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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时间:2020-09-14 12:12:53 规定 我要投稿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导语:血液是拯救生命的特殊稀缺资源,无偿献血是临床病患用血的唯一来源,只有通过自愿无偿献血者定期献血,才能确保血液的供应。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献血者健康和用血者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外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具体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市政府审定;

  (二)负责下达无偿献血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要根据市献血办公室下达的年度无偿献血任务,制定、下发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无偿献血任务的完成。

  驻银州区内市直、省直和中直各单位无偿献血计划由市献血办公室直接下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参加无偿献血。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无偿献血于健康人体无害和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等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时,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统一组织,按规定时间由采供血机构统一采血。也可持个人身份证明单独到采供血机构献血。献血前由采供血机构对其免费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采血。

  第十一条 公民每次无偿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一次献血量为400毫升者可按两次无偿献血计算。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各级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书》,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5倍以内的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可终生享受免费用血;

  (三)无偿献血者的既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第十四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划的,其公民当年临床用血时,可凭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划的,其公民不符合第十三条(三)规定的,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外,应按50元/100毫升向市献血办公室交付献血保证金,如果该年度内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可凭《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到市献血办公室取回献血保证金。否则,献血保证金转为无偿献血资金,不再返还。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采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才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用血审批制度和临床输血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避免血液浪费。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时可先行供血,用血后3日内按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或转让《公民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

  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并继续献血者;

  (二)地区或单位连续3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在宣传、动员、组织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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