作为一个国务院的正部级特设机构,处于一个“管资产、管人、管事”,权利与权力混合状态,其各种行为有着非常浓厚的行政色彩。也曾有学者指出: “只要国资委仍隶属于国务院,仍然作为政府机构存在,就不可能有效地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

  2009年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努力构造“出资人制度”,意图在法律上将国资委的权利限定在市场经济规则之内,使国资委的各项行为符合一般市场主体的要求,剥离国资委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法律层面成为“纯粹”、“干净”的出资人。国资委的权利被限定在――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的企业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纯粹的出资人的权利内。

  但是事与愿违,由于国资委本身所具有的行政身份背景,立法者立法目的基本落空。国资委并没有按照立法者所设计成为干净的出资人,反而忙着推出新的资本运营平台,如国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在2011年6月,国资委对外公布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一般市场主体和公司出资人是无法享有这种立法权的,并且其内容应属行政管理职能范畴,与《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出资人职能完全背离。因此,在行政主体上附加市场主体职能,并期待其能正常行使,尤其是在中国特殊的历史传统和时代背景下,是非常困难的。

  (3)全国人大设立新的直属机构

  由全国人大设立新的直属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新设立的机构不隶属于国务院等其他国家机关,其职责定位在《企业国有资产法》所力图构建的“纯粹”、“干净”的出资人职能,最终目的是让其作为一般市场主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新设立的机构仅对人大负责,作为纯粹的出资人,不再享有国资委的行政立法等特殊权利,这样就剥离了国资委之前的特殊身份。将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直属机构放进市场,像一般市场主体一样接受政府的市场监管,参与市场竞争,成为一般的市场主体。

  新设立的直属机构同全国人大之间应该属于授权或者委托代理的关系,由全国人大选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来担任,这样也就可以避免了“外行人管内行事”,搞行政的来搞经济,也将大大降低国有资产的市场风险。并且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大方向,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而全国人大和政府则要在远离了直接管理经济的前提下,加大立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力度,完善相关立法和市场管理规范,为直属机构没有特殊身份下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做好立法建设和市场完善工作。归根结底,就是市场的事情交给市场去做,政府做应该做的,不能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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