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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时间:2020-09-12 19:15:08 规定 我要投稿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导语:建立一套科学、系统合理的教育督导体来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全面发展很重要。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均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督导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制度,并按权限组织实施;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四)依照分工,对本市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六)组织市、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县(市)、区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照分工,对本县(市)、区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本县(市)、区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专职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三种。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0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八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受教育督导室委托,负责片区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学应当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室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督学回避。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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