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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时间:2022-12-30 12:49:49 规定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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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导语:辍学字面意思是中途停止上学,指学生没有完成规定学业发生的中途退学行为。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欢迎阅读。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实施义务教育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三条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负总责,并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义务教育扶助资金,专项用于经济特困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具体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范围内制定公约、守则,协助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管理工作,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建立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加强师德建设,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学生应当因材施教,对品行有缺陷、身体有残疾、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关心、帮助,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规范收费行为,严禁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因乱收费导致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应当对在校学生就读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做好学生变动情况记录,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班主任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并进行家访。经多次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由其对辍学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视情况发出《敦促入学通知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必须使其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务工及从事其他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未履行应有责任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二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必要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返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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