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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0-09-14 12:57:01 规定 我要投稿

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导语:健康教育——通过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的社会教育活动,使人们自觉地采纳有益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健康教育工作,规范健康教育的管理,增强市民的自我保健能力,提高我市人民的健康素质和生活质量和生命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健康教育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健康教育机构是全市健康教育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各区健康教育机构是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并接受上一级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区健康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做到业务用房、健康教育专业人员、技术设备三配套,进行独立运作,以适应辖区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工作的需要。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设立健康教育科,配备专职人员,提供合理的工作用房和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结合本单位的专业特点,围绕社会人群各个时期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康复和卫生、保健工作的重点,在市、区健康教育机构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开展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五条 健康教育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全市健康教育的科研培训和业务指导检查和管理。

  区健康教育机构负责辖区的健康教育业务指导的检查和管理。

  镇(街道)医院负责辖区内的社区健康教育业务指导的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区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健康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应积极配合支持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健康教育协会应当发挥其连接政府与健康教育工作者纽带与桥梁的作用,以充分调动广大健康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

  第八条 各级健康教育机构的人员编制由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和配备;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健康教育人员编制,由所在单位进行内部调整和配备。

  第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保证健康教育机构工作经费的投入。根据任务的增加和业务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的比例。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根据辖区年度的工作任务,实行经费倾斜,配备必要的健康教育设备,保证健康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支持健康教育机构创办各种类型的健康教育报刊,宣传党的卫生政策,为广大市民提供健康教育园地。市、区健康教育机构要为基层健康教育组织和群众提供图、文、影、音等宣传资料,以推动社区和基层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要通过重点人群的.系列健康教育和科学的行为干预,普及医学卫生知识,带动全民健康教育;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可以探索有偿服务的途径,为拓展健康教育新的工作范围增加活力。

  第十一条 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应当重视健康教育的项目设计和效果评价工作。要建立各自的示范区、示范点或示范项目,在转变社会人群的不良健康行为和消除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等方面发挥优势作用。

  第十二条 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和健康教育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相应的科研工作。研究危害人群健康的重点疾病的健康教育问题,了解和分析不同阶段人群的健康知识知晓情况和健康行为的形成情况。

  第十三条 市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对全市健康教育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每年根据工作需要,拟定培训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每年综合培训或单项培训不少于两期。各区健康教育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对基层健康教育工作人员进行综合或单项培训。

  第十四条 市健康教育机构每季应组织召开一次例会,研究工作计划、总结工作情况,交流经验、解决难点和重点问题。

  第十五条 实施健康教育工作报表制度。各区属及镇(街道)公立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每季的健康教育工作报表应于每季下一个月的5日前报至区健康教育机构。各区健康教育机构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10日前将区健康教育工作报表报至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健康教育机构。市属公立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驻深公立和民营的医疗机构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5日前将健康教育工作报表报至市健康教育机构。市健康教育机构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10日前将全市健康教育工作报表报至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防疫处。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可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定期对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进行抽查和业务指导。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对在考核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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