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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平等的内涵

时间:2021-02-10 13:07:5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平等的内涵

  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平等的内涵【1】

  法律上的平等概念是指基于人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每个人的人格价值都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不得因性别、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先天的或现实生活中经济、社会的具体地位与生活状况的不同而受到差别待遇,任何人亦不得享有特权,或特别的不利的待遇。

  法律的平等保护本质上就是平等对待相同情况,区别对待不同情况。

  平等的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平等地对待在有关方面平等的人,另一方面是不平等地对待在有关方面不平等的人,而且这种不平等地对待与他们之间的不平等性成为比例。

  平等原则既可以规定在实体法中,例如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可以规定在程序法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笔者认为,平等原则在实体法上的内涵和程序法上的内涵并不相同。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平等的内涵分析

  程序法上的平等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禁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进行歧视。

  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不能对适用于人的对象进行区分,所作出的判断必须是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律规范适用的范围内,应该做到一视同仁,人人平等,没有人有特权超越法律,没有人可以从法律中得到豁免。

  程序法上的平等又可以说是一种“机会的平等”,虽然人人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性,但是在法律上予以同等的对待,所有个人在法律上均受同等处理,不得予以不平等的待遇,人人都拥有平等机会,人人的自由均受到保障。

  程序法上的平等是比较偏重于形式性的,即要求“在某方面相同对待”,只具有躯壳而没有它自己的实质内容,它并不关注最终法律适用的结果和效果如何。

  实体法上的平等是一种立法上的平等,是国家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的公民都享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没有人能够比别人优越。

  实体法上的平等主要是针对国家而言的,是国家在制度安排上需要考虑的事情,是社会成员在具体的经济社会关系上的平等。

  实体法上的平等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平等,也就是说要求法律实施的效果是平等的。

  实体法上的平等在形式上没有那么严格,更加注重法律适用的结果和效果上的平等。

  二、程序法上平等的限制

  “程序法上的平等是对参与诉讼过程的‘法律角色’进行的一种平等的制度安排。”程序法上的平等就是一种诉讼角色所享有的诉讼权能的平等,受到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合与特定内容的限制。

  1、特定的时间。

  诉讼权能的平等是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只有在纠纷转化为案件进入法院处理的阶段才会出现。

  至于诉讼过程之前或者之后的平等问题,程序法并不关注,而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来解决。

  司法是一种被动的、间接的处理社会纠纷的机制,只有社会的不平等纠纷转化为案件之后,法院才会参与处理。

  所以,程序法上的平等只能出现在诉讼过程之中。

  2、特定的场合。

  诉讼权能的平等是一种在法院、法庭或者法官面前的平等,这种平等并禁止歧视的要求是对法院提出来的。

  作为一个公权力机构,法院必须不偏不倚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裁判。

  所以,程序法上平等的实现需要依靠法院来实现。

  3、特定的内容。

  诉讼权能的平等是诉讼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平等。

  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让诉讼中所争论的权利或者利益通过司法的形式得以确定或者重新分配,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诉讼过程是一种相对超越现实社会条件的对争议案件的‘隔离’,它有利于法院按照法律标准而非社会标准对案件进行冷静的判断。”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平等的区别与联系

  1、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平等的区别

  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上的平等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定的一种延伸,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程序法上的平等与实体法上的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着很大的区别。

  首先,实体法上的平等是一种人格上的平等,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人与人之间在人格、尊严上的无差别,这种平等是时时刻刻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生存的。

  而程序法上的平等是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权能的平等,如果离开了诉讼,这种平等毫无意义而言。

  其次,实体法上的平等是一种普适性的平等,不受时间、地点、人物、年龄等其他因素的影响。

  而程序法上的平等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一辈子都没有参与过诉讼,则这种程序法上的平等并不会与其发生什么联系。

  最后,实体法上的平等是为了实现社会分配的正义,人格尊严的无歧视对待,是为了创造一个和谐而公平的社会环境。

  而程序法上的平等是为了确保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实现,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2、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平等的联系

  可以说,人类最终所追求的平等是实体法上的平等,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一种结果的平等,但是并不是说程序法上的平等作为形式上的平等就毫无意义了。

  程序法上的平等最终导致的结果可能并不一定就是实体法上的平等,但是程序法上的不平等最终导致的必然是实体法上的不平等。

  如果一部法律在文字上是平等的,但是实施上存在歧视的情况存在,他就不符合实体平等的要求。

  也就是说,程序法上的平等是实体法上的平等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

  有的情况下,实体法上的平等并不一定可以完全实现,这种时候程序法上的平等就可以达到缓解内心不平衡的效果。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平等的内涵不同的原因

  对于程序法上的平等和实体法上的平等,我们可以打一个恰当比方,就像跑步比赛一样。

  程序法是为了把所有人都拉到同一起跑线上,至于谁先跑到终点、谁后跑到终点并不是程序法所关注的事情。

  而实体法所关注的就是最后运动员们有没有同时到达终点。

  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平等的内涵之所以不同,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而导致的。

  实体法是规定权利与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如何实现的程序的法律;实体法中的规定是公民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权利义务,具有根本性,程序法中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具有派生性;实体法是对人的规定,程序法是对特定角色的规定;实体法的规定具有永久性,而程序法的规定仅仅涉及到介入的当事人,并且仅存在于此过程之中,具有暂时性。

  简单的说,实体法是对“人”做出法律上的规定,而程序法是对进入程序的“特定角色”所做出的规定。

  实体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人,这种人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个人。

  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是进入程序过程中的各种法律角色,他们是人,但是程序法并不考虑他们的实际情感,而是给他们扣上“原告”、“被告”、“检察官”等角色的帽子,他们也不会完全按照自己的真实性情来做事,他们需要按照程序做事,扮演自己的角色。

  实体法与程序法【2】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理学上以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如《刑法》、《民法通则》、《档案法》等。

  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等。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年)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

  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有经过一定程序过程而产生的确定性判决,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相辅相成,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辩证统一的。

  实体法是程序法存在的前提,程序法是实体法贯彻的保证,两者互相依存,互相适应,缺一不可。

  有什么样性质的实体法规,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同样性质的程序法。

  马克思指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

  ”这一论述,形象地说明了实体法与程序法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根本区别。

  马克思认为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会失去存在的任何价值。

  但在强调重视法的内容(即法律的内部生命,也即实体法)的同时,也很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他曾十分生动形象地说,审判程序就像一支负责把敌人押解到牢狱里去的可靠的护送队。

  但在执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我国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人们对程序法的价值认识不足。

  许多执法人员把程序法仅仅视为实体法的附庸,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执法和办案,有时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造成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不当侵害,而且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因此,正确处理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的关系,就必须坚决摒弃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观。

  在档案法规体系中,《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属于实体法,为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利用、发布、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档案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标准。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属于程序法范畴,为执法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操作规程。

  这种操作规程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

  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是有效实现实体法的重要保障。

  执法机关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做出适当的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

  执法机关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尊重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才能达到程序上的公平正义。

  没有实体法,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没有程序法,则难以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才是公平正义的真正含义。

  强调和重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都是片面的。

  维护法律权威,就合法而言,既要符合实体法规范也要符合程序法规范,方为合法;就违法而言,无论是违反了实体法规范还是违反了程序法规范,均为违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3】

  摘 要 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 程序法和实体法 法律传统 法律作用 法律价值

  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

  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论、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分角度论述

  (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上看

  从概念上来看,我们似乎很容易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进行区分,但是从具体的法律所包含的内容上来看,其实两者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实体法律规定中有程序性的内容,同时程序法律规定中也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向衔接。

  前者例如民法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后者如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需要以监护制度为依托。

  但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律程序和程序法区分,法律程序是程序法的内容,而程序法是法律程序的表现形式。

  程序法的概念是通过和实体法的区别而产生出来的,所以程序法是法的分类的结果,是法的一种形式。

  而法律程序的概念是对程序法的实质内容的表达。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法律程序的研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误将法律程序等同于诉讼程序,以至于对其他法律程序的寻在视而不见,同时也有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二)我国“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看

  有笔者认为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方式,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

  笔者同意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导致轻程序,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权利意识、自主意识的丧失,而这些也正是实体法特别是民法上所极力保障的。

  顾,笔者认为与其说计划经济时期轻了程序,还不如说实体和程序都轻了。

  从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来看,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

  但是,我们并不能从这样的法制传统中得出,在我们当今社会,我们必须更加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

  因为,我们不能得出一个前提性的结论,那就是,在我们当今法律体系中,实体法规定地比程序法更完善,更合理。

  是否应该重视,要看法律本身规定地是否合理,是否有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地方,而不能用法制传统来论证程序法更需要重视。

  但笔者并不是说程序法不重要,而是两者都很重要,两者都要重视。

  至于法治传统的问题,我们只能说在根除轻程序的道理任重道远,但是其不涉及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两者同样重要。

  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

  (三)从法律的作用上看

  法律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的行为以及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法律作用具有人为性,现实性和局限性的特点,并可以将其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的作用,它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社会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它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包括分配社会利益、解决社会纠纷、实施社会管理。

  有学者认为,民法与实体法,前者是理论上的强制力是规定上的强制力、后者是现实上的强制力,实现强制力。

  按照这种逻辑结合法律的作用,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实体法起着规范作用,程序法起着社会作用。

  但笔者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兼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程序法的规定中立、平等、独立,则其对人们也能起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

  同时,若没有程序法的规定,社会利益无从分配,纠纷解决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确定,射虎管理没哟一个具体的准则。

  因此,在法的作用的问题上,也不存在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较量问题,两者同样是社会存在并调整着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使我们全面认识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及其规律,并更好地使法律作用得到实现。

  无论达到何种实体法的效果,都要遵循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及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私人主体的社会活动中共同协调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四)从法律的价值上看

  法律价值,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人作为主体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的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产生主体人对法律的评价。

  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重视研究法律价值问题。

  他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经是法学家们经常的活动。

  他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一个社会制定和评价法律所依据的标准,但这个标准只能通过经验的方法取得。

  价值属于应然领域,主要寓于抽象的人性、情感、公平、正义等观念之中。

  法律价值本身是一个体系或系统,对法律价值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层次的划分。

  法律价值从内容上来看,可以分为利益价值、秩序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人权价值和正义价值等。

  而从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分为法律的工具价值和法律的目标价值。

  有人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属于工具和目标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但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

  实体法与程序法皆有独立的价值,实体法不应该也不能忽略程序法的价值,从而提升其自己价值。

  实体法的价值正是通过程序的过程而得以彰显,从而为人们所接受和认知。

  同时,程序法也不能通过其独立价值的论证,从而得出其更重要,或者更应该得到重视的结论。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各自的内在价值来看,以民事领域为例,民法有其目标价值和工具价值,民事诉讼价值也可分为民事诉讼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包括,程序公正、诉讼效益;工具性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秩序。

  两者都含有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不存在谁是谁的工具问题,工具和目标只是对不同价值的分类,而不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上的论证。

  注释:

  田平安,杜睿哲.程序正义初论.现代法学.1998(2).

  付子堂主编.法律学进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田平安,陈彬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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