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

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

时间:2020-12-31 18:36:59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

  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

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

  摘 要:随着社会文明、技术手段、传播媒介的进一步现代化,人们对内心世界的安宁和独处环境、私人空间的保留要求将更加强烈。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权利。

  我国法律虽然多处涉及到隐私权的理由,但在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理由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显现其不足,尚未形成完整制度,隐私权被侵害相当突出。

  加强和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对于生活中一些纯属于自己而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事情则不希望别人知晓或干涉,后者就是我们常说的私生活或隐私。

  居所、财产状况、婚姻状况、书信、日记等等都可能成为个人的隐私。

  人类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越来越多的高科技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日渐进入人们的生活,它给人们带来前所未有的方便的同时,也使人们原本安宁、自由、不受侵扰的生活受到影响,人们的隐私受到了威胁。

  比如很多场所设置的摄像头、监控设备、网络图片传播、个人手机中储存的隐私照片被公布到互联网上等。

  那什么是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呢?

  一、确定一般作用上的隐私权

  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为他人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非公众、非群众的。

  因而在界定隐私权时应注意隐私权的以下特点。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我国台湾学者把隐私权称作秘密权,后来明文规定为隐私权,含义是私生活上或工作上所不欲人知晓之事实,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权利。

  按照大陆通说及隐私权概念初创时的理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

  实际上,企业法人的“隐私”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

  将商业秘密认为定为隐私,则企业易于借隐私权的理由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除此之外的其他法人,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

  因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2、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私生活秘密

  私生活秘密复杂多样,为便于理解和掌握,有必要进行整理和归类。

  王利明教授将隐私权分为三类: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

  这是目前关于隐私客体相对准确、精辟的论述。

  唯一略嫌不足的是该分类的标准不够统一,第一类与第三类以是否有形为标准,第二类以是否具有动态性为标准。

  笔者以此分类为基础,作适当调整,对隐私权的客体进行划分。

  就隐私权存在的状态(形式)来分,可分为物质状态的隐私和信息状态的隐私两大类。

  这一区分的作用在于,对物质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为侵入、窥视、干扰;对信息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只能是刺探、调查、擅自公布。

  物质状态的隐私又有个人领域隐私和私人活动隐私两类。

  所谓个人领域,是指一定的空间概念,也称作私人空间,包括临身领域与身外领域。

  临身领域指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

  身外领域包括个人居所、旅行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信件等。

  私人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

  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3、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隐私权的界线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并且,它还受着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传统习惯的影响。

  就历史影响的因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来说,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扩张。

  这是因为社会越复杂,交往越频繁,社会成员要求相对独立领域的愿望就会越强烈,对要求社会和他人勿干扰的活动、领域就会增加。

  二、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以下概括,有助于准确理解和把握。

  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

  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制约私生活秘密,包括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

  非法刺探、调查个人的身体资料、生活经历,财产、社会关系、家庭状况、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政治倾向、心里活动、两性生活、疾病史及其他个人私生活情报资讯的,均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刺探、调查、收集上述个人资讯、情报并进行记录、摄影、录像者,构成严重情节。

  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

  个人活动自由,也是隐私权的体现。

  权利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人不得干涉、监视、跟踪、骚扰。

  这是一种能动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的范围。

  监视私人活动,强力干涉私人从事某种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活动,监视私人与他人的交往,监视、监听夫妻性生活,私人跟踪、骚扰他人的安宁生活,等等,都侵害了私人活动的权利,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

  私人领域是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更不得非法搜查私人住房、日记、身体、箱包、通信。

  私自侵入住宅,窥视居室内情况,偷看日记,借他人沐浴、上厕所等偷看他人身体隐密,私翻箱包、私拆信件等等,均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

  4、擅自披露、公开宣扬他人隐私

  隐私隐瞒权是隐私权的最重要权利之一,权利主体有权隐瞒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

  擅自公布他人私生活秘密,是严重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擅自公布隐私,包括两种:一是非法刺探、调查所得之私人秘密后,予以公布,这是既刺探、调查,又予以非法公布,因而是属于侵害隐私权的严重情节;二是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他人的秘密,其掌握是合法的。

  5、非法利用隐私

  非法利用隐私是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利用其个人资讯、情报资料的行为。

  其行为的特征,是将他人的资讯、情报为自己所利用,用于营利或非营利目的。

  非法利用隐私有两种:一种是未经本人同意而利用,此种为盗用他人隐私;二是虽经本人同意,但利用人超出约定的范围而利用。

  非法利用他人隐私,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为侵害隐私权。

  应该强调的是,死者的隐私法益也应予以保护。

  对于死亡人的隐私,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公布或非法利用,其行使保护权的主体,为其近亲属,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死者又无近亲属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起诉。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目前状况

  1、 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保护策略,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策略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

  2、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目前状况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

  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策略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理由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显现其不足。

  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理由产生模糊认识,因此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倡议

  1、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在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存在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定侵犯名誉权,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维护隐私权。

  因而笔者倡议,应参照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2、正确处理、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

  要处理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第一,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

  第二,权利协调原则。

  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

  第三,人格尊严原则。

  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人身的利益。

  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徐子良.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J].民商法 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008,(2).

  [4]杨立新.隐性采访和人格权保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cn/qqf/weizhang.asp?id=35621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相关文章:

我国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理由09-15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01-27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民法论文01-27

我国哲学人的自由理由09-13

我国高药价理由与改革趋势05-24

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03-18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律理由05-26

简析我国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03-15

娱乐动物的法律保护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