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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文

时间:2021-01-24 18:58:3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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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侵权作为民法与环境法的一个共同课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展开了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几乎被认为是一个已成定论的问题。可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笔者却发现,面对立法实践的需要,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制度的理论准备严重不足, 一些基本问题亟需厘清。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中有关环境侵权的问题,我已经撰文指出①。
  
  但环境侵权问题并非一部《侵权责任法》就可以完全解决,依然有必要从历史到现实进行深度剖析。本文借用生物进化的遗传与变异原理,试图发现环境侵权作为一项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的进化规律,发现其“遗传与变异”特性,为中国建立完善的环境侵权制度,妥善解决环境纠纷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问题与研究方法
  
  环境侵权肇始于传统民事侵权制度,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回应性发展,已成共识。要研究环境侵权问题,寻找从民事侵权到环境侵权的发展轨迹,理应从民法学者的观点开始。
  
  我在此选择了侵权法的专家建议稿中的观点进行初步设问。
  
  ②目前我们看到的有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利明稿)
  
  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慧星稿)
  
  ④、徐国栋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绿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徐国栋稿)
  
  ⑤、杨立新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杨立新稿)
  
  ⑥。四部建议稿对环境侵权制度都做了设计,但仔细分析, 内容却有很大差别,对环境侵权的认识有巨大差异:
  
  王利明稿是“环境污染侵权”,其定义是“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具体内容包括转基因农产品污染、水污染环境责任等12个方面,远远超过了环境污染的范围。  梁慧星稿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内容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  徐国栋稿是“环境责任”,涉及的内容既包括破坏环境要素的责任,又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的责任;并规定由国家承担最终责任。  杨立新稿是“环境侵权行为”,但内容仅涉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可见,共识是清楚的:环境侵权是一类新型侵权行为,需要做出特别规定。但分歧也是明显的:使用的概念各不相同——污染环境侵权、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责任、环境侵权;定位不同——特殊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内容更不相同 ——对环境的损害、致人损害、破坏环境要素、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损害。
  
  这些不同的产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侵权法起草者是坚持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立场, 还是对环境侵权持有开放、拓展的态度。作为环境法学者,我很赞赏民法学者对环境法研究成果的接纳,也非常希望侵权行为法能够建立起完善的环境侵权制度。但是, 深入思考便发现这种想法是有问题的。侵权法的私法属性与环境侵权的社会法属性在有些地方和时候无法完全相融,或者说人身权、财产权的私益性与环境资源的公益性的冲突客观存在,必然导致民法与环境法在价值取向、立法目的上的巨大差异。因此,由一部侵权责任法完全解决环境侵权的制度设计,是不可能的。
  
  其实,关于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关系,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环境法学者都做过不少研究,有相当多的论述。之所以会出现已有的研究成果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立法实践需求的问题,缘于我们过去的研究缺乏对环境侵权的生态演进过程考察,单纯就环境侵权论环境侵权,呈现出片段、局部、断裂的特征,这就需要我们拓展视野,寻求新的研究方法。
  
  我们知道,遗传与变异是生物学和生态学上的一种普遍与正常现象,遗传是变异的基础,变异既可使物种发生新变化,也可能使其消亡。如果将侵权法看做是一个具有自我发展、自我修复能力的有机系统,便可以清晰地看到:侵权法的变迁与发展也是一个有机的运动过程,其中充满了遗传与变异的现象,环境侵权正是这种发展的典型。我把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现象与生物学和生态学现象相类比,以遗传与变异作为环境侵权法产生发展的规律,理由有三个方面:首先,源于可持续发展观的建立。在这种观念下, 侵权法也应该形成一个符合生态规律的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协调沟通、相对平衡和稳定的开放性系统。其次,是由两者的共同性所决定的。自然界的存在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无秩序的自然界与无秩序的人类社会都无法运行,而完全分散化的没有规则存在的自然与社会则是不可想象的。我确信自然界存在的合理性与法律存在的合理性有相通之处,将两者结合起来,对完善法律的社会作用的解释,很有意义,对理论的发展会有帮助。最后,是为了服务于本文的主题——环境侵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二、环境侵权的遗传性
  
  侵权制度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一样久远[1]737,而对其历史演进早已有学者进行了深刻而精辟的描述⑦,我在此不过是撷取其中一段。在各种民法和环境法论著中,举凡论及环境侵权,无人不以为它是从传统民事侵权中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侵权制度。这个共识表明了环境侵权与民事侵权的血缘联系,使得我们可以从遗传与变异的角度来考察其遗传性。
  
  基于此,我们首先有必要简要认识生物学上的遗传三规律,即分离律、自由组合律、连锁律与交换律。这三个规律告诉我们,生物的遗传是在形成新的生命体的那个时候通过基因的分离和重新排列组合完成的,而新的生命体的基因分离和重组完全按照三规律进行。借用这样一种认识,我可以将新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形成看做一个新的生命体,通过考察其基因从母体的分离以及重新组合结果,以发现是否“种瓜得瓜”。
  
  尽管目前对于侵权行为“要用精确的语言,高度抽象出一个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概念,却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 ”[1]737。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像生物学上将人类的遗传物质加以区分一样,从最简单的定义以及有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找到侵权行为的遗传基因——原因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可归责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在《侵权法》专家稿会出现环境侵权的概念,是因为从外观上看, 环境侵权的确具有侵权的基本形式,同样是由原因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侵权行为要素构成[2]112,表明环境侵权行为的确具有侵权行为的基因。但仔细分析,却发现环境侵权行为在形成之始,其遗传基因的分离、自由组合过程中的连锁关系发生了变化, 交换十分频繁:
  
  1.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多种
  
  传统侵权行为,原因行为及其损害形式单一,如侵犯财产的行为引起财产权损害, 不会发生其他损害形式,更不会转化为另外一种损害形式。但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虽然都可归结为对自然环境的利用,但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仅其各自内部表现形态多样,而且两者不能截然分开、互为因果,经常发生转化。
  
  2.损害内容多样、损害利益多元
  
  传统侵权行为是“致人损害的行为”[3]558。而环境侵权行为则不然,其直接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它们是对“环境”的损害而并非仅仅只是对“人”的损害。申言之,无论是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都不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而是指向自然环境。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既有他人人身、财产、精神损害,又有自然环境的受害,而自然环境受害的背后是公共利益的损害。有些时候, 可能会是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并存;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只有对“环境”的损害,而没有对“人”的损害。
  
  民事侵权行为“内容具单纯性,其同时危害数种法益者,系特殊形态 ”[4]322。但无论如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私的利益而非公的利益 ”[3]558,而环境侵权显然具有对私益和公益的双重损害。自然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形式上的自然环境受害——各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背后,是人类的公共利益受害,或者是人类的共同权利受害。这里所谓的没有“人”的损害,实则是没有民法上的那种意义上的只有私益的“人”,而是出现了环境法意义上的具有公益性质的 “人”。
  
  3.因果关系复杂
  
  传统民事侵权行为是直接性的,其因果关系的脉络和侵害程度、内容都十分明确。而环境侵权“则颇富间接性,系透过广大空间,经历长久期间,并藉诸各种不可量之媒介物之传播连锁,危害始告显著,故其因果关系脉络之追踪,及侵害之程度、内容之确定,均甚困难”[4]321。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形成,并非单纯的、直接的线性关系, 而是“人——环境——人或环境”的复杂联系,在许多情况下是人的行为与自然运动共同形成的结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十分常见,而且因果联系形成的时间漫长,甚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科学上还不能说明等等情况也相当普遍,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确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4. 主体关系交错、可归责性弱

  传统侵权行为是特定加害人对特定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环境侵权行为“则系不特定多数人对一般大众之侵害,有时甚至于加害人及受害人混为一体 ”[4]321。环境侵权由于 “人——环境——人”的关系而产生,其构成具有“人——自然——人”的互动性, 不是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特定联系,在很多情况下,污染者自己也是受害者。
  
  传统侵权行为之所以要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具有可归责性。[3]558但环境侵权则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人类正常经济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副作用,其行为本身符合人类公平正义理念,其本质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危险,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阻却违法之性质 ”[4]321
  
  通过以上的简单分析可以发现:环境侵权行为形成之时,遗传了侵权行为的基因,却也出现了变异。遗传物质的稳定具有相对性,在一定的条件下会发生变异。从生物进化的角度来看,变异既是生物从低级发展到高级的条件,也是进化的基础。基于此,环境侵权是传统侵权的发展,遵循了遗传与变异的基本规律,没有变异,也就没有环境侵权的产生。
  
  三、环境侵权的变异性
  
  环境侵权的变异性,显现为其与传统侵权之间的代际差别,其实质是在环境因素的作用下,环境侵权在形态、结构等方面获得了某些不是来自于传统侵权的一些新的特征。根据遗传与变异规律,变异有两类,即可遗传的变异与不遗传的变异。可遗传的变异与进化有关,是由于遗传物质的改变引起的,其方式有突变与重组。以此来观察环境侵权的产生,这两种变异都有发生:
  
  1. 侵权基因的突变
  
  众所周知,生物学上的基因突变是指染色体某一位点上发生的改变,发生在生殖细胞中的基因突变所产生的子代将出现遗传性改变。从环境侵权的发生学上看,传统侵权法为了适应解决环境纠纷的需要,产生了环境侵权的概念,并形成了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如在英美法系各国,由体现土地相邻关系或地役权上的“妨害”、“妨扰”的概念衍生出因破坏或污染造成的对他人的妨害性危害的救济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了不可量物侵害救济制度,如德国将原指烟雾、音响、振动、光、电、热、辐射等物质侵入邻地所造成的“干扰性侵害”的概念演绎扩张而作为环境侵权法律救济的根据,在日本, 则使用了“公害”的概念。
  
  [5]这些都是传统侵权基因突变的结果——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发生了变化,与传统侵权相比,其遗传性发生了改变。但是,我相信,无论其如何突变,依然在民事侵权的范畴之内发生,体现了民事行为的基因。这也是我们在各国的民法中都能见到环境侵权制度的直接原因。
  
  2. 侵权基因的重组
  
  侵权基因的突变虽然导致了环境侵权概念的产生,也对于解决环境纠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局限也是明显的。环境侵权概念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因环境污染和破坏所产生的社会矛盾,但还有大量的问题无力解决:目前各国侵权法大多只对污染行为的后果进行救济,少有涉及生态破坏行为的救济, 只对个人损害进行救济, 少有人类损害的救济;只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很少有对生态损失进行救济,等等。侵权法作为人类法律智慧的结晶,是一种良好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问题在于如何克服侵权法在面对环境问题时的各种局限性。于是,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开始了一种共同的新探索——基因重组:
  
  1) 将侵权法上的个人主体与环境法上的类主体——人类相组合,形成了新的主体,使其主体具有了二元性,即私法意义上的“人”和环境法意义上的 “人类”,但此人非彼人,其内涵是完全不同的。
  
  2) 将侵权法上的个人利益与环境法上的公共利益相组合,形成了新的利益保护机制,使其所保护利益具有了二元性,即个人主体的人身、财产、精神利益以及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或生态利益。
  
  3) 将侵权法上的单纯人的行为与环境法上的 “人——自然——人”关系组合,形成了其特殊的侵权原因行为,使其原因行为具有了二元性,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且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各自具有特性。
  
  4) 将侵权法上的损害后果与环境法上的损害后果相组合,形成了专门的损害后果,使其损害后果具有了二元性,即既有对人身、财产、精神的损害也有对自然环境的损害。
  
  基因组合的完成,使我们看到了一个全新的侵权类型,在它获得了供体细胞的遗传特性以后,已经不可能完全纳入传统侵权的范畴,需要为其重新定性并且定位。由于新的侵权形态与传统侵权中有着此人非彼人、此益非彼益、此害非彼害、此权非彼权的对立与统一,我们是否有必要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呢?
  
  3. 环境侵害概念的提出  环境侵权行为因人们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而产生。世界上任何生物的生存都必然消耗环境资源,这种消耗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
  
  尤其是人对环境的直接与间接使用缺一不可:一方面,人要维持生命就必须呼吸、排泄,即人的生物性生存。另一方面,人要维持生存还必须劳动,其生产所耗费的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人们生存所必需,即人的社会性生存。换言之,人的'自然性生存与社会性生存都离不开对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这两种利用形式是会发生冲突的。
  
  当前的严重环境问题正是由于人类的社会性生存对于自然环境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产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对于人的生物性生存构成了威胁。其根源在于,被称之为劳动对象的自然资源——土地、森林、草原、矿藏和被称之为人类生存要素的自然环境——土地、森林、草原、矿藏实际上是同一物质形态,但它们具有对人类生存的不同功能——经济性功能与生态性功能。正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它们无法彻底分开。环境侵权行为也是如此,一个行为经常涉及到对环境资源的两种功能的同时作用,对人的两种权益产生损害。
  
  遗憾的是,传统的侵权法虽然可称之为完善的规则,也仅仅是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冲突的完善规则。就目前的认识来看,改变传统已经没有认识上的障碍,关键在于技术。如果我们承认,环境法是人类经过重新思考后所进行的新的法律选择,在与传统侵权法的关系上,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打破旧世界,建立新规则;二是在原有规则基础上进行延拓,实现基因重组。
  
  前提是:如果新规则可以完全替代旧有规则,彻底推翻旧有规则是完全必要而且可能的;如果新规则并不能完全解决旧有规则已经规范的问题,旧规则就还有存在的必要性。法律发展的规律告诉我们,任何新的法律产生,都是一定时期社会经济政治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新的法律产生并不意味着已有法律的死亡。因为已有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人类发展所必须规范或者纳入法律秩序的关系。新的社会关系出现以后,需要的是如何将受到新的社会关系影响的那部分关系纳入法律的轨道,而不是更不能彻底破坏已经纳入法律秩序的那部分关系。否则,新的法律带来的不是秩序而是更大的混乱。
  
  在此意义上,环境法将被传统侵权法所忽视的人与自然关系纳入考虑的范围,重视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与属性,并非意味着环境法不考虑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取代原有的侵权法规则。因此,环境法与传统侵权法的关系并非对立或者完全不能相容,相反,环境侵权制度要建立人与人和人与自然两类关系的融合规则, 实现人与人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双重和谐,必须与传统侵权法相互沟通、相互渗透、相互协调。实现这个目标的方式,就是基因重组。
  
  接下来的问题是,基因重组后的侵权形态显然已经不是原来的侵权形态,如果遵循传统,将其称之为环境侵权,可能会带来一些混淆甚至混乱。不幸的是,这样的问题正在发生。因此,环境法学者希望通过研究,采用新的概念来定义这样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使之与传统侵权形态相区别。目前, 提出了公害、环境侵害、环境损害、生态损害,等等。笔者赞成使用环境侵害。环境侵害是对环境侵权的一种定义方法,是对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式词语表达。其涵义为:
  
  ——环境侵害是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侵害。
  
  ——环境侵害是对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侵害。
  
  ——环境侵害是一种社会风险或者必要代价。
  
  ——环境侵害是一种复杂性侵害。
  
  正是由于环境侵害的这些特征,已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法理及制度架构,若仍然适用传统侵权法,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并难以发挥妥善的救济功能。因此,建立新的环境侵害救济制度便成为各国法学界关注的重点。
  
  四、环境侵害的稳定性
  
  传统侵权的变异以及传统侵权与环境法的基因重组,形成了一种全新的侵权形态——环境侵害。但是,我们都知道,遗传与变异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即遗传性的改变表现为变异性,变异性的稳定和传代就是遗传性。那么,环境侵害具有稳定性吗? 或它具有传代性吗? 如果它仅仅是非进化突变,甚至是畸变或癌变,则可能对母体是致命的。因此,如果不能肯定环境侵害的稳定性、传代性,并对其进一步的演进做出研判,依然不能完成环境侵害的概念证成。
  
  1. 环境侵害的制度构成
  
  研究环境侵害行为的目的,在于建立完善的环境侵害救济制度。因此,环境侵害制度的形成与否当然成为了环境侵害是否具有稳定性、传代性的一个最重要标志。
  
  (1) 传统侵权法的发展
  
  综观世界各国,面对严重的环境问题,侵权法首先做出了回应。正如学者所指出的: “私法上的环境严格责任……在环境责任法开始从其他法中解放出来而成为单行责任法之前就已经适用(今天也仍然存在于环境法中),无不当行为请求权基础。所以普通私法中的许多制度都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责任有所重叠,但绝不等同。如法国法中的所谓有害散发物造成的影响;意大利最高法院发展的、纳入民法典第844条的所谓‘相邻之间因热、气味、声响、震动及其他类似放射而导致超过了通常可以忍受程度的对所有权之影响’;斯堪的纳维亚法官造法中的因施工致损的客观责任;德国法院对相邻法律关系中的补偿司法实践; 危险作业责任; 私人侵扰责任……而这些不过略作列举而已”[6]577 - 578。正是因为这些“不等同”,导致了专门环境侵害法的产生,如德国《环境责任法》、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赔偿法》、芬兰《环境损害赔偿法》以及与环境侵害相关的一些特殊制度。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内容:
  
  一是在传统侵权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环境侵害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制度⑧。无过错责任仅关涉损失分担,并不涉及价值评判,不能用法律上的“过错”概念来衡量。“在过失责任体制下,加害人对其行为所生之损害,所以要负赔偿责任,乃因其行为具有道德上之非难性……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灾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的‘分配正义’”[7]162。
  
  二是社会救济与法律救济的结合,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平衡。环境污染与破坏突发性强,受害范围大,需要赔偿的金额大,采取无过错责任以后,一方面可能因致害方经济能力的限制而使受害方得不到及时赔偿,另一方面也可能因巨额的赔偿导致致害方的破产,这些都有损于法律的公正、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因此,不少国家建立了保险制度和责任分担制度以分散风险,既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也减轻致害方的经济负担。因为在此时,侵权救济已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是社会性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社会化的赔偿机制。
  
  (2)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环境”的损害的救济主体而确定的特殊制度,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其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8]23- 27
  
  ——当事人广泛,只要有导致公益性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危险或损害的行为, 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诉讼目的特殊。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这种公共环境利益源于对人和自然关系的认识,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
  
  ——诉讼理由前置。当事人不需以损害发生为诉讼要件,只要被诉人的行为引起环境公益受损或有威胁环境公益的可能性即可,这是环境问题的滞后性和不可逆性所决定的。
  
  ——救济内容预防。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请求不是被告对所受损害的简单的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而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公益损害结果的发生的意义。
  
  ——裁判效力范围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其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泛。当事人的主张本身体现的是整体性和普遍性利益,据此请求所做出的裁判,效力不仅直接拘束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且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民或团体也产生约束力并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3) 环境侵害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的形成  环境侵害的救济制度过去主要是依靠诉讼机制加以解决的,但是,诉讼机制本身对于解决环境侵害问题存在着缺陷。除了人们所经常提到的“诉讼爆炸”、诉讼迟延、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被公开以及使各方的感情和尊严受到极大伤害以外,更重要的是环境侵害本身的主体难以确定、因果关系复杂、损害后果不易恢复等等,需要有灵活、及时的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替代机制不仅可以用于解决环境纠纷,而且可以用于预防环境纠纷。[9]224-246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非诉讼程序,较早地处理环境问题,通过谈判、调解、旋、仲裁等方式交换立场、分享信息、寻求兼顾双方利益的最佳解决方案等方式, 将环境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具有预防纠纷的功能。各国在解决环境侵害过程中高度重视替代机制的及时性、灵活性、私密性、合作性、经济性特点,形成了富有特色的环境侵害纠纷处理的替代机制。
  
  以上论及的三个方面,即传统侵权制度的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环境侵害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的形成清楚地告诉我们:环境侵害不仅仅是一个概念,而是一项针对环境问题的完整制度,其机体健全、机理完善,具有解决因环境侵害所造成的各种纠纷与问题的能力,是一项稳定的法律制度,具有传代性。
  
  2. 中国环境侵害制度的完善
  
  环境侵权制度的遗传与变异规律,使我们看到了环境侵害制度的演进规律:从传统侵权制度经过突变发展成为以无过错责任为核心的特殊侵权到侵权法与环境法的基因组合形成环境侵害救济制度,是通过民法、环境法、诉讼法的共同发展来完成的。因此, 中国环境侵害制度的完善,远非一部侵权责任法所能独立完成。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将直接影响到环境侵害制度在中国的建立与完善。因此,必须妥帖地解决好其中一些重要问题,否则,将对以后的环境侵害立法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综观我国现行民法、环境法、诉讼法的规定,明显的问题是不能融合不同利益诉求以及调整方式分散而导致的立法不系统、救济途径不全、实体法与程序法脱节等等。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有新思维与新突破。
  
  (1) 在正确理解环境侵害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环境立法、侵权立法、诉讼立法以及环境法实践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发现环境侵害在中国的特点及发展规律,制定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环境侵害立法规划。纵观中国已经有了30年的环境立法及司法实践, 我认为,中国环境侵害制度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修改《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单行法, 建立环境侵害责任及其救济方式的原则性规范,明确环境侵害制度的基本框架;制定专门 《环境侵害救济法》,明确环境侵害的法律责任和基本救济途径和程序;完善《侵权责任法》,对可归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环境侵害加以明确规定。
  
  (2) 针对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存在的有关问题,尽可能地进行修改完善。
  
  我国《物权法》已在“相邻关系”及“用益物权”制度中明确了个人环境权益。《侵权责任法》应该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发展我国的环境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环境侵害救济。它至少可以解决如下问题:在总则中,对环境侵害责任的一般原则做出规定,明确环境侵害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形式;在共同侵权中,应将无意思联络的环境侵权行为加以专门规定,结合总则,明确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判断责任的标准,以解决无意思联络的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环境侵权一节,应将可能造成个人权益受害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进行适当列举,明确规定环境侵权主体的范围、损害后果形式、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等;同时,应规定归责原则以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范围以及免责条件,明确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限制,将环境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延长至50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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