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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监督

时间:2021-02-08 11:18:3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行政诉讼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律监督

  摘要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一直是围绕着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的,行政机关在和公民的诉讼活动中出于优势地位,导致双方地位不平等。

  这就要求要加强行政法律监督,特别是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

  行政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及人民群众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职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的监督,是为了维护和保障行政法治、行政管理秩序,以在行政领域实现民主、公正和提高效率。

  关键词行政法制 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法律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面临着立法不完备的先天不足。

  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举措

  (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监督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有两条标准:是否滥用职位权和显示公正。

  因此,就需要我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

  针对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是进行立法监督和程序性监督。

  1。立法监督。

  自由裁量权的立法监督又称立法控制或规则性控制、事前控制,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授权给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时通过明确立法目的、适时、适度的授权来对行政主体进行有效的控制。

  在我国,立法权处于上位,行政主体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必须严格的、无条件的执行。

  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时也不得违背立法的目的和意图。

  2。程序性监督。

  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监督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进行监督,是一种事中控制。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要求实质上是一种制度要求,这一监督机制是由一整套先后有序、相互衔接的制度组成的,包括回避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调查制度、听证制度、合议制度等等。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赋予了官方以外的参与者充分的程序性权利,通过程序形成一种抗辩式的结构并维持抗辩结构的平衡性。

  听证程序向社会公开还提供给社会公众及传媒一个参与的机会,从而使行政主体的裁量行为公示于大众,受到后者的监督。

  (二)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特别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在我国,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因立法的模糊规定导致监督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5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

  除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外,再无其他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规定。

  而且,这两个条文所规范的过于笼统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

  由于受到限制,人民检察院的行政法律监督范围相当有限,过于狭小,从而影响了这一工作的开展。

  二是监督程序滞后,只能进行“事后监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行政法律监督权就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事后监督"方式。

  这种监督方式,具有很多局限性:

  三是难以避免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所带来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检察机关正在受理、审查不服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同时对该生效判决、裁定予以执行。

  待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生效的判决、裁定已执行完毕。

  四是缺乏明确的法律措施保障监督切实落实。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甚至故意规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而检察机关在行使行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保障:

  首先,以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形式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判决、裁定错误。

  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的范围,适当扩大行政法律监督的范围。

  针对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行政判决裁定抗诉范围的种种限制,应当从法律上明确规定。

  其次,代表国家支持起诉。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就下列民事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同步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的行政法律监督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也有利于进一步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加强法律保障措施,明确法律责任。

  要明确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作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一旦人民法院采取受而不审、久拖不决、回避等消极不作为措施,规避检察机关的正面监督,检察机关或其他监察部门就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从而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限制,保障检察监督的贯彻落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行政法律监督制度,是和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司法实际相适应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价值追求。

  笔者相信,随着行政检察监督监督力度的进一步加大,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环境将有一个大的改观。

  对此,我们必须继续努力和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充分运用检察机关的行政检察监督权,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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