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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区工作或以多种方式为区服务若干规定

时间:2020-09-13 08:34:31 规定 我要投稿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区工作或以多种方式为区服务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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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区工作或以多种方式为区服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我区工作或以多种方式为区服务,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者自费出国获得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的,包括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后,作为国家公派的高级访问学者、访问学者在国外工作一段时间并在某个领域内取得一定成果的人员;在国外学有所长,为我区急需的专业人员。

  留学人员的范围包括全国各地的归国留学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

  第三条 高层次留学人员是引进的重点对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包括:

  (一)高新技术产业、我区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重点建设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急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重点学科或者技术领域的带头人;

  (三)拥有具有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四)为行政管理部门所需,适宜担任顾问或者从事咨询工作的人员;

  (五)在国外取得博士或硕士学位的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区工作或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到我区各类单位任职或兼职;

  (二)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等;

  (三)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进行合作研究;

  (四)接受国内委托,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或委托国内有关单位开展国外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

  (五)到我区进行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或联系外国专家来我区举办学术会议,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

  (六)依托国外条件,帮助我区培养各类人才;

  (七)利用中介公司或经纪人身份等形式,为引进国外资金、技术成果、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为国内产品提供国际市场开拓、产品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顾问或者咨询专家,需要时可担任行政管理部门领导职务;

  (九)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进入我区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

  (十)到我区驻外企业、机构工作;

  (十一)其他方式。

  第五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外事、编制、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安置及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掌握本地区、本单位出国留学人员的情况,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回国服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应建立留学人员信息网,加强留学人员工作的信息交流。要通过国际互联网向海外发布我区的人才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以及有关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我驻外办事机构、海外华人社团等机构和组织,或者通过各种工作、业务渠道,加强与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掌握国外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可通过国际互联网、来信、委托其亲友等方式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也可通过我驻外使领馆、中国国际交流协会等驻外机构或我区各类驻外机构与自治区政府管理部门联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时,应当与招聘留学人员相结合,在引进技术设备的同时注重引进人才。

  第十条 留学人员到我区工作,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留学人员来区工作(服务)卡”,凭此卡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来我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定居、长期(永久)居留,也可短期工作;可以在国内、国外兼职,并且来去自由。

  留学人员需要经常出入国境或者赴港澳的,可凭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申办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签证和半年内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特别通行证或者护照。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来我区工作,要求取得常住户口的,可凭旗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的证明及本人所持中国护照,由接收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子女可随迁,均免收城市增容费。

  对已在国外获得长期(永久)居留权到我区短期工作或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凭旗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证明和本人所持中国护照,到工作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对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官学人员,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聘请外籍专家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和居住手续。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我区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由个人租用或者购买住房。高层次留学人员购买住房的,接收单位应适当给予补贴。

  凡有正高职称、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国家及省(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院士、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的留学人员到我区工作享受购买现有住房优惠10%的待遇。如夫妻双方同时符合住房优惠条件,在购买应享受面积标准内的现有住房时,可享受优惠20%待遇。

  自治区及有条件的盟市应当建立留学人员公寓,为短期来区工作的留学人员提供住房。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从国外随归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工作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选定教学质量、办学条件好的学校开设双语(英语、汉语)教学班,解决留学人员子女的就学问题。高层次留学人员子女参加高中、中专及高等院校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条件加分。

  第十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进人事业单位从事科研技术工作,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计划,无空缺编制的单位接受特殊人才可相应增加编制;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应优先录用回国留学人员;企业可根据自身事业的发展,自主采用多种形式聘用留学人员。

  第十六条 原属我区的'留学人员回来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依据所学专业到其他单位工作,其随归配偶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根据本人情况,由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及人才市场推荐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向所属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聘用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不受岗位数额限制。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

  留学人员回区后可参加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到我区工作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在回国后两年内,对外语、计算机与继续教育均不做要求,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经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九条 接收、聘用留学人员的单位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工作条件,并在实验设备、科研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从事高层次项目研究的,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的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及本人的专业水平,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也可从留学人员从事项目所获得效益的税后利润中按比例提取。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障留学人员的自主知识产权、合作和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专利技术等方面的权益。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分享转化收益。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到我区创办企业,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取得外国国籍或有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区投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留学人员可用护照(中国护照和外国护照)作为申办企业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在我区的合法收入,纳税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外汇,通过指定银行汇到国(境)外,或凭有关部门出具的外汇携带许可证携带出国(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在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为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人事劳动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从国(境)外带回的科研、教学仪器设备、资料等,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为院士、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具有正高职称、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到我区工作,可享受特殊岗位政府补贴。凡有正高职称、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国家及省(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留学人员到我区工作享受厅级领导干部医疗保健待遇。

  留学人员到我区工作,可根据需要从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中给予一定的生活、科研资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应加强留学人员联合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广大留学人员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二十八条 引荐留学人员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及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与过去政策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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